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K-论正当防卫的限度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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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正当防卫的限度引言2009年发生的邓玉娇案吸引了全国范围内的关注,其审判结果也发人深省,一时间据以定罪的“防卫过当”问题重新引起人们的兴趣,学术界对此又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事件的大致经过: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最终导致邓贵大因伤势严重死亡,黄受轻伤。巴东县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认定邓
2、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玉娇免除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在这里,弱者反抗带有公权力背景的强者的侵犯是最令人关注的地方,但是据以定罪的防卫过当的认定也引起了不小的轰动。防卫过当从本质上讲也是正当防卫的范畴,只不过是超过了“必要限度”,这里的必要限度就是正当防卫的限度,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一、 正当防卫的限度概述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上则是正当防卫的标准定义,也是法律界比较认可的定义。对于正当防卫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超过必要限度,若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就有可能造成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记载已经有千余年的历史,在尚书、汉律、唐律疏议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最早记载,见于尚书。尚书舜典中的“眚灾肆赦”一语,实则就包含了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三种观念。“眚”即普通过失,“灾“就是灾害、不幸,“肆”则是缓或宥的意思,“赦”则
4、是不为罪或减免刑罚之意。“眚灾肆赦”的意思就是因天灾人祸而触犯罪刑,应该不认为是犯罪或应减免刑罚。我国古代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当防卫操作的人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对正当防卫权的行使是逐渐限制的,正当防卫必须严格限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否则可能涉嫌犯罪。(一) 正当防卫限度的内涵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明文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限度的唯一规定,由于其规定的概括性,导致了学界对此问题理论的丰富以及司法中的混乱。对正当防卫其中的含义很多人又不同的理解
5、,王梅认为“防卫人防卫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他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杨文君等认为它应该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为标准,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很多刑法学家也曾经指出,对于正当防卫的情况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并且对于怎么样属于正当防卫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对正当防卫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能出现偏离的问题,同时也需要指出必要限度属于法律特别用语,对必要限定的法律意义和内涵也要给出明确的回答和规定。很多人对于必要限定的基本有一个要求很模糊。因此有必要明确和重申必要限度的定义,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于正当防卫采取必要限度的内
6、涵有几方面的理解,其一,正当防卫所抵制的是不合法的行为,对正当行为产生侵害,所要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合法行为受到秦汉必须要采取防卫,这也是限度构成的基本要件。其二,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孙晗于不法侵害亲卫的损害程度是相当的,这也是正当防卫的实质内容,一旦防卫的行为出现损害情况,就无法保证不法行为能否造成严重损害,能够构成犯罪行为。所以,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要将损害降低到最小,这也是正当防卫制度建立的意义之一。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时候必须要时刻保证是在“必要限度”之内,同时还要把损害程度降到最低,这是权
7、利享有者应该履行的义务。(二) 正当防卫限度的理论学说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有相关的管理制度,主要是以如何认定是正当防卫位置,但对于如何把握正当防卫限度的问题,还是有争议的声音。通过不同的观点学说,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的认定,综观国内外刑法学界,对防卫限度的讨论,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从总体上讲可以大体归纳为以下几种学说。1、 客观需要说客观来讲,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可以理解为对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制止的行为,防卫的目的是保证其根本利益,防卫所使用的轻度就不需要被不法侵害行为所限制,若防卫在客观上有需要,防卫的强度就可以大于侵害行为强度。这种观点可以从防卫的实际需要来看。也
8、可以被人们立即为是客观需要说,客观需要说就是鼓励公民面对邪恶势力不屈服,勇于都只能够。防卫者只要是制止不法的行为都是必要的,无论何种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是正当防卫。2、 不得已说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是以客观的情况作为依据,将其必要情况作为必要限度的基本判断以及,这种情况下正当防卫是在没有其他方法下的防卫,若是有其他合适的想法这种做法就是过当。如意大利学者认为,“在可制止侵害的手段中,防卫行为只能是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不得已意味着主体不可能用造成损害更小的方法来防卫自己。3、基本相适应说正当防卫限度的学说是在不断的发展,到了80年代初我国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基本相适应说。这种观点能够表明,正当防卫的
9、必要限度是指正当防卫行为在性质、强度、手段与后果与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能够基本使用。也可以理解为正当防卫的性质与强度与侵害行为的性质与强度相当。4、法益相当说这种说法是以被侵害的法律作为基础,被侵害行为的价值与正当行为的价值加在一起在法律上的价值,法医作为法律所保护的范畴和衡量标准之一,也会随着它的重要性的变化而变化。也就说,正当防卫成立时要求其所保护的法益要高于或者不低于所要抵制的不法行为所代表的法益,若是被侵害这的法益比较轻,则防卫行为的法益就比较重,这就属于过当防卫。从总体上说,学说的多元化代表了我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前瞻性,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改进大有裨益。具体到这几种学说,基本相适应说是当
