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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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分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 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分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 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权;(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 处分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集中
2、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 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第十二条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以下行政执法行为标 准:(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说明身份;(三)举止文明,言语标准,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 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 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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