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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展导向的行政诉讼法修订问题 一、修订导向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按照科学的新发展观审视和设计行政诉讼制度,力求最大程度地消除旧发展观与其政府作用的影响。修订行政诉讼法工作的基本着眼点,应当把处理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作为重心之一,使行政诉讼成为矫正非理性政府发展措施的法律平台。 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20多年,在有关行政的国家立法中是最为滞后的法律之一。目前的行政法制和行政争议案件已经极区别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的情形。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国经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生效到1989年完成立法之间的行政案件。在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
2、以行政处罚案件为主,包括治安处罚和经济处罚案件。所以行政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以职权性行政决定为背景的,例如不适用调解、1法院准许后撤诉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制度。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除了公民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以外,在经济方面仅限于以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为主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不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大量增加,而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个体权利带来的社会问题、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对发展的引导推动活动也被纳入行政法制畴。当然最重要的变化是2003年以后我国实行了新的发展观和新的发展政策,政府的职能和取向也发生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变革。
3、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政府职能与其立法的新变化,适应处理由于新立法和新政策产生的行政案件的需要。 司法解释在保持行政诉讼与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的同步性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制定发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但是限于司法解释的权限围,它只能在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上作出规定,无权改变诉讼制度本身或者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不是从零开始,可以把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作为工作起点,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容上升为法律,但是更重要的议题应当是充分表达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导向,规政府的发展职能,回应发展中的经济社会矛盾,并考虑行政诉讼
4、法基本框架的调整。 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导向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吸引行政机关参与解决因为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掌握资源的行政机关有时缺乏足够的动力公平地分配发展资源和发展成果。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诉讼形成的压力,促使行政机关完成发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保护和补偿发展中的被排斥群体。这就需要建立或者增加与发展有关的行政诉讼的诉和诉权。另一方面,扩展法院解决与发展有关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功能。法院不仅应当裁判刚性权利义务争议(主要用于保护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案件),而且还可以更多地使用建议性司法干预和协商性结案方式,运用司法调查、司法听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手段查清事实、明辨
5、是非曲直后提出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调整也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上,地方应当有更多的关于行政诉讼的立法权限。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地方可以规定的诉讼事项极少,即第11条在受案围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经过三十余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区域发展显现了极大的差异性,其中包括各地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与其发展政策。修订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这种地方发展不平衡和政府作用有差别的现实。在全国性行政诉讼法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以与规定保证司法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前提下,允许各地有地方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促使地方形成行政法治的制度竞争局面。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在行政法
6、治方面先走一点,条件差的地方由中央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是全国性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框架的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扩了行政诉讼的受案围,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以与行政诉讼对解决社会矛盾和行政性法律争端的作用并未如所期待的那样有明显的提高和改变。原因之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不能承受和适应受案围的重大改变,司法解释在权限上也难以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补充和改进。如果现在基于新发展观再次考虑行政诉讼受案围的扩问题,那么就应当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制度进行更全面的结构性调整。本文将在受案围问题后对此进行更多的探讨,尤其是引入客观诉讼与合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二
7、、受案围 受案围是决定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关键因素。它规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种类,直接反映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政府职能与其行政法治进程的适应程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受案围的重大缺陷是缺少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案件的狭窄,现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方针在这两方面扩大受案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围,由受保护的权利种类、侵权的行政行为种类和完全排除于受案围的行政活动三部分组成。根据该法第12条和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该法设计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中心的主
