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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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构和个人对机动车辆的拥有量越来越高。机动车辆作为一项财产自然也具有他的流动性,而机动车辆基本上都是上了保险的,因此机动车辆的转让,就会涉及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的问题。而如何合法有效的进行合同转让,有必要对下面两个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一、两个案例的基本案情:案例一 :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得一辆东风牌汽车向其所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110000元。11日,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王某。事后,陈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王某办了保险证。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损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1
2、98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数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部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案例二: 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相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与出租车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
3、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支付。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同一规定:由于上述两个案例的投保均在1999年初,因此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保监会成立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度修改,但有关机动车辆合同主体变更既转让的条款至今没有太大的变化。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保监会99版条款也是二十三条,2000版条款是二十六条。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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