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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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45页 共45页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2015年3月25日创立暨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 东第二节 股东大会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第二节 独立董事第三节 董事会和董事会决议第六章 监事和监事会第一节 监事第二节 外部监事第三节 监事会和监事会决议第七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八章 经营管理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
2、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十二章 章程修改第十三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为: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库尔勒农商银行)英文名称:Xinjiang Korla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LTD.英文缩写:
3、KRCB本行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塔指西路邮编:841000第三条 本行是以原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基础,由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以发起方式设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永久存续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本行设立后,原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负债和各项业务由本行承继。第四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五条 本行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第六条 本
4、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条 本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本行承继原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称“自治区联社”)的社员资格,遵守自治区联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接受自治区联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章程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本
5、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系指行长、副行长、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审计部总经理、风险与法律合规部总经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十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为“三农”、中小企业和当地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第十一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第十二条 本行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状况,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涉农贷款的比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注册
6、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七)从事同业拆借;(八)从事借记卡业务;(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四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000万元。第十五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的义务。第十六条 本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
7、股和法人股,本行股东必须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本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为55,000万股,出资方式为原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以净资产量化折股和现金出资方式;股本结构中法人股19,841.20万股,占36.07%,自然人股35,158.80万股,占63.93%。第十七条 本行的股权结构及变更。本行法人股总额不低于股份总额的35%,自然人股总额不超过股份总额的65%,其中: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法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20%。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由本行事前报告注册地银
8、监分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由本行提出变更申请,由注册地银监分局受理,经银监部门审查后决定。第十八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第十九条 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第二十条 本行向认购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书,作为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凭证。第二十一条 本行签发的股权证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下列事项:(一)本行名称;(二)本行登记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持有股权
9、证书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五)股权证书的编号。第二十二条 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效后,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第二十三条 本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自然人股东应记载其身份证号码,法人股东应记载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股东所持股份数;(三)股东所持记名股权证书的编号;(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五)股权转让、质押情况。股东名册是本行向股东履行义务的依据,股东权利变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对抗本行。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四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10、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社会定向募集新股;(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十六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股东
11、大会审议通过,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回购本行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本行因本条(一)至 (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上述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二)项、(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被注销股份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向原公司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本行依照本条
12、(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二十七条 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向全体股东按照一定比例发出购回要约;(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第二十八条 本行股份可依法转让,不得退股,但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以上述方式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
13、月内,所持本行股份不得转让。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自身或由其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人在本行的借款本息未全部结清之前,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份的质押。(一)本行不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二)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在本行之外提供担保的:1.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2.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登记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
14、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董事会对股东出质不予备案的情形:(1)经影响测试,在股东拟出质期内该股东单独或已经备案股东累计的出质股份影响到本行资本充足要求时;(2)因该股东出质其权利受到限制,而影响到董事会、监事会的正常决策时(最低决策人数低于法定人数);(3)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所有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未取得董事会同意并在本行进行备案的,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
15、质押,自行质押的无效,出现的法律风险由该股东自行承担。3.股东完成股权质押备案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4.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本行限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及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受理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或变更申请,对股东名册不得作变更登记。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 东第三十四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本行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
16、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和优先认购股份;(六)查阅本章程、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年度财务报告等资料;股东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时,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八)法律、法规和本
17、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第三十七条 本行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以其所持本行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五)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
18、行债权人的利益;(七)本行法人股东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八)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本行;(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本行股东违反本条(六)项约定义务,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本行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
19、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第四十条 本行可能出现下列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一)流动性比例25%;(二)人民币超额备付率3%。第四十一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利益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一)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举出超过半数以上的董事;(二)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三)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30%以上的股份;(四)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本条所
20、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占本行总股本5%以上股东对本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法律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出具本行借款情况及借款质量情况说明(经本行确认);(二)承诺不干预本行的日常经营事务; (三)承诺自取得股份之日起3年内不转让所持本行股份,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四)作为本行的主要资本来源,承诺持续补充资本;(五)承诺不向本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
21、力;(六)承诺支持银行加强“三农”服务。第四十三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其表决权受到限制。第四十五条 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股东与本行之间的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本行应将有关交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第二节 股东大会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或修改章程;(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三)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
22、会、监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九)对本行发行债券、次级债券和公开发行股份做出决议;(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1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研究,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3、(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第五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本行提出提案。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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