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代理人必备-专利法详解(61-7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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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十一条【专利权被侵犯的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解释】本条是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进行拆分而来,同时进行了相应修改。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和检索报告制度两个方面。这
2、两方面内容的关联性不大,因此本次修改将其拆分为两款。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较差。如果专利权人对实际上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过于轻率地行使其权利,容易浪费专利权人的人力财力,损害公众的权益,浪费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资源,于己于人均不利。近年来,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快速增长,上述问题变得更加突出。但是,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来增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会大量占用公共资源,延长审查周期,无法体现这两种专利“短、平、快”的特点。因此,2000年第二次修
3、改专利法时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使检索报告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行为寻求救济时,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的重要参考。经过几年的实践和探索,本次修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是将检索报告的名称修改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的内容适当扩充,不仅依靠检索到的文献信息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分析评价,还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满足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实质性条件,例如说明书的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修改是否超范围等进行分析评价。二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也没有经过实质审查而授权的情况,并考虑到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国家知识产
4、权局已经具备对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的能力,将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范围扩大到外观设计专利,以更有利于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的解决,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更为慎重,并有效维护公众利益。三是考虑到依据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者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因此在需要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这意味着除了专利权人,有权单独依法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者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四是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导致现实中许多人对专利检索报告的性质、是
5、否属于行政决定以及与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之间的关系存在困惑。本次专利法修改后的本条明确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作为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具体而言,对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来说,专利权评价报告主要作用在于供受案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判断相关专利权的稳定性,以决定是否由于被控侵权人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相关程序。如果该报告在提供相关证据并进行充分说理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认为该专利权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在被控侵权人于答辩期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情况下,受案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中止诉讼或者侵权纠纷的处理,等待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以避
6、免产生认定侵权成立后专利权又被宣告无效的矛盾;相反,如果评价报告的结论是没有发现该专利权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情况,则表明该专利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使被控侵权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受案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酌情采取不中止诉讼或者处理的做法,以避免因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而不适当地拖延对侵权纠纷的审理或者处理,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的法律保护。总之,专利权评价报告既不是行政决定,也不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正式判定,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专利权是否有效,只能由无效宣告程序来确定。应当指出
7、的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仅仅在于帮助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还体现在:第一,可以帮助专利权人正确认识其获得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避免盲目采取不适宜的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从而免除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可以帮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正确认识有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避免就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没有价值的交易行为,例如受让专利权、订立专利权许可实施合同、接受以专利权入股投资等,从而维护公众的利益不受损害。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两方面的作用是专利权评价报告更为重要的作用。本条是关于专利权被
8、侵犯的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规定1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本款首先规定了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涉及一项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来说,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其产品是采用不同方法制造的,执法机关可以推定该产品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自己拥有什么样的专利权以及该专利
9、权的权利状况;第二,被控侵权人何时何地进行了何种行为;第三,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其专利产品或者其专利方法,即实施行为的客体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由于制造方法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要求权利人进人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专利权,本条对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TRIPS协议第34条规定,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成员应当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
10、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b)如果该相同产品有相当大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我国专利法采用了TRIPS协议给出的方案(a)。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在专利法的两次修改中都作了修改。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然而,对于一项制造方法专利权来说,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尽合理的。产品制造方法可以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也可以是已知产品的
11、制造方法。如果生产的产品是过去已知的产品,自然也就存在相应的制造方法。仅仅因为某人发明了一种新的制造方法,就要求生产已知产品的人在发生纠纷时不得不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显得不够合理。考虑到这一因素,借鉴当时已经基本定型的TRIPS协议草案的规定,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项所述“产品”二字前增加了一“新”字。虽然仅仅增加了一个字,却大大限制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样,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一方面将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保护扩大到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而大大增强了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缩小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使之更加合理,两者是一种法律上的平衡。第一次修改后的规定还存在不够完善之处
12、,这就是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的仅仅是“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实践表明,仅要求被告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有时不能清楚表明被告实施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异同,不利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方法专利权的行为,不利于达到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因此,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将其修改为:“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修改后的条文克服了上述缺陷,同时与TRIPS协议的规定更加一致。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只需要提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就可以从此
13、以逸待劳,坐等被告提供证据。专利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它是有条件的。若要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项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诉讼开始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制造、销售、使用或进口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第二,这种产品是新的。此后,才能由法院责令被告进行举证。关于“新产品”的含义,TRIPS协议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和实施条例也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我们认为,所谓“新的”不同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只要所涉及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本国市场上未曾见过的,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然而,要求原告证明所涉及的产品在国内市场
