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Z0003-200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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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SG ZC001-2008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ZC001-2008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规则Steel Plate (Strip) of Boiler & Pressure Vessel Manufacture Licensing Regulation (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08年 月 日前 言2007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特检院)下达了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规则起草任务。中国特检院组
2、织成立了起草组,于2007年3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起草工作会议,就本规则的制定原则、重点内容、结构框架和工作分工进行了讨论。2007年7月召开了第二次起草工作会议,就本规则草案进行了讨论与修改。2007年9月,再次对本规则草案进行了研讨,2008年8月,针对GB 713-2008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的颁布,根据新标准变化的内容进行了又一次的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08年 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函 号文征求基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并同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起草组根据社会征求到的意见及安全技术委员会专家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报批稿。2008年 月
3、日,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本规则以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生产许可证管理经验为基础,并结合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特点,对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含型式试验)的实施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考虑到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生产原来所采用的生产许可制度的延续性与兼容性、以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基本要求,根据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单位特点和产品特点,确定了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的方式和程序,规定了许可条件和要求,以及型式试验的程序、规格和范围,以规范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工作、保证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安全性能的需求。本规则主要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左尚志、
4、李立群、杨国义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宋志敏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总公司 秦晓钟武汉钢铁集团研究院 李书瑞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 张晓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江来珠重庆钢铁股分有限公司 李 红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肖金刚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 张迎恺目 录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与要求(1)第三章 制造许可程序(2)第四章 附则 (7)附件A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范围(8)附件B 许可标志及其使用 (9)附件C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 (10)附件D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型式试验要求 (13)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5、 ZC001-2008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且符合本规则附件A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其生产制造单位应当按本规则的规定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后,方可用于锅炉压力容器承压部件的制造。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采用对制造单位产品型式试验加鉴定评审的方式进行。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并且统称为许可实施机关)统一管
6、理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工作,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第五条 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其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上使用“许可标志”(样式见附件B)和制造许可证号。第六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相关型式试验工作的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同一制造单位(法人)有
7、多处产品制造场地的,应当申请一份制造许可证。第八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标准制造产品。首次取证和增项的制造单位,应当进行产品试制,由型式试验机构对试制产品进行型式试验。第九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用新材料、国内制造厂生产的国外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现行标准中的抗拉强度标准值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牌号,应当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的技术评审,进行型式试验(技术评审中已通过的性能检测的材料牌号和规格,免于型式试验)与鉴定评审后,方可取得制造许可证。第十条 制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产品的能力,其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应当
8、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有适应产品制造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适应产品制造需要的生产条件,包括厂房场地、原材料和产品存放保管场地、制造管理的办公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三)有适应产品制造需要,并且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手段,包括检测仪器、理化检验设备、无损检测设备、计量器具,有与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相适应的试验条件; (四)有适应产品制造需要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标准,其中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标准至少有一套为有效版本;(五)具备产品的主要生产工序和完成最终检验工作的能力。具体资源条件见附件C。第十一条 制造单位使用的钢锭及钢坯,其生产装备与工艺应当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的要
9、求,应当有转炉或电弧炉、炉外精炼装备及其配套的工艺装备。第十二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产品制造相关的质量保证体系,并且形成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第三章 制造许可程序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产品试制、型式试验、鉴定评审、审批、发证。第十四条 制造单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并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一)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且按规定进行网上填报;(二)单位概况说明;(三)
10、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已获得的认证或者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六)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产品样本或者产品简介;(七)质量保证手册;(八)其他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许可实施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并且在许可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造单位,做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申请书上签署不受理意见并且出具不受理决定书:(一)申请材料不能达到第二章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二)隐瞒有
11、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三)处于对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制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由于制造单位原因,18个月内未能完成许可评审工作的,制造单位应当根据其条件变化情况重新提出申请。第十六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制造单位应当约请不同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分别进行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受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约请生效后将型式试验通知单和鉴定评审通知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第十七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适合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要求的规格及数量,在型式
12、试验前完成试制产品工作。第十八条 制造单位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已经受理的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申请书;(二)单位概况说明;(三)法人证书(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申请型式试验钢板的材料牌号、规格范围以及所采用的标准;(六)未向任何其他型式试验机构提出过相同申请的书面声明;(七)其他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 负责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接受型式试验约请、并且确认制造单位已准备好试制产品后,按照附件D的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安排型式试验。如果现场取样时发现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型式试验机构不得取样,并且及时向国家
13、质检总局报告。第二十条 型式试验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的产品标准进行。型式试验结束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一般一式三份,一份由型式试验机构存档,一份由制造单位保存,一份交制造单位用于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许可项目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第二十一条 型式试验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已经受理的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带)制造许可申请书;(二)单位概况说明;(三)法人证书(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已获得的认证或者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六)锅炉压力容器用
14、钢板(带)产品样本或者产品简介;(七)质量保证手册;(八)型式试验报告(原件);(九)其他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的规定组织对制造单位进行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现场核查制造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第八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要求;(二)核查试制产品的技术资料,检查实物制造质量(出厂检验项目与工序检验项目),现场考核实物质量状况,考核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要求; (三)确认许可标志的使用方法;(四)确定许可产品的牌号、规格及交货状态。如果鉴定评审结论不要求制造单位整改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
15、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结论要求制造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和“需要整改”。全部满足许可规则的要求,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符合条件”。制造单位的现有部分条件不能满足受理的许可项目规定,但在规定时间内能够完成整改工作,并且满足许可规则的要求,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制造单位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不符合条件”: (一)法定资格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实际资源条件不符合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三)质量保证体系未建立或者不能有效实施,质量控制系统
16、未得到有效控制,管理混乱;(四)型式试验结果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规定;(五)制造单位有违规和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第二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完成审批、发证等工作。第二十五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工作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原许可证自动失效,再提出申请时按新取证对待。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获得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理由和证明资料,许可证延长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且根据情况
17、缩短新许可证的有效期。第二十六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制造许可有效期内制造产品的汇总表;(二)有无重大质量异议及用户重大投诉,产品质量事故处理情况;(三)原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第二十七条 换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一)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许可项目无相应产品制造业绩;(二)新增的材料牌号及规格;(三)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新增生产线;(四)停产1年后再生产;(五)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第二十八条 换证程序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换证的鉴定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现场核查制造单位是否符合本规
18、则第二章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要求;(二)检查实物制造质量(出厂检验项目与工序检验项目),现场考核实物质量状况,考核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要求; (三)确认许可标志是否正确使用;(四)确定许可产品的牌号及规格;(五)审查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制造的行为;(六)审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七)审查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八)审查与许可产品有关的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九)审查许可产品的生产情况。第二十九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及其许可产品的品种、牌号和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如果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增加产
19、品规格或者增加产品牌号,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办理制造许可增项申请手续。第三十一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当单位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时,提交新的单位名称,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原证书等相关资料。当制造单位的资源条件、生产工艺、质量保证体系发生重大改变或者制造场所变更(包括搬迁、增加)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许可实施机关,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评审或者直接确认的决定,并且告知制造单位。如果其许可资源、质量保证体系不发生较大变化,一般不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必要时,许可审批机关可以通过现场查看进行确认。第三十二条 制造单位有以下情况
20、之一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其做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处理:(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二)涂改、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超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产品或者超过许可范围使用许可标记;(四)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或者未能有效实施;(五)资源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持续满足制造许可条件的要求;(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规定;(七)向用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 200年月日起施行。附件A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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