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苏州公司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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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2页 共12页通州市鸿达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苏州公司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市鸿达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胜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省南通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滨河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罗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该公司合约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2、: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镇尧安新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市鸿达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达公司的
3、法定代表人陈桂锡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勇和被上诉人苏州公司、八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黄爱江、张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997年9月23日,鸿达公司与八建设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约定:鸿达公司承包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航站楼工程的劳务作业层,并在八建设备公司的管理下,按该公司管理模式承担工程施工工作;承包范围为给水、排水、消防栓系统、电气动力照明工程、通风空调管道及风管制安(装)约1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八建设备公司应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向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投标报价的条件,组织和施工工程管理的各项工作等;鸿达公司应按编
4、制下发的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向八建设备公司负责,不得再行转包和分包,未经八建设备公司授权,不得擅自与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发生工作上的联系;鸿达公司承诺在下列情况下,八建设备公司可以拖欠其工程款:八建设备公司还未同业主办清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虽然八建设备公司已同业主办清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但八建设备公司对鸿达公司已付款的比例已不低于业主对八建设备公司已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物资供应由八建设备公司供应的物资为除业主供应范围以外的物资、材料,如镀锌板、管材等。鸿达公司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出材料计划交由八建设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实行限额领料,节约归己,超领自负的原则;工程
5、建设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八建设备公司供应。八建设备公司所供物资按其采购价或业主审定价向鸿达公司划价转帐,鸿达公司也按此价列入工程结算;地方材料、安装工程按系数调差的辅材由鸿达公司采供;鸿达公司按八建设备公司完成工程量同业主审定建安价下浮19(包含八建设备公司给业主让利498,总包协调费7及税金)作为鸿达公司承包及结算价。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鸿达公司现场用水、电费,在总结算价下浮19后,按结算价中机械使用费进行摊销,并由八建设备公司在鸿达公司结算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于同年10月进场施工,1998年年底完工。1999年3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质量等级核定为优
6、良。2004年12月20日,鸿达公司与苏州公司召开美兰机场分包结算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确定了鸿达公司承包工程的结算依据以本案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为基础,结合并参考八建设备公司同业主的初步结算(博泉)进行。同时,纪要确定了鸿达公司施工的范围,并在施工范围划分完成后,鸿达公司按八建设备公司同业主结算结合作业层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工作于2004年12月30日完成。后就上述结算事宜,鸿达公司与苏州公司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5月19日,苏州公司向鸿达公司发出有关美兰机场结算事宜的函,表示其2005年3月23日给苏州公司的函中结算价款13,555,89800元只是其与业主的初步结
7、算结果,未扣除主要材料费用及鸿达公司应交纳的管理费用等,不是双方工程的结算值。苏州公司还说明应以其审核的结算值(4,158,57100元)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值。 另查,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为美兰机场侯机楼土建、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后该公司将其中的美兰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分包给八建设备公司,八建设备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层,即本案安装工程与鸿达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分包给鸿达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美兰机场公司委托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泉公司)为审定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
8、。在此基础上,八建设备公司作出了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对该结算值中的总价(含机械价差)13,555,89800元,业主(机场公司)供材价5,896,92500元,鸿达公司予以认可。 再查,苏州公司系八建设备公司于1992年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在审理中,双方对以下数额进行了核帐确认: 1、本案工程结算总值:鸿达公司主张为13,555,89800元;八建设备公司主张为19,452,82300元,其中含业主(机场公司)供材5,896,92500元(减去该款后的总值为13,555,89800元); 2、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鸿达公司主张为1,081,
9、66500元、八建设备公司主张为3,283,25200元,其依据均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第19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 3、八建设备公司提供材料款:鸿达公司主张为3,401,88300元,依据是接收八建设备公司材料的签单;八建设备公司主张为:5,698,74000元,依据为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 4、分摊的水电费、临设费、建管费:八建设备公司主张水电费为62,76200元,临设费为95,90200元,建管费为89,03600元;鸿达公司主张水电费已经交清,临设费属不存在的费用,建管费的收取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5、八建设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为2,
