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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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交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长30日。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
2、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纠纷、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扰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当事人、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聚众闹事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谣言、混淆视听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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