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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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44页 共44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审判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中院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工作职责,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程序公
2、正。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处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审判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工作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第六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要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公允,既要体现法律威严又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官、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加强相互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进程。第二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第八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
3、形式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九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按本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预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 第十条 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案件立案信息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第十一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应及时安排。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
4、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第十三条 对于应进行听证审查的案件,法官助理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第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由法官助理制作,审判长签发。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应于听证三日前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原定听证会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合议庭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参会人员,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第十五条 破产立案听
5、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一)破产申请人;(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三)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本院应当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1 、债权的真实性;2
6、、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3 、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第十七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一)破产申请书;(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工商最新注册文件;(三)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破产的批准文件(债务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或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债务人破产的决议(债务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四)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五)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工资名册、社保)及安置预案;(
7、六)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七)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八)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九)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十)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十一)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十二)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十三)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十四)债务人正在进行的
8、民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一)破产申请书;(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和证据;(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六)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本院可以责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第二十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
9、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债权债务或其他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行为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三)其他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情形。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账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
10、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的,应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不符合审理条件的; (二)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三)债务人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四)其他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
11、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受理:(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第二十五条 本院受理申报债权数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或需要安置职工在100人以上的案件,拟立案受理前,报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由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签发,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如依法应当受理的,在债务人与有关部门协调排除不稳定因素之前暂不予受理,相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
13、情况的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出具是否同意立案意见书,经庭长审批后,与案件材料一起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法官助理将该听证案件向本庭内勤报结。立案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由原承办立案听证的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三
14、十条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的确定第三十一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合议庭应当同时按本院相关规定指定管理人。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15、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四)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合议庭经评议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除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以外,本院一般采取摇珠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本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民七庭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登记表,交由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个案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
16、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经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方式时,本院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法官助理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人企业破产案件卷宗,以便相关权利人查询。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选定后,法官助理应立即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和 刻制管理人公章函,经合议庭核稿后,报庭长签发。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并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17、第三十七条 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成立监管组或破产清算组的,原则上由监管组、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有特殊情况的,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或增加管理人。 合议庭评议决定指定或增加管理人的,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及时审查,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应当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管,确保管理人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指导
18、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及时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明确管理人的职权与责任,审查管理人拟订的工作计划,听取管理人的工作汇报。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及时要求管理人将拟订具体的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
19、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本院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持管理人公章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私章印鉴向本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对于债务人的资金,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认真审查,并报庭长审批。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申请本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对易损、
20、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后报经庭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 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六)拒绝接
21、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九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
22、失效;(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八)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
23、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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