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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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省政府令75号)、环境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2153号)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第三条 全省环境应急预案体系由政府专项环境应急预案,环保部门环
2、境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六大类组成。第四条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全省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二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环境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政府和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编制部门环境应急预案。各类环境风险单位应
3、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第七条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江苏省环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的要求。重大环境风险单位应编制综合环境应急预案,并同时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简本;较大环境风险单位应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简本。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编制环境应急现场处置方案。第八条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并充分征求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环境应急预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编制单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九条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应组织评估小组对本单
4、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评估。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应急管理人员、相关行业协会、相邻主要风险单位代表、周边社区(乡、镇)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成员还应包括省辖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人员。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修改。第十条 环境风险单位可自主编制或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预案。环境风险单位自主编制预案应具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环境应急预案编制人员;受委托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的单位须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工程设计或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且有10名以上经培
5、训合格的环境应急预案编制人员。第三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第十二条 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省环保厅审核备案;较大以上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他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
6、建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申请项目试生产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环保部门备案,并抄报当地环保部门。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情况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备。第十五条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材料应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文本、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环境应急预案现场核查意见及演练的文本或影像材料;报江苏省环保厅审核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还应提交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第十六条 受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报送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审查,重点评估环境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内容格式的规范性、
7、环境风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以及与其他相关预案的衔接性等;对符合要求并通过专家评估的环境应急预案予以备案。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第四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作为日常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九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园区(集中区)和较大以上环境风险单位,应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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