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精选文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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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本讲稿第一页,共五十五页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v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v(一)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或者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v(二)构成要件v1、犯罪客体国家廉政建设制度。v2、犯罪客观方面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v 3、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特殊主体v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本讲稿第二页,共五十五页v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v12个罪,个罪,特殊主体特殊主体(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挪用公
2、款罪、受贿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罪)一般主体一般主体(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贿赂罪)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v4个重点罪名个重点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行贿罪)v三、贪污贿赂罪的分类三、贪污贿赂罪的分类v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特殊主体特殊主体与与一般主体一般主体v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本讲稿第三页,共五十五页第二节贪污贿赂分述-贪污罪贪污罪()v一、一、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3、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v对本罪的掌握,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对犯罪主体的掌握,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原则上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又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况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是一个难点。v2。对“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v3贪污罪的特殊方式。v4贪污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核心在于犯罪主体的确认上,至于犯罪手段,不论是侵吞、窃取、骗取还是以其他手段,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并无不同,只要将财物据为己有即可。本讲稿第四页,共五十五页v二、根据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认定本罪的关键有三点:v1:主体问题,必须
4、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v2: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v3: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暂时地使用。本讲稿第五页,共五十五页v三、构成要件v(一)、犯罪客体v1、复杂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即,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为主要客体。v2、犯罪对象公共财产。刑法第91条规定。(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
5、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注意三点:v(1)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构成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他公共财产。v(2)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刑法第91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而且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本讲稿第六页,共五十五页v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非国有保险司的保险金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也应认定为贪污
6、罪(分别见刑法第183条第2款和第271条第2款规定)。v(3)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未交公,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贪污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可见,应当交公的礼物也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典型实例如陈希同案件。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的构成贪污罪,说明本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与其职务、职权密切相关的场合所接受的礼物,有义务如实申报并依规定如实交公,但却没有积极履行。本讲稿第七页,共五十五页v(二)、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7、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v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经管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v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v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本讲稿第八页,共五十五页v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v(4)贪污罪的数额规定v贪污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
8、准,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原则上以“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v“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不能只按照个人分赃数额来认定。v(三)、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本讲稿第九页,共五十五页v理、经营国有财产。注意“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
9、有财产的人员”只针对贪污罪而言。不能扩展至挪用公款、受贿等本章其他罪。)vA、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vB、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vC、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vD、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v“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既不属于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依法行使了国家管理职能。根据相关规定与上述纪要,在现阶段,“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有下列四种:一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二是依法履行职责本讲稿第十页,共五十五页v的各级政协委员;三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陪审员;四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10、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人员。v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但是,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可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即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271条
11、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v 从上述对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的分析中本讲稿第十一页,共五十五页v可以发现,“从事公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最核心的要素。根据上述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管理、领导、监督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v(四)、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v四、贪污罪的认定本讲稿第十二页,共五十五页v1、罪
12、与非罪犯罪主观方面贪污数额情节v2、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vA、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vB、犯罪客观方面不同vC、犯罪主体不同v具体讲:v(1)犯罪的主体不同v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v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可构成。可见,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依法委派、委托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点之一。v(2)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v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本讲稿
13、第十三页,共五十五页v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产)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私有财产。v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产。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远大于贪污罪,财产性质归属有所不同。v(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v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比较复杂,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故贪污罪的行为方式除秘密窃取的手段之外,还可采用侵吞、骗取或其他手段等方式。v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纯一些,即只有秘密窃取的方式。就窃取的行为方式而言,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窃取手段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而“利用
