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被挂靠单位只应在其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赵学玲商榷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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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典案例】被挂靠单位只应在其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赵学玲商榷被挂靠单位只应在其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赵学玲商榷=7 月 19 日人民法院报第 23 期法庭内外 C3版刊登了赵学玲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垫付责任对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考一文,该文主要观点是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单位先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首先,
2、从法理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各国对责任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如美国和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的概念,奥地利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第123 条的规定,作为包括高速运输在内的高度危险责任承担者,为高度危险“作业人”。但对“作业人”如何理解,法律并无规定。在理论界将“机动车辆作业人”理解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动行利益的人”已成为通论。其
3、次,将机动车辆作业人解释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利益的人”,实际上来源于日本立法及学说中“运行供用者”说。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日本机动车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4 页 -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 条的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此即日本采用赔偿主体为“运行供用者”的法律依据,所承担的责任为“运行供用者责任”。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
4、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以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二个标准认定运行供用者,即二元说,此说在我国理论界已被普通接受。在审判实践上,该说亦为司法界所接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 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00)38 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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