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团体)旅游契约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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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团体)旅游契约书(版)(官方本) 立契约书人_(本契约审阅期间一日,_年_月_日由甲方携回审阅) (旅客) _(以下称甲方) (旅行社名称)_(以下称乙方) 第一条:(国外旅游之意义) 本契约所谓国外旅游,系指到中华民国疆域以外其它国家或地区旅游。 赴中国大陆旅行者,准用本旅游契约之规定。 第二条:(适用之围与顺序) 甲乙双方关于本旅游之权利义务,依本契约条款之约定定之;本契约中未约定者,适用中华民国有关法令之规定。 附件、广告亦为本契约之一部。 第三条:(旅游团名称与预定旅游地) 一、旅游地区(国家、城市或观光点): 二、行程(起程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与
2、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前项记载得以所刊登之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容代之,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如载明仅供参考或以外国旅游业所提供之容为准者,其记载无效。 第四条:(集合与出发时地) 甲方应于民国_年_月_日_时_分于_准时集合出发。甲方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甲方解除契约,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条:(旅游费用) 旅游费用共计新台币_元, 甲方应依下列约定缴付: 1.签订本契约时,甲方应缴付新台币_元。 2.其余款项于出发前三日或说明会时缴清。 除经双方同意并增订其它协议事项于本契约第三十六条,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增
3、加旅游费用。 第六条:(怠于给付旅游费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怠于给付旅游费用者,乙方得径行解除契约,并没收其已缴之订金。如有其它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七条:(旅客协力义务) 旅游需甲方之行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甲方为之。甲方逾期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乙方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甲方得请求乙方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利息偿还乙方。 第八条:(交通费之调高或低) 旅游契约订立后,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价或运费较订约前运送人公布之票价或运费调高或调低逾百分之十者,应由
4、甲方补足或由乙方退还。 第九条:(旅游费用所涵盖之项目) 甲方依第五条约定缴纳之旅游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应包括下列项目: 1.代办出国手续费: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出国所需之手续费与签证费与其它规费。 2.交通运输费:旅程所需各种交通运输之费用。 3.餐饮费:旅程中所列应由乙方安排之餐饮费用。 4.住宿费:旅程中所列住宿与旅馆之费用,如甲方需要单人房,经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应补缴所需差额。 5.游览费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游览费用,包括游览交通费、导游费、入场门票费。 6.接送费:旅游期间机场、港口、车站等与旅馆间之一切接送费用。 7.行费:团体行往返机场、港口、车站等与旅馆间之一切接送费用与团
5、体行接送人员之小费,行数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规定办理。 8.税捐:各地机场服务税捐与团体餐宿税捐。 9.服务费:领队与其它乙方为甲方安排服务人员之报酬 。 第十条:(旅游费用所未涵盖项目) 第五条之旅游费用,不包括下列项目: 1.非本旅游契约所列行程之一切费用。 2.甲方个人费用:如行超重费、饮料与酒类、洗衣、电报、私人交通费、行程外陪同购物之报酬、自由活动费、个人伤病医疗费、宜自行给与提供个人服务者(如旅馆客房服务人员)之小费或寻回遗失物费用与报酬。 3.未列入旅程之签证、机票与其它有关费用。 4.宜给与导游、司机、领队之小费。 5. 保险费: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险之费用。 6. 其它不属于
6、第九条所列之开支。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宜给与之小费,乙方应于出发前,说明各观光地区小费收取状况与约略金额。 第十一条:(强制投保保险) 乙方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与履约保险。 乙方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于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时,乙方应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赔偿甲方。 第十二条:(组团旅游最低人数) 本旅游团须有人以上签约参加始组成。如未达前定人数,乙方应于预定出发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约,怠于通知致甲方受损害者,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害。 乙方依前项规定解除契约后,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还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游契约之旅游费用。 1.退还甲方已交付之全部
7、费用,但乙方已代缴之签证或其它规费得予扣除。 2.征得甲方同意,订定另一旅游契约,将依第一项解除契约应返还甲方之全部费用,移作该另订之旅游契约之费用全部或一部。 第十三条:(代办签证、洽购团体) 如确定所组团体能成行,乙方即应负责为甲方申办护照与依旅程所需之签证,并代订妥机位与旅馆。乙方应于预定出发七日前,或于举行出国说明会时,将甲方之护照、签证、机票、机位、旅馆与其它必要事项向甲方报告,并以书面行程表确认之。乙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甲方得拒绝参加旅游并解除契约,乙方即应退还甲方所缴之所有费用。 乙方应于预定出发日前,将本契约所列旅游地之地区城市、国家或观光点之风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它有关旅游
8、应注意事项尽量提供甲方旅游参考。 第十四条:(因旅行社过失无法成行) 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乙方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其事由。怠于通知者,应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甲方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下列规定计算应赔偿甲方之违约金。 1.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于出发日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于出发当