14、职务上的便利”本讲稿第十四页,共五十五页v又是建立在主体的特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主体虽为国家工作人员,窃取的财物虽然也为公共财物,但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则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特征而不应认定为贪污罪。v3、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vA、犯罪客体不同vB、犯罪主体不同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v(见刑法第183条第1款与第2款和第271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v4、贪污罪共犯的认定问题本讲稿第十五页,共五十五页v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5、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贪污罪共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否则不构成贪污共犯,但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共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即 A、无身份犯受有身份犯的影响 B、从犯按照主犯身份定本讲稿第十六页,共五十五页v5、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v关于贪污罪
16、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同盗窃罪类似,贪污罪也属于数额犯兼具结果犯特征,其既遂表现为行为人已经将其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财物转归为己有的,如利用伪造的单据向单位报销时,当场被揭穿,未能骗取财物,就属于贪污罪的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未遂的标准”。v6、贪污罪形事责任方面的两个问题v(1)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v(2)有一法定的从宽处罚情形,即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
17、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讲稿第十七页,共五十五页第二节贪污贿赂分述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v一、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v二、构成要件v1、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vA、犯罪对象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部分。包括国库券、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vB、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特定款物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18、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特定款物作他用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侵犯财产罪。)本讲稿第十八页,共五十五页v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v利用职务上的便利v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v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v 归个人使用其情形包括: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职
19、权与越权)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包括国有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v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本讲稿第十九页,共五十五页vA、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数额起点5000元1万元;vB、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vC、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vD、数额起点1万元3万元vE、超过3个月未还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v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v4、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v三、认定v1、罪与非罪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v2、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与未遂v标准在于“挪”而
20、不在于“用”,也就是说行为即使是“挪而未用”甚至“挪而不用”的,均构成挪用公款罪。v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本讲稿第二十页,共五十五页v(1)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共性与联系v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两种关系密切的经济性职务犯罪,两罪的相似点颇多:主体基本相同,都是特殊主体;客观方面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对象都包括了公款;客体方面十分相近,均为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主要客体,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甚至是所有权。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行为还有向贪污罪转化的可能性。总之,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某些交叉是难以避免的应当依法予以明确界定
21、。v(2)二者相互区别的关键点v犯罪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可以是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构成,即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略大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v主观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归自本讲稿第二十一页,共五十五页v己或者借给其他人(包括其他单位)使用,即以暂时非法使用为目的,一旦某种需要得到满足,就予以归还,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而贪污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即永久性非法地占有公共财物,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这是两罪的最关键的区别点之一。因此,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标
22、准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v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采用的是私下或者公开不经批准或者许可,擅自改变公款既定用途的方法,即表现为暂时挪用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而不采取转移公款所有权的方法,如伪造单据、销毁账目等手段。而贪污罪则采取可以达到永久占本讲稿第二十二页,共五十五页v有公共财物目的的直接侵吞、秘密窃取、造假骗取等手段,如现实生活中往往采用伪造单据、涂改账目、销毁凭证、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等方法,使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转移,或者携带挪用的巨款潜逃的。总之,在作案方法上,就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意欲永久控制财物的目的。v(3)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情形v
23、根据(法释 1998 9号)的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行为转为贪污罪情形: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的情形下,如果属于主观上不想退还的,则不再以挪用公款罪论,而应按贪污罪论处。本讲稿第二十三页,共五十五页v(该司法解释第5条的基本内容为:刑法第384条所规定的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形-“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换言之,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要分清不退还的原因,如果是客观上确实无力退还,如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则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可能要加重处罚),即此种情形下不能搞客观
24、归罪;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能力退还,但不想还的(如破罐子破摔的或者积极转移、隐匿财产的等),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将这笔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v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本讲稿第二十四页,共五十五页vA、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vB、犯罪主体不同v5、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vA、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vB、犯罪主体不同vC、挪用用途不同v6、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的罪数v根据(法释 1998 9号)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v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进行非法活动,而非法活动本身构成犯罪依照数罪处罚;本讲稿第二十五页,共五十五页第二节贪污贿赂分述受贿罪受贿罪
25、v一、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v二、构成要件v1、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象是财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贿赂”在我国刑法上目前仍限定在财物方面,而不包括非财物(产)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交往,如性贿赂问题。对贿赂的范围虽然不能任意扩大到财物以外,但贿赂也不能仅理解为现金、实物,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与现实物没有实质的区别,也应视为贿赂的内容。v2、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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