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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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40页 共40页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
2、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第五条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发展与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
3、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内容。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4、,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第七条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鼓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二)
5、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四
6、)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
7、处消防违法行为;(二)督促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下同)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三)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统计火灾损失;(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六)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公安派出
8、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一)发展和
9、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10、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卫生、旅游、民航、体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第十四条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
11、理组织;(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五)对消防设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九)组织火灾
12、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
13、建立巡查记录;(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
14、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辖
15、区公安派出所。第十八条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九条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
16、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第二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第二十三条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
17、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二)消防工程设计
18、、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
19、(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第二十七条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
20、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八条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
21、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第三十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广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
22、集场所。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
23、建设、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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