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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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申诉人(职工):邵华被诉人(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申诉人邵华于 1997 年 11 月日入职被诉单位,工种为电工,2005 年 9 月日职工邵华以被诉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在 2005 年 8 月日发放 2005 年 7 月份工资时,发现自己工作的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在其工资的津贴部分中克扣近600 元,职工邵华以逼迫为由,于 2005 年 9 月日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方式辞工;并要求原工作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支付其一经济补偿金14984 元,二被克扣的工资600 元,三2005年 6 月、7 月加班工资 2421 元和 20
2、05 年 8 月份工资 4370 元,四 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注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 1、申诉人主动提出辞工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2、申诉人的工龄如何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劳动争议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申诉人作为被诉人单位的职工,依法负有按时支付申诉人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义务;申诉人作为已付出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第三项诉求,本会给予支持,其具体数额应依法如实计算。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安排职工的工作岗位,
3、但在调开工作岗位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协商,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调其工作岗位。在本案中,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工作调动在未有得到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且还将其工资降低约 600 元是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被诉人单位的做法是属于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违法劳动法的行为。申诉人以此理由向被诉人提出辞职,被诉人依法应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此,对申诉人提出的第一项申诉请求,本会亦给予支持,其具体金额应依法计算。对申诉人提出的第二项支付2005 年 7 月份被扣工资 600 元的请求,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同的劳开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劳动报酬;故本会不给予支持。对申诉
4、人提出的退回押金 230 元的请求,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收取申诉人押金是属于违法行为,依法被诉人应予退回给申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第四项申诉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会不作裁决,申诉人应当到社保部门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开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依法向申诉人支付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1082062 元(144275 元 X75 个月)。2、退回押金人民币 230 元。3、2005 年 7 月份、8 月份加班工资人民币29
5、8086 元。4、2005 年 8 月份工资人民币 1590 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 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律师意见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律师意见 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被诉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不服,准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本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夏学义律师)代理本案,通过对本案案情的仔细研究,本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诉人邵华从1997 年 11 月 5 日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至 2005 年 9 月 1 日离开被诉人单位,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连续工作了8 年零3 个月的工龄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被诉人单位奇得电子科技(
6、深圳)是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注册成立的。申诉人入职时间早于被诉人成立时间,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也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的表现。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判被诉人单位支付申诉人2005 年 7月、8 月份加班费及 2005 年 8 月份的工资数额明显有误。基于上述两点意见,本律师接受被诉人奇得电子科技 深圳的委托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判结果一审审判结果 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被告;邵华注:在注定期限内职工邵华不服仲裁裁决书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合并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但双方仍继续原劳动关系,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关系下双方继续劳动关系,依法应受
7、法律保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被告职位及薪金,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l672 元(26459 元 X 8 个月),由于被告起诉只要求 14984 元,故原告只需支付 14984 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30 元,原告也同意退还,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 230 元。由于不同的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对被告的劳动报酬亦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 7 月份被扣工资 600 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被告 8 月份的工资应子补发,
8、对原告安排被告加班,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由于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4984 元;二、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邵华押金230 元;三、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华2005 年 7 月、8 月份加班费 2624.
9、97 元;四、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X 华 2005 年 8 月份工资 1481.5 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需要说明的问题,以支持其一审判决结果:1、关于被告的入职。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律师意见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律师意见 在收到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决书后,针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为1997 年 11 月 5 日入职,并在一审判决书中特别作出需要说明的问题,认为被告在 1997 年 11月 5 日入职倍 X 得电子厂而非原告公司,但倍得电子厂负责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
10、为杨智,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物品抵押金 230 元系倍 X 得电子厂收取,但原告又于 2005 年 8月30日在被告对该押金条遗失申请上签字,并在庭审中同意退回押金230元,且双方提交的合同期限有矛盾,故认定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是1997 年 11 月 5 日,因而判定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邵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84 元,据此,本律师认为:一、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确认双方劳资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工资由谁支付;职工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在2002 年以前,原告从没有支付过被告邵华工资。被告邵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已与原告在此之前建立过劳动关系。关于法人的兼任,任何合法公民均可以担任,而且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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