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融资租赁法律条文的变动及其影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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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融资租赁法律条文的变动及其影响 全文 5012 字,阅读约需十分钟。 摘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 称“民法典”)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经十三届全国 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5 月 29 日, 习近平在中央政治 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 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民法典的 实施,对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商业活动、交易安排等都将 产生较大的变化和影响,其中就包含融资租赁业务。笔 者通过对民法典融资租赁法律条文变动的学习,来 理解和分析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一、民法典编纂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 党和国家曾于 1954
2、 年、 1962 年、 1979 年和 2001 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第一次和 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1979 年 第三次启动,由于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 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当时领导全国人大法 制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彭真、习仲勋等同志深入研究后, 决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 民事单行法律。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 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2001 年,九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 案),并于 2002 年 12 月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 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
3、办法推进我 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之后,我国陆续制定了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2014 年 10 月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提出编纂民法典的 重大立法任务,将编纂民法典工作分“两步走”。2017 年 3 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民 法典,这部对我国法治历程、经济社会生活具有重大 意义的法典终于问世。 二、民法典融资租赁法律条文的变动情况 民法典共 7 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 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据统计, 民法
4、典1260 个条文中,约有 246 个条文系对现行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实质性修订”而来, 占比约为 19.5%, 约有 148 个条文系“新增”,占比约为 11.7%(数据来源 于观得法律公众号),如新增人格权编、保理合同和物 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位于合同编 第十五章,法律条文从第 735 条-第 760 条,共 26 条, 相对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条文增加了 12 条, 其中引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 10 条,新增 2 条(第 737 条、第 759 条)。另外第 745 条发生实质性修改, 第 748 条第 2 款引入融资租赁司法解
5、释第 17 条, 第 758 条第 2 款引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 10 条。 三、融资租赁法律条文变动的影响 (一)第 737 条规定的影响 民法典第 737 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 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规定是民法典第 146 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 具体适用。 有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整体效力的 否定,不区分其内在的隐藏行为和虚伪行为,整个合同 的效力无效。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能会 要求有关当事人返还租金本金、租赁物,并根据合同的 约定、案件的具体情况支持资金占用的利息。对于其他 的利息、收益、赔偿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以
6、及属于 从合同的担保债权,则将面临无法被人民法院、仲裁机 构支持的可能。 有的人认为该条规定仅否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中通谋虚 伪行为的效力,通谋虚伪中隐藏行为的效力仍依照实际 构成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这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相一致。 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合谋虚构租赁物订立 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毕竟少数,大多数情况为承租人虚 构租赁物,而租赁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租赁物核查义务, 案件诉讼时承租人主张租赁公司对租赁物虚构明知,从 而法院认定双方通谋;但也不排除承租人虚构全套的租 赁物资料,租赁公司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但仍未发现 租赁物虚假, 这种情况大部分
7、人认为应适用第 148 条一 方欺诈的规定,租赁公司可申请撤销合同,但因为租赁 物虚假,大部分法院都会判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名 为租赁实为借贷,这与当事人双方合谋虚构租赁物可能 出现的法律结果相同。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一方虚构租 赁物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应适用第 737 条规定。 (二)第 745 条规定的影响 民法典第 745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 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为合同 法第 242 条的修改,其保留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 所有权”的规定,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 破产财产”的规定,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在王晨所作的关
8、于的说明中明确 提出,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 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扩大担保合 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 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第 388 条第 1 款) 。 在民法典及其说明发布后,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化成 为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 功能? 1.租赁物所有权具有登记对抗效力,参照适用担保物权 清偿顺位的规定。 第 745 条增加部分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对抗效力, 应参照 适用第 414 条担保物权清偿顺位的规定,此处的租赁物 类型应为动产。 可第 4
9、14 条是不考虑竞存权利人之间的 善意,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 比如先后两个出租人对同一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 都没有登记,按照第 745 条规定,在先出租人租赁物所 有权未登记,不能对抗后者出租人取得所有权;而按照 第 414 条规定,两个租赁物所有权都没有登记,按照债 权比例清偿。此时两个条文适用将发生冲突,需最高院 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2.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影响其取回权的行使。 条文删除“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规定, 是否意味着租赁物就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程序中出租 人不能取回租赁物呢?目前从融资租赁法律条文中不能 得出这个结论。 且第 752 条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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