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合同】-船舶保险合同转让中存在法律问题的探讨 (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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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转让一般是指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变更。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物权、债权流转加快,保险标的的流转现象时有发生,保险利益的来源也越来越广。但因为保险合同本身是风险的聚集与分散,保险合同具有最大诚信性与射幸性的特点,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相关保险条款也做了具体的规范。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忽略这些规定或约定,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另外,因为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案中不同的判决理念、法律依据可能会导致类似案件完全不同的判决效果。本文拟结合案例试作探讨。 2000年9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油0008号油船一艘向某保险公司投
2、保沿海内河船舶险,险种为一切险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8日24时止。2001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保险标的油0008号油船转卖给个人李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当日先付33万元接管该船,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齐欠款3万元,船舶产权自办完过户手续日起归属李某。2001年5月24日,保险标的实际交付李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通知保险公司。2001年5月30日,油0008号油船在某港码头启动时起火,发生保险事故。李某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
3、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已失效,李某未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拒赔。李某不服,以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具有保险利益,在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不违反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如何界定?被保险人是否属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法第34条及保险条款规定而免责?二是被保险人是否丧失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失效? 一、船舶类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界
4、定。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从该法条看好像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履行该义务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后半句“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很明显推断出,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应是标的转让前, 转让后再通知保险人已实际没有了“同意”的意义。并且作为船舶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
5、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条款对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在保险法第34条的基础上作了更具体的规范:时间为事先;方式为书面;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免责。 那么,在船舶保险标的转让中,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转让”的法律事实,是指船舶转让签订协议?还是转让协议生效?是船舶实际交付?还是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是一般的动产转让,没有特别的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实际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对船舶、机动车类特殊动产,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公示权属状况制度,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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