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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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 修正 主席令第 66 号)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 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
2、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 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 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 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结
3、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 心理特点, 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 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 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 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 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 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
4、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 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 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 要内容。 第九条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 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 任。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
5、,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 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 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 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未成
6、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 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 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 系。 未成年人擅
7、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 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 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 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 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 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
8、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 身安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 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 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 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 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
9、条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 管理, 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 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 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 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 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10、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 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 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 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
11、法规定的不良行 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 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 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 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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