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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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VI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 1 条一般规定1. 国际海洋法法庭应按照本公约与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2. 法庭的所在地应为德意志联邦共与国汉堡自由汉萨城。3. 法庭于认为合宜时可在其她地方开庭并执行职务。4 .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 XI 与第 XV 部分的规定。 第 1 节法庭的组织第 2 条组成1 .法庭应由独立法官二一人组成,从享有公平与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2 .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与公平地区 分配。第 3 条法官1 .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为担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 而可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者,应
2、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 民。2. 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 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第 4 条提名与选举1 .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二名具有本附件第 2 条所规定的资格的 候选人, 法庭法官应从这样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出。2 .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以后各次选举应由法庭书记官长,至少在 选举之日前三个月,书面邀请各缔约国 在两个月内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选人。秘书 长或书记官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 ,载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 在每次选举之日前最后一个月的第七天以前将其提交各缔约国 。3. 第一次选举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4 .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
3、票进行。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 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 在该会议上,缔约 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 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须这项多数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第 5 条任期1 .法庭法官任期九年,连选可连任;但须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官中,七人任 期应为三年,另七人为六年。2. 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庭法官中,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于该次选举 完毕后由联合国秘书长立即以 抽签方法选定。3. 法庭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前,应继续执行其职责。法庭法官 虽经接替,仍 应完成在接替前已开始的任何程序。4 .法庭法官辞职
4、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庭庭长。收到辞职书后,该席位即行出缺。第 6 条出缺1 .法官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的办法进行补缺,但须遵行下歹 0 规定书记官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本附件第 4 条规定的邀请书,选举日期 应由法庭庭长在与各缔约国协商后指定。2. 法庭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第 7 条不适合的活动1 .法庭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与开发海洋或 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她商业用途有关的 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 系或有财务利益。2 .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3. 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
5、出席的法庭其她法官以 过半数裁定解决。第 8 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1 .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一方的代理人、 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 内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她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参 与该案件的裁判。2. 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 该法官应将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长。3. 如果法庭庭长认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不应参与审理某一特定 案件,庭长应将此情形通知该法官。4. 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她法官以 过半数裁定解决。第 9 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如果法庭的其她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
6、件,法庭庭长应宣布该席位出缺。第 1 0 条特权与豁免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第 1 1 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海庭每一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郑重宣告其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第 1 2 条 庭长、副庭长与书记官长1 .法庭应选举庭长与副庭长,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2. 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她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3. 庭长与书记官长应驻在法庭所在地。第 1 3 条法定人数1 .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一人才构成法庭 的法定人数。2 .在本附件第 1 7 条限制下,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 特定争端的法庭,同时顾及本附件第
7、 1 4 与第 1 5 条所规定的分庭有效执行其职 务。3.除非适用本附件第 1 4 条,或当事各方请求应按照本附件第 15 条处理, 提交法庭的一切争端与申请,均应由法庭审讯与裁判。第 1 4 条海底争端分庭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 4 节设立。分庭的管辖权、权力与职务第 XI 部分第 5 节所规定。第 1 5 条特别分庭1 .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 理特定种类的争端。2 .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 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3 .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 选任法官五人组成
8、的分庭,该分 庭以简易程序审讯与裁判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 特定案件的法官。4 .如经当事各方请求,争端应由本条所规定的分庭审讯与裁判。5 .本条与本附件第 1 4 条所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的判决。第 1 6 条法庭的规则法庭应制订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法庭应特别订立关于其程序的规则。,应视为法庭作出,应如第 1 7 条法官的国籍1 .届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2 .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届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一 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03.如果在审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届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当事每一方
9、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04.本条适用于本附件第 1 4 与第 1 5 条所指的分庭。 在这种情形下,庭长应 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目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届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这一点,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 方特别选派的法官。5.如果当事若十方利害关系相同,则为以上各项规定的目的,该若十方应视 为当事一方。关于这一点的任何疑义,应由法庭以裁定解决。6.按照本条第 2、第 3 与第 4 款选派的法官,应符合本附件第 2、第 8 与第 1 1条规定的条件。它们应在与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第 18 条法官的报酬1 .法庭每一选任法官均应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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