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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游公司管理参考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产业发
2、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加快旅游业的发展。重视扶持旅游资源较丰富的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培养从事旅游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交通、邮电、商务、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省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九条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创建文明旅游公司、景点。 第十条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国内外宣传和开发促销活动,提高重点旅游公司、景点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
4、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旅游公司、景点的开发及旅游涉外饭店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著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
5、章旅游者第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旅游服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观和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6、,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旅游经营者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各种经济成份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公司、景点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
7、务质量。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项目和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 (三)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四)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 (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在公司、景点内圈定观景点从事垄断性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设施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阻挠正常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旅游管理部门
8、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办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
9、发的导游证书,佩带标志。 导游人员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电、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公司、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
10、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人员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旅游管理人员从事行政执法,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
11、有权拒绝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可扣留其导游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导游资格。 未取得导游资格,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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