9、日以后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前项各款标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第十五条:(非因旅行社之过失无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旅游团无法成行者,乙方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其事由;其怠于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因手续瑕疵无法完成旅游) 旅行团出发后,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签证、机票或其它问题无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游者,乙方应以自己之费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游地,与其它团员会合;无法完成旅游之情形,对全部团员均属存在时,并应依相当之条件安排其它旅游活动代之;如无次一旅游地时,应安排甲方返
10、国。 前项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游时,乙方应退还甲方未旅游地部分之费用,并赔偿同额之违约金。 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当地政府逮捕、羁押或留置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以每日新台币二万元整计算之违约金,并应负责迅速接洽营救事宜,将甲方安排返国,其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七条:(领队) 乙方应指派领有领队执业证之领队。 甲方因乙方违反前项规定,而遭受损害者,得请求乙方赔偿。 领队应带领甲方出国旅游,并为甲方办理出入国境手续、交通、食宿、游览与其它完成旅游所须之往返全程随团服务。 第十八条:(证照之保管与退还) 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出国签证或旅游手续时,应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项证照,与申请该证照而持有
11、甲方之印章、身分证等,乙方如有遗失或毁损者,应行补办,其致甲方受损害者,并应赔偿甲方之损失。 甲方于旅游期间,应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游证件,但基于办理通关过境等手续之必要,或经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项旅游证件,乙方与其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甲方得随时取回,乙方与其受雇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旅客之变更) 甲方得于预定出发日_日前,将其在本契约上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但乙方有正当理由者,得予拒绝。 前项情形,所减少之费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请求返还,所增加之费用,应由承受本契约之第三人负担,甲方并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_日协同该第三人到乙方营业处所办理契约承担手续。 承受本契约之第
12、三人,与甲乙双方办理承担手续完毕起,承继甲方基于本契约之一切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旅行社之变更) 乙方于出发前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契约转让其它旅行业,否则甲方得解除契约,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甲方于出发后始发觉或被告知本契约已转让其它旅行业,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团费百分之五之违约金,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国外旅行业责任归属) 乙方委托国外旅行业安排旅游活动,因国外旅行业有违反本契约或其它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损害时,乙方应与自己之违约或不法行为负同一责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无法选择受托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赔偿之代位) 乙方于赔偿甲方所受
13、损害后,甲方应将其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乙方,并交付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需之相关文件与证据。 第二十三条:(旅游容之实现与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观光点与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容办理,甲方不得要求变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变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费用应由甲方负担。除非有本契约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一条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容,乙方未依本契约所订等级办理餐宿、交通旅程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甲方得请求乙方赔偿差额二倍之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因旅行社之过失致旅客留滞国外) 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滞国外时,甲方于留滞期间所支出之食宿或其它必要费用
14、,应由乙方全额负担,乙方并应尽速依预定旅程安排旅游活动或安排甲方返国,并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总额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滞留日数计算之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延误行程之损害赔偿) 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延误行程期间,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它必要费用,应由乙方负担。甲方并得请求依全部旅费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延误行程日数计算之违约金。但延误行程之总日数,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延误行程时数在五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 第二十六条:(恶意弃置旅客于国外) 乙方于旅游活动开始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甲方弃置或留滞国外不顾时,应负担甲方于被弃置或留滞期间所支出与本旅游契约所订同等级之食宿、返国交通费
15、用或其它必要费用,并赔偿甲方全部旅游费用之五倍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 甲方于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约,但应缴交证照费用,并依下列标准赔偿乙方: 1. 通知于旅游活动开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 通知于旅游活动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于旅游活动开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于旅游活动开始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 通知于旅游活动开始日或开始后到达或未通知不参加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前项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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