8、观诉讼制度,法院不得受理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行政案件。这样一来,对于政府批准建立可能危害周边居民健康的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和其他涉与政府发展措施的行政案件,就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即使在上述主观诉讼中,可以纳入受案围的行政案件也是有限的。受行政诉讼保护的个体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也限于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扩大受案围的主要方法,是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不再严格限制于单方职权性具体行政行为。 一段时间以来对改革受案围的讨论主把权利保护围扩大到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受教育权等权利,把侵权行为法律形式扩至抽象行政行
9、为,但这些主仍然没有超过主观诉讼的畴。需要给予关注的问题在于,我国单一式行政诉讼制度下的主观诉讼制度,割裂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和发展型行政争议的综合处理。所谓单一式行政诉讼是指没有其他诉讼制度来分担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例如德国在行政法院以外还有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和宪法法院处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案件。所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围是有客观需要的。 如果我国行政诉讼法能够同时容纳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那么在行政诉讼受案围的法律表达上就应当采取分类方式。对于保护起诉人自身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的受案围应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
10、上放开,限制受理或者不得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改由以后的单行法律规定。 这样一来当事人主观权利的受保护围,不但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利,还可以包括当事人的发展权、生存权、社会权和其他基本人权;侵权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也不再列举规定。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只要是行政公务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限于保护起诉人自身利益的客观诉讼的受案围,则宜由行政诉讼法作出部分列举规定,再由单行法律根据以后法律监督和对个体权利保护的需要加以补充。这样将使行政诉讼法有极大的空间适应行政管理改革、司法改革和行政法治的发展需要。 对于受案围中的绝对排除事项,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
11、于国家行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行为和制定行政规则行为的规定应当考虑删除,以留给以后的单行法律作出排除性规定。因为这几项排除规定过于绝对,不能反映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特别是所谓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规定含义不清,应当改为由单行法律作出列举规定,不再使用抽象的概括表述。 该条中关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可以予以保留,由单行法律根据司法审查能力和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能力的变化情况作出规定。行政法的完备和法院承受力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围时的重要考虑因素。2 如果从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看,行政机关需要一些自主决定的领域。排除司法干预可以提高行政决策的自主性,有助于行政机关更有效率地作出更
12、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决定,但是它与行政机关的决策能力、自我抑制和自我净化能力有关。如果行政机关自身不能控制它对经济和部门利益的追逐,把本部门利益作为经济和社会决策的考虑因素,那么加强司法控制就是必不可少的。 三、客观诉讼 客观诉讼是一种主要着眼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的诉讼种类,不限于保护受到直接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允许原告以纳税人或者选民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3如果引入客观之诉,那么就可以通过司法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提高行政决策程序的参与程度,监督并促使矫正行政不作为、行政部门利己作为,以与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客观诉讼可以包括行政政策
13、规案件、公共机构规案件、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公共建设项目案件和世界贸易组织案件等。 行政政策规是通过规性的行政政策文件来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尤其是中央部门、地方政府与其部门以改革措施或者推动发展名义发布的行政文件。这种文件发布后由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机构和下属单位执行,例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土地出让、税收征管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优惠政策。 公共机构规是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就服务提供事项制定的规性规则,例如公立学校的招生规、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规、水务服务机构的供应规等等。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可能只是当时的需要或者决策机构自己的政策倾向,反复无常和任性的非理性决策风险极大,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
14、通过行政诉讼表达诉求。 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是行政机关放弃监管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案件,例如行政疏于监管致使企业排污造成环境灾害,放任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放松劳工标准的监察致使劳工利益受到损害等等。放松监管是一种的经济发展促进措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围。 公共发展项目案件,是指政府机构发起投资或者批准立项开工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重大工业建设项目。这些项目可能给当地造成污染和其他社会性危害,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不同意见并提出案件。行政诉讼的作用可以限于提供一个证明和说明理由的平台来消除公众的误解。法院可以不作判决,只是提出司法建议。
15、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按照其协议修订国法律,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制度性措施。对有关和影响贸易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司法审查,是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重要容。但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度上分属不同类型。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自由贸易制度,而不是像我国行政诉讼法那样主要用于救济个体权利。4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案件的司法解释不是特别指向多边贸易国际条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所以不能说这几个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经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达到一致。因此在修订行政诉讼法过程中,需要考虑给予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一个特定的制
