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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XX经济特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工作。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 其他出租屋,旅馆业客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 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第三条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
2、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 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 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工作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 工作纳入X新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等年度考评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按照职责做 好本辖区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横琴X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五条市、区政府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 处置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出租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应当制 定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禁止出租的 房屋,或者将非居住用途的空间单独出租供人居住,或者在 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违法设置员
3、工宿舍,或者擅自改变建 筑物使用功能、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建设行政、应 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依法 查处。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 规定向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 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明知承租 人或者共同使用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 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
4、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以下 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指定专 人管理出租屋,或者未制定管理制度,或者未实时登记、申 报承租人信息,或者未定期开展安全自查的,由公安机关责10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 配备门禁视频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在公共 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应急照明灯 以及应急疏散指示标志,或者未张
5、贴应急疏散路线图的,由 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第三十一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 信息采集系统,或者未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或者未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XX经济特区旅游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 经营性住宿服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 罚。第三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以 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向 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共同
6、使用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配合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11(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 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留宿无身 份证明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明知共同 使用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 八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的,由建设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7、违反本办法 规定不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相关单位、企业、组 织和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 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由 执法部门归集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2 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 设在公安机关。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负责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 与维护;(二)负责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三)
8、指导各区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 排查与通报;(五)组织公安、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制作 出租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单,供相关部门或者租赁当事人使 用。区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 新;(二)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 与通报;(四)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工作。出租屋基础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信息、 居住登记信息以及出租屋地址、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态 等信息。第六条公安机关牵头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9、本办法。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 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 全管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房产中介活动的信用评 价体系,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 管理职责。第七条 镇街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将出租屋 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一)协助职能部门采集出租屋基础信息,发现未录入 信息的,予以补登;发现录入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发现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赁当 事人及时办理。(二)建立
10、出租屋安全状况巡查制度,在巡查时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 存在生产、消防、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 屋租赁当事人,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将巡查情况录入出租屋 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四)宣传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职责。市、区政府应当保障镇街出租屋管理的经费及人员,整 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各类协 管员等人员力量,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镇街可以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
11、况和实际需要,提出出租屋管理 人员用人额度计划。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 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 作;(二)协助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 安全隐患;(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鼓励村居将出租屋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对收集到的出租屋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汇 集各类管理和服务信息XX。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 房城乡建设、自然XX、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社会保 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
12、门和公共服 务机构以及镇街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出租 屋管理相关信息,实现治安、消防、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商 事登记、税务、卫生健康、信用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出租屋智能化管理。第十条禁止出租以下房屋:(一)被依法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存在重大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三)存在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情形的。厨房、卫生间、阳X、地下储X室、车库和单车房等非 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 人均使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的规定。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违法设置 员工宿舍。房屋租赁
13、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在 住宅室内进行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采取符合要求的消防 安全措施。出租屋消防安全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出租屋实行房屋编码管理。出租屋编码信息 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统一编制、维护和更新,并纳入出租 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 日内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出租人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信息有困难 的,可以请求所在地镇街或者村居协助申报。租赁关系发生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 三个月内补充报送。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
14、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 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二)依法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三)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办理居住 登记手续。(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采集承租人和实际 使用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五)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告知承租人安全用 电、用气等注意事项,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 安等责任;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 承租人处理。(六)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
15、十五条出租人出租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在十间以上 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除遵 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指定专人管理出租屋,制定管理制度,实时登记、 申报承租人信息,定期开展安全自查;(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住房门禁视频系统,在出入 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三)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 装置、应急照明灯以及应急疏散指示标志,在建筑安全出口 处明显位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并确保完好有效;(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单位集体宿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六条 出租
16、人利用出租屋开展按日或者按小时计 价收费、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利用本市国有土地上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居住小区内房 屋,开展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 还应当符合XX经济特区旅游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 定。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共同使 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二)住房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居住 登记;(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
17、使用要求,依法、合 理使用房屋;(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明的人员;(五)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 人并配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住房承租人遵守所在地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 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 建、侵占通道、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七)发现共同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二)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报送房屋租赁信息;(三)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
18、规和相关政策,引导其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四)发现租赁当事人和实际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 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水、电、燃气、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 配合履行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产权归属定期对出租屋 的用水、用电、用气、电信等设施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 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租赁当事人采取措施消除 安全隐患。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属 地政府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管理工作。发现物业管 理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 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报告。第二十一条 市、区
19、政府应当通过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落实 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鼓励住房租赁消费,培育和发展住房 租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企业,支持房屋租 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 单位将房屋委托给房屋租赁企业长期合法经营。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房屋 统一出租,规范管理租赁房屋。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依托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 平台汇总租赁信息,对租赁房屋进行分类管理和价格监测, 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三条本市房地产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 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 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镇街的工作人员以及房地 产经纪机构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从事与 出租屋管理无关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 卖或者公开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第二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 及出租屋的违法问题或者收到相关报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反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出租屋安 全隐患信息通报规范及处置程序,并将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