10、前占主流的观点,它是一种中和学说,既提出了必要限度的具体特征,又认为相适应不是绝对的,这样就起到了保障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又有利于防止权利者滥用权利的目的,这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支撑。二、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 正方防卫限度如何来把握关键是在认定的标准上,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正当防卫的限度如何把握对具体司法实践具有直接的影响,确定必要的标准,使得对该限度的把握更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能为一般大众所理解和接受,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更好的实现刑法立法价值。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确立标准应该从不法侵害行为本身和防卫人个人主观心理上去寻找。(一) 不法侵害的强度正当防卫主
11、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也是必要的措施。而必要限度可以作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限度之一。因此,要明确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就需要明确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一般来讲,正方防卫的强度取决于不法侵害的强度,也是正当防卫的一个必要限度。而不法侵害强度可以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指标,是一个行为的指标,这种行为对客体会产生影响,也会对工作性质和打击部位产生影响。不同强度的侵害行为要被制止必然会有不同的防卫限度,而这种限度的规定是根据个人的生活阅历和基本逻辑来判断。一般不法侵害比较大的危害性也会很大,而要制止前者的防卫强度自然就要比制止后者相对大些,于是决定着两者在防卫限度上的差异,同时,随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强
12、度的加大,防卫行为被允许的强度自然也随之增大,否则也就很难谈得上让防卫方足以制止侵害方。在正当防卫轻度大于侵害强度时,是否属于过当防卫限度要根据每个案情来判断。(二) 不法侵害的急迫程度不法侵害急迫程度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它对国家、公共利益、个人和其他权利都构成威胁。防卫行为是否适当的判定,需要根据侵害方所使用方法的缓急来破案段,以防卫者反击情况是否必要来作为判断标准。若是正当防卫是必要行为,是必要要件,在这两种情况下,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程度会有一定的区别,同样防卫的限制也会有所不同。在正当防卫不得已的情况下,侵害情况会更为紧迫,若不法行为越是紧迫则正当防卫管理越是松弛,在强度上造成削减的情况,
13、单独凭借强度来实施防卫行为就会影响到到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对防卫人防卫强度的限制相对较大。比如当不法侵害人仅仅以暴力威胁来实施侵害时,其并没有强度可言,但是依据当时的急迫形势来看,当事人完全可以实施防卫行为,这就是引入急迫程度作为认定正当防卫的依据。不法侵害急迫程度概念的引入,主要是为确定防卫限度能否制止侵害所必须提供客观依据。在正当防卫强度超过侵害强度是,需要通过考察侵害发生时急迫的情况来判断防卫是否为正当,是否及时和恰当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在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形成为侵害紧迫性,但是侵害强度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此时无法实现侵害强度来判断正当防卫的限度,不法侵害的急迫程度可以作为侵害衡量的标准
14、。(三)不法侵害的法益 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收不法侵害。也就是说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行为是根本对立的,二者所针对的是同一法益,因此,防卫人在保护一个法益的时候不能侵害另一个更大的法益,否则就可能防卫过当。不法侵害危害的权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缓急。从法益上讲,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益,生命权要高于健康权,健康权要高于财产权,因此,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行使防卫权就必须遵从法益的角度来审视,为了保护生命权而损害对方的健康权是可以认定为正当的防卫,但是如果为了维护财产而防卫导致剥夺对方生命
15、权或者健康权时,因为其侵害的法益已经高于要保护的法益,所以就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并且可能由此承担刑事责任。(四)防卫人主观心理状况从犯罪的构成理论上讲,要认定某人构成犯罪的时候,犯罪的主观动机是必须的,是故意或者过失,在定罪量刑上差别很大。在实施防卫行为如果把握不住限度,则可能都成防卫过当,涉嫌犯罪,要负刑事责任。在这里我们要把握的是,如果认定防卫行为过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话,防卫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就必须要明确,这是犯罪构成并且据以定罪的重要要件。每个人的行为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意志和心理态度,尽管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
16、损害,但在实践中我们考察防卫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对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具有重大意义。一般来讲,防卫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防卫行为可能会产生两种心理,有的是会积极主动的追求防卫的后果,有的则是希望没有发生如此严重的防卫后果,或是没有遇见此种状况,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能预见。对以上两种心态的分析,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也有一定的帮助,如果防卫人愿意对防卫后果进行追求,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这种防卫后果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那就可以当做是防卫过度来处理。三、外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限度 我国的正当防卫历史悠久,但是直到近代依然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我国现有的正当防卫制度也是借鉴于西方国家
17、的。从正当防卫的历史来看,国家对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是一直在削弱的,从当代各国的刑事立法看,完全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的国家几乎没有。各国立法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大多数人的权利,更好的保护每个人的人权,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在正当防卫限度问题上主要有三种学说:必要说、法益相当说和不得已说。我国的学说也基本上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观点。这三种学说都有典型的代表国家,在世界范围内也有诸多追随者。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杰出代表,在正当防卫问题上的立法经验极为丰富,其采用的是“必要说”,德国刑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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