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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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窗体顶端关于印发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2-08 09:57 来源: 点击数: 135 【字体:小大】宁建发2011142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管(安监)站,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将修订后的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宁建(建)字2007109号)同时废止。附: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回族自治区经济
2、和信息化委员会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和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以与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与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
3、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围与地点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企业部专门负责原材料质量、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性能等相关检测工作的部门。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和进入施工现场使用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
4、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规定,配合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管理等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批工作;按照本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据“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方针,统筹规划,防止供大于求、恶性竞争局面发生,造成社会和企业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与市场规的规划、政策以与项目建设、预拌商品混凝土应用的监督管理;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进行初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实行审批管理。第六条 从事建设
5、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建设工程所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由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供应。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第七条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积极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通知的有关规定,2012年5月1日后,在市、市、市、市和中卫市城市规划区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大力开展
6、干粉砂浆推广应用工作。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部门或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理。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 单机生产能力在120立方米与以上小时的双机搅拌系统;(二) 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三)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五)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走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发展道路。第九条 各工程
7、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真实有效的供销合同,并应按合同规定与时支付货款,严禁恶意拖欠。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执行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不得以低价或垫资行为进行无序竞争,影响工程质量。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设立分站)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按程序办理完立项、土地、规划、环评、工商等手续,取得立项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手续,经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
8、格并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后,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后,业务处室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本办法附件1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附件2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基本条件,组织相关部门与专业技术人员对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条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管理、实验室管理等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查符合要求,颁发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第十一条 具有二级与以上专业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设立分站。分站应配备有满足三
9、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企业实验室,主站应按照三级资质等级的资产和技术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分站在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备案批准前,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立分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分站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布局管理的要求,相关法定手续齐全;2、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成立五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混凝土年销售量不低于50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之前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质量、环保和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体系认证;3、分站配有单机生产能力120立方米/小时
10、与以上的双机搅拌系统,混凝土搅拌车不少于15辆,输送泵车不少于3台;4、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得由该企业主站或其它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且人数不得低于三级资质等级标准。5、分站应设立独立的混凝土企业实验室,主站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分站质量管理;分站必须严格按照三级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有关条件规定建立实验室,配备符合上岗要求的试验人员,试验设施环境条件不应低于主站实验室标准。实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试验管理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不得在本企业主站、其它分站实验室兼职。6、总站应设立有对分站管理的总控部门,有
11、完善的应急处理机制,能够通过网络管理等现代化手段,对总、分站混凝土生产进行实时监控;能与时掌握、分析、处理分站管理和生产过程出现的问题,能够确保混凝土质量;7、每个二级资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最多可设两个预拌商品混凝土分站;第十二条 限制和淘汰产量低、能耗高、污染环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生产能力在90立方米与以下小时与单机站搅拌系统;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混凝土运输车排污水处理和砂石料分离设施以与生产过程的除尘、降噪等设施。积极支持预拌商品混凝土
12、生产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第十四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县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市县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三)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实验室主任的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与运输设备清单(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确定运输时间不超过预拌商品混凝土标准规定要求后,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当地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13、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第十五条 区外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到我区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经营活动,应重新注册并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第十六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资质申请用表);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表;(五)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六)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七)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第十七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
14、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变更实验室主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 日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第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且能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二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三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一)企业技术负责人和从事质量、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实验室主任和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试验员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二)生产企业应以文件形式对实验室检验报告的签发批准人员和审核人员予以授权。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
15、有关国家标准、规和购销合同规定生产混凝土,严格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并做好生产质量控制记录、实验室试验资料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质量记录分类台账,各项检验和质量工作要有完整归档资料。第二十条 企业对员工要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质量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员工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第二十一条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和本办法规定。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以上。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
16、企业采购或自行生产的经检测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得采购“三无”产品,应建立并保存合格产品供应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必须经过合同评审。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进厂时应具有供应方提供的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企业必须对进场原材料按批进行复检,复检项目应按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混凝土用水标准等规定要求进行。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进场的水泥、外加剂、掺合料材料进行取样封存,封存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需要,封条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
17、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代表数量和封存日期,封存样存放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与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一)水泥、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品种的水泥和掺合料严禁混仓,材料筒仓应加锁管理;筒仓外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识容应有:材料名称、品种规格、生产厂家、批号、检验状态等信息。(二)原材料堆场应采用全封闭管理,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混凝土用砂、石料必须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分仓堆放并设永久性
18、隔离墙,场地的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堆料仓口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检验状态等信息。(三)企业应建立定期对原材料堆放场地进行抽查的制度,并作好原材料堆放场地的检查记录。第二十六条 计量设备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计量衡器必须按规定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使用期间应定期进行校准,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搅拌站计量器具应能连续计量不同混凝土配合比的各种材料,实际计量结果应逐盘记录,贮存功能完好,企业应定期将贮存的前期生产数据进行刻录光盘存档;(二)在第一工作班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三)每台班检测砂、石的含水率至少一次,当含水率有显著变化时,应增加
19、检测次数,依据含水量的变化,与时调整配合比用水量和砂、石用量;(四)原材料称量计量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预拌混凝土表3的规定。每台班应抽检原材料称量计量偏差至少一次,并做好记录,当原材料称量计量偏差有超过规定要求时,应采取措施与时校验计量衡器;第二十七条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要求;(二)企业实验室应设计试配和保存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历史资料。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和试配。 1、合同有需要时;2、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3、生产1000立方米以上大
20、方量混凝土时;4、根据统计资料反馈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5、该混凝土配合比的的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三)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单必须由报告授权签字人审批签发。在生产前,实验室应根据砂石含水率与时进行调整混凝土配合比,依据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进行生产,输入数据应经试验人员与搅拌站操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操作人员不得随意变更混凝土配合比数据,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单与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应按月进行存档。第二十八条混凝土搅拌最短时间与检查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当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混凝土时,其搅拌的最短时间应符合设备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每盘搅拌时间(从全部材料投完算起)不得低于30秒,在搅拌
21、C50以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或采用引气剂、膨胀剂和防水剂时应相应增加搅拌时间,每工作班至少应抽查搅拌时间两次以上并做好记录。第二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应由生产企业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记录应存档备查,检验项目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项目与检验容:(一)通用品:检验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坍落度、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 (二)特制品:除应检验混凝土强度、坍落度外,还应按合同规定检验其它项目,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三)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和混凝土坍落度试样在
22、搅拌站取样。取样频率为:每拌制100盘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每一个工作班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四)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试件标识字迹应清晰,标识容:试件编号、混凝土强度等级、龄期、和成型日期等。试件编号应连续且具有唯一性,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与无标识的试件,并逐一登记在册(五)生产企业应按子分部工程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至少应注明出厂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供方、需方、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其他技术条件、供货数量,各种原材料
23、品种、规格、级别与复验报告编号,混凝土强度指标、抗渗等级、坍落度、其它性能指标、质量评定等,并加盖质检专用章。各批次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在28天后出具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无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六)合格判定:1、混凝土强度的试验结果满足GBJ1072010等国家现行标准规定为合格。2、混凝土坍落度和含气量的试验结果分别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规定为合格;若不符合要求,则应立即用试样余下部分或重新取样进行试验,若第二次试验结果分别符合规定时,仍为合格。3、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总含量的计算结果以出厂检验结果为准,且不超过预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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