16、度空间,或者放入统一的客观诉讼中,或者单独设立一个保护多边贸易体制的诉讼。 为保护个体主观权利设计的1989年行政诉讼法,如果要容纳包括客观诉讼在的不同种类之诉,那么就必须全面调整制度设计方法,以诉的种类作为构建法律结构的依据,并按照不同的诉补充相关的诉讼制度。例如客观诉讼就需要在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法院职权性干预制度、检察院公诉或者支持他人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 四、合同案件 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采取的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多数具有合同性质。这种行政发展措施的法律意义是:在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策权前提下,以经济利益刺激和促使当事人承受政府政策意图积极行使商业投资权和商业经营权,达
17、到加快财产流转、商业交易和经济增长的目的。在此,政府与企业之间不是计划经济下或者市场监管中的命令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经济发展取向的公私合作关系或者发展型合同关系。这种以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的“发展型合同”,其行政性质不是法国传统行政合同法中的行政特权,而是经济诱导中的政府发展政策意图,尤其是产业政策中的政府发展意图。 含有特定政策意图的行政发展措施不是普遍享受的福利措施,而是只给予那些愿意承受政府发展政策导向的企业和机构的优惠待遇,例如土地出让价格优惠、税收减免优惠、专项财政资金支持、对银行信贷的财政贴息优惠等。这些行政优惠措施基本上都属于财政补贴的畴。 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除了财政补贴以外,还
18、有财政补偿、财政补助和经济交易。补偿是政府对因实施政府发展政策遭受不利或者牺牲的人给予的经济性平衡措施,例如对在国有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改制或者政府以行政方式淘汰落后产业过程中下岗失业人员的补偿。政府转移支付的财政补助是政府单方面的经济给付,多数属于福利政策措施,主要用于执行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政策,是政府为解决市场运行引起的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社会性平衡措施。经济性交换的典型形式是公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出让金价格并没有固定的公共利益标准。 对于上述各类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在反行政侵权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下很难得到公平解决的机会,所以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系统地建立起处理合同行政争议案件的诉讼制度
19、。这一制度应当规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发生的有关合同效力、违约和损害赔偿和其他处理争议所必需的诉讼规则和解决方法。 和解和调解是解决合同争议的重要方法。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并终结案件,和解则是当事人自己达成协调撤回案件。和解的原因和形式比调解复杂得多。当事人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也可能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者将来得到替代性满足等等。但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禁止适用调解,有条件地适用和解的规定,不能适应解决合同案件的需要。 因此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基础上,5参考外国行政诉讼6和我国行政复议的做法7,对和解和调解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合同诉讼使用和解和调解方法的优点,在于把争
20、端管理与发展管理结合起来,动员行政方提供发展资源解决行政争议,可以有效弥补司法机关因资源有限而无力直接进行利益分配救济的窘境,有助于在司法诉讼中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五、结论 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属于主观诉讼制度,表达着旧发展观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应当以新发展观为基本导向,把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作为诉讼制度重构的客观依据。 为此,笔者主引入客观诉讼,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权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建立处理行政性合同案件的诉讼机制,系统规定和解和调解的诉讼制度,公平处理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同时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
21、进行调整,赋予地方形成区域性行政诉讼制度的权限。注释:1调解是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重要问题之一。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是形成关于不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重要依据。规定不得调解的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2参见王汉斌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3关于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问题,德国实行以救济个人权利为宗旨的主观诉讼。德国学者分析说:“今天的一些重要规(例如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对诉之理由具备性的权利侵害必要性之规定(行政法院法第113条
22、)和对民众诉讼(Popularklage)的排斥,就是南德方案的标志。有趣的是,目前在欧洲法的影响下,一种以客观法律监督为导向的行政法院的某些因素,又开始重新渗入到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2003年版,第26页。4WTO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一般竞争条件为主要取向,在这一前提下为受到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此这一制度应当属于客观诉讼畴。这一看法的主要根据是关贸总协定的经典规定。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3款第B项规定的各缔约国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其“目的特别是能够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和纠正。”
23、(含拉丁文的英文原文关于“其目的特别是”的表述用语是:for the purpose,inter alia,of)。2001年中华人民国加入议定书第1条第D款第1项对司法审查制度目的的规定是按照关贸总协定1994表述的,即中国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的目的是迅速审查行政行为(for the prompt review of al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relating to),而没有直接提到权利救济。5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6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为完全或部分了结争议案,诉讼参与人能就和解对象进行处分的,可达成和解并请法院、委托法官或者某一被请求的法官予以笔录。法院、庭长或主审法官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的建议由诉讼参与人书面承受时,亦可达成法院主持的调解。”参见德国技术合作公司、中国国家行政学院:联邦德国的宪法和行政法(1999),第227、228页。7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了和解,第50条规定了调解。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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