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_省略_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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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风险及防范 兼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 “仓至仓” 条款 摘 要: 在FOB贸易术语下, 应对国际贸易有着重大影响的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予以足够重视。 基于实务和法律视角度, 分析FOB合 同项下卖方在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 提出在实务操作中的风险防范措施, 以期更好地使用FOB贸易术语。 关键词: FOB 卖方 风险 “仓至仓” 条款 中图分类号: F2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5800(2011)03(b)-114-02 1 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隐藏的卖方风险 FOB是指在装运港船上交货, 按该术语成交, 由买方负责派船 接运货物,
2、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 将货物装 上买方指派的船只, 并及时通知买方。 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 风 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即如果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 其损失应由卖 方承担, 即使事先卖方投保了相应的险别, 也应由卖方去向承保人 索赔; 如果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发生了风险, 则应由买方承担, 即使 事先买方投保了相应的风险险别, 也应由买方去向保险公司索赔1。 按照FOB术语, 买卖双方虽然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 但是由 于买卖双方之间关于风险责任的划分是以船舷为界, 按照惯例一 般由买方负责投保, 而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 一般会投 “仓至 仓” 条款的一切险。 然而, 并
3、非被保险货物在 “仓至仓” 的空间内发 生损失, 就必然会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存在众多投保 人、 被保险人乃至保险公司对 “仓至仓” 的错误理解, 导致FOB合同 中卖方风险的增加和大量保险纠纷的发生。 2 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风险的法律分析 2.1 对货物 “运输途中” 和承保人 “理赔条件” 的理解 在FOB贸易术语下, 卖方不负责订立运输合同, 而由买方负责 安排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 由于货物的风险是在越过船舷时转移 的, 因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承担。 从卖 方仓库到装运港, 然后从装运港到目的港, 再从目的港到买方仓库, 整个运输过程对于卖方
4、而言, 货物 “运输途中” 主要包括货物从卖 方仓库运至装运港和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两个基本环节, 相 应地, 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风险也主要是指货物从卖方仓库运至 装运港途中的风险和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的风险。 至于货物 从目的港运至买方仓库这一环节, 由于货物已由买方接收, 卖方无 须考虑这一期间内货物损失的风险。 实践中, 买方为自身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非常必要, 这也是国 际贸易中的惯常做法, 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 会投保 “仓至 仓” 条款的一切险, 即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 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 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 直到保险单载 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的
5、仓库或该项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 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 分派或 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 险责任即行终止2。 但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 任何承保险别的条 款, 包括 “仓至仓” 条款, 承保人给予索赔人承担赔偿责任, 须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 (1) 保险公司和索赔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系, 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 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 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 因此, 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就是指该 项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保险单的受让人
6、。 (2) 向保险公司行 使索赔权利的人, 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或称可保利益。 (3)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内的风险造成的。“仓至仓” 条款虽然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 但保险 公司在理赔前还须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上述理赔条件, 若不符合, 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 “仓至仓” 的时间段内, 保险公司仍 不赔偿。 2.2 卖方仓库至装运港: 买卖双方均不具索赔权 货物在从发货人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 如果遇到承保范围内 的损失, 买方是否能从保险公司处取得赔偿? 由于在FOB术语下, 货运保险通常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 卖方不负责, 从字面上看, 如果
7、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 “仓至仓” 条款的一切险, 保险标的在仓 库至装运港之间发生损失, 其保险事故属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 任的期间内, 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然而, 细究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 承保人给予保险赔偿的前提之一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 险损失时对于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买方作为被保险人是否有 权就这一段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向保险公司索赔, 关键是看买方 对保险货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才能同保险人 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3。 我国 保险法 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
8、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 险合同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 故被保险人对于 特定的保险标的应有一定的可保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 利益, 保险合同也无效。 在FOB贸易术语下, 由于买方只对越过船 舷之后的货物承担风险, 保险人对买方所负的责任仅限于货物在 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至买方收货仓库为止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 失。 尽管买方是该批货物的投保人, 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 且保险 单内包括 “仓至仓” 条款, 但是货物损失发生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 运港途中, 此时买方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 同时, 根据FOB条件, 风险转移是以船舷为界, 当货损发生于卖方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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