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合同】-保险合同的转让案例分析(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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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 某单位购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即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10月1日止,保险额为 15000元。1988年元月,该单位将汽车转卖给个体户肖某,但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肖某使用三个月后,又转让给祝某。肖慌称保险手续遗失(其实该单位未将保险单给他)。祝某于3月 20日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手续。接待人找到该车原保单存根后,未请示领导,擅自为祝某补办了保险证。 1988年6月24日,该车由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跑长途运输,途中与外地个体户汽车相撞,致对方车损严重。祝某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具便函给事故地保险公司,称如属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在
2、2000元之内,委托该公司处理;如超出上述范围,由本公司派人查勘处理。嗣后,公司查核该车未办过户批改手续,拒绝派人查勘。事故经当地交警裁定,祝某应负完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12800元,祝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祝某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为此,祝某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原车主已保险公司投保,祝某购买后,此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祝某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为其补发保险证,但未办批改手续。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祝某诉求无理,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祝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祝某购车后,向保险
3、公司申请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由于保险方经办人工作疏忽及祝某对保险知识无知等原因,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只补发给保险证,而未填写过户批改的批单,故车辆未批改的主要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祝某得到保险证后,误认为已经批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欠妥。依照民法同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撤消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祝某10000元。本文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保险合同早已终止,保险公司对汽车不负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无须争得保险方同意外,经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
4、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物过户转让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只止。”投保方是原车主某单位,该车几经转让,未正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方”批改。基于此,投保方某打单位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保险责任自汽车转卖给肖某时即行终止。无论是祝某还是某单位均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手续。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有两个条件:一是申请办理批改者为被保险人,
5、即本案中的某单位,而非祝某,祝某无资格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二是被申请批改的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期内。本案中虽然祝某利用经办人员疏忽办理保险证时尚未超出某单位投保的期限,但因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误发给祝某的保险证也自始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错误。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一起车辆保险索赔纠纷,它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需要用经济合同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祝某办理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汽车的保险责任早已终止,即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终止在前,祝某补包保险证在后而且祝某无权办该车的保险合同申请过
6、户批改。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祝某补办保险证时有过错,也不能笼统套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具体法规不依,也就不能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也车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订立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及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造成所保利益损失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事故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即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一般不包括保险人的变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人的变更多是由于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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