14、上未曾出现过也是相当困难的。要证明产品曾经出现过,只需举出一个证据即可;要证明产品没有出现过,则是无边无际的事情,除了断言之外,很难想象原告如何举证。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在判断所涉及产品是否为一种新产品时,可以要求被告举出反证,也就是只要被告能够证明该产品曾经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则不适用本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种作法相当于在所涉及产品是否为“新产品”的问题上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超出本款规定之嫌。但是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舍此似乎又别无良策。这是专利法中的一个难题。从这一点出发,采用TRIPS协议第34条规定的方案(b)似乎更好一些。方案(a)和方案(b)都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作出一定限
15、制,方案(b)的限制是“相同产品有相当大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然而专利权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对于这样的要求,专利权人比较容易举证,法院也比较容易判断,可以避免首先在确定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就产生很大的争议,使侵权诉讼陷于难于顺利进行下去的境地。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特别举证责任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特别举证责任即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执法机关可要求专利权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作为其权利成立的初步证据。在诉讼中由权利人提供证据,说明自己的权利状况本来是权利人的一般举证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要专利权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证书
16、,包括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就可以证明自己合法拥有专利权。根据本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后,执法机关认为必要,还可以要求他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这样,就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规定了特别的举证责任。本款实质上是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其原因在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不确定性。在各国专利法中,专利一般仅指发明专利。我国在建立专利制度时,考虑到我国的技术水平还不高,发明创造中技术含量较低的小发明较多,因此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但是,由于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实
17、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公众中一些人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确定性缺乏清楚的认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许多不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轻易授予专利权,影响了专利制度的形象。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法制办试图明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专利的差别,明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不确定性,构思了多种方案,包括在专利证书上明确指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利证书改为权利登记证书;要求专利权人举证等等。经过反复讨论,考虑到我国施行专利制度十几年来,大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已经比较熟悉,对其审查、证书方面的规
18、定进行修改可能会造成大家认识上的混乱,最后采用了可以要求实用新型权利人出具检索报告的规定。这样的要求本来应当同样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由于进行外观设计检索在条件上存在困难,所以未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相应规定。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有如下几点需要予以说明:(1)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的时间本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从规定的文字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有当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才有必要对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但是,从更合理的角度
19、来看,应当允许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之后立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其理由在于:本项规定的出发点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实用新型专利权法律确定性不强的缺点,对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本来不应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来说,让专利权人越早知道其专利权的实际状况越好,这样就能够避免专利权人进行不必要的转让、许可活动和专利侵权诉讼,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对社会公众都有好处。当然,采取这种作法的缺点是作出检索报告的请求数量会多一些,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尚存在案件积压的现实状况下,会进一步增大其工作负担。(2)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
20、出检索报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是,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所述其他人包括利害关系人,例如被许可人等,以及被控侵权的行为人。为了避免使检索报告的数量过多,不适当地增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将检索报告的请求人限制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范围内比较适宜。对于被许可人来说,可以在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敦促专利权人请求作出检索报告,以初步确定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不一定需要由被许可人出面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对于被控侵权的行为人来说,可以自己或者通过各种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有关检索,以判断所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也不一定需要请求国家知识产权
21、局作出检索报告。(3)检索报告的内容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提供检索服务的作法是仅仅将检索的结果提供给检索请求人。所述检索结果,是指经过检索所获得的相关文献。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告诉请求人哪些文献与被检索的技术最为相关,哪些文献较为相关,至于文献中具体哪些内容导致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及相关的程度是否能够得出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则由检索请求人自己进行判断。PCT国际检索单位在国际申请的国际阶段进行检索所作出的检索报告也采用类似的作法。但是,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来说,如果也采用这样的方式,则比较难于达到设置本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其理由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检索的文献大部分为外国
22、专利文献,阅读这些外国专利文献需要较高的外语水平和技术水平,同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也需要有专门的专利审查知识,因此仅仅提供相关文献的作法会增大专利权人和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理解应用上的困难,不利于检索报告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基于这样的理由,专利法实施条例新增加的第五十九条规定:“经检索,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规定的,应当引证对比文件,说明理由,并附具所引证对比文件的复印件”。这样作也会增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但是从更好地实施专利法,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的角度出发,采取这种作法更为有利。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专利法实施条例第
23、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只有在经检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才需要说明理由。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检索到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但是并不影响其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或者根本没有检索到相关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中不会明确写上诸如“该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肯定性结论并为之而说明理由。这是符合情理的,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排除他人在同样的检索范围内发现足以影响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没有发现这样的对比文件,也不宜给出这种肯定性的结论。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条件除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外,还包括许
24、多其他条件,例如是否属于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范围、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否具备实用性等等。考虑到是否符合这些条件不都是通过检索能够表明的,而且本款规定的检索报告并不意味着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因此检索报告仅局限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项条件。专利审查的实践表明,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影响专利权有效性最为主要的两项条件,检索报告只要能够为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供初步证据,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设置本项规定的目的。(4)检索报告的效力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检索报告的效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中得出的审查结论是有区别的,因为实用新型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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