10、097,35900元。 原判认为:鸿达公司与八建设备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鸿达公司已完成了其施工任务,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由于苏州公司系八建设备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两公司对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亦无异议,故鸿达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有理,应予以支持。 1、关于本案的建安价(建筑安装工程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组成;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中的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
11、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由此,凡是在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费应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故用于本案工程的材料费包括业主即机场公司的供材费5,896,925元以及八建设备公司提供的材料费,应均属建安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建安费应为八建设备公司主张的19,452,823元,而非鸿达公司主张的不包括业主供材的13,555,898元。 2、关于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 双方合同约定:鸿达公司按八建设备公司完成工程量同业主(机场公司,下同)审定建安价下浮19作为鸿达公司承包及结算价,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由此,鸿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
12、9,其中,对业主供材按12计取费用。鸿达公司主张博泉公司在审定本案工程的结算报告中已扣除了机场公司应得的498让利。但鸿达公司提交所要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即安装工程取费表,系鸿达公司单方制作;同时,该表上也没有博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鸿达公司上述主张。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为13,555,8980095,896,9250023,283,25200元。 3、八建设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所供材料的价格。 鸿达公司主张八建设备公司供材价为3,401,88388元,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调拨单汇总。八建设备公司主张其供材价为5,698,74000元,证据有:八建设备公司根据博泉公司的结算而
13、制作的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鸿达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给八建设备公司的一份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函(该函中所列表内其中总价所含材料一栏的总数为5,698,74000元)、以及八建设备公司购买5,698,74000元材料的发票清单。在双方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鸿达公司提交的调拨单汇总,属于其单方制作,且八建设备公司不予确认;八建设备公司提交的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依据了博泉公司的结算,且鸿达公司在2005年3月28日给八建设备公司的函件中所统计的工程总价所含材料的价格,与八建设备公司依据博泉公司的结算所计算的数额一致,即均为5,69
14、8,74000元;同时,根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八建设备公司供应。由此,八建设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应属优势证据,予以确认。则八建设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所供材料的价格应为5,698,74000元。 4、关于水电费、临设费和建管费。 关于水电费,鸿达公司、八建设备公司在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鸿达公司现场用水、电费,在总结算价下浮19后,按结算价中机械使用费进行摊销,并由八建设备公司在鸿达公司结算中予以扣除。鸿达公司据此依据东海公司向其所发的关于美兰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部分应扣款项的函中,东海公司扣除的水电费222,40457元,计算出鸿达公司应分摊的水电费为181
15、,62957元,再减去施工中已扣减的118,86757元,还需扣减62,762元。八建设备公司计算的该项费用,既依据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依据了总包单位向其收取该项费用的数额,其主张有理,应予支持。鸿达公司对该项费用,仅以上述的函件系八建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出具为由不予确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临设费,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鸿达公司应按照施工平面图规划搭设临建、布置现场等,故八建设备公司主张应扣减该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管费,双方在其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故八建设备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鸿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
16、定,鸿达公司承诺在八建设备公司还未同业主办清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时,八建设备公司可以拖欠鸿达公司工程款。本案中,由于八建设备公司同业主至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八建设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鸿达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9,452,82300元,在扣除业主(机场公司)供材价5,896,92500元、八建设备公司的供材价5,698,74000元、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3,283,25200元、鸿达公司应分摊的水电费62,76200元,以及八建设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97,35900元以后,八建设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
17、付工程款2,413,78500元。判决:苏州公司、八建设备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413,78500元。案件受理费51,41900元,由鸿达公司负担60,即30,85200元;由苏州公司、八建设备公司负担40,即20,56800元。 判后,鸿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八建设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明显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1996年10月31日,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了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候机楼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海公司承包施工美兰机场候机楼土建、设备安装工程。约定严禁将工程分包。1996年11月20日
18、,东海公司与八建设备公司签订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八建设备公司。1997年9月23日,八建设备公司与我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司。该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的价格为5698740元,明显不当。1、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价值应为34018838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9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由上诉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即包定额人工消耗和包定额材料消耗。工程需要消耗多少人工及消耗多少材料,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均有数量的规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的施工,对承包人而言风险与利益并存。
19、按照第16条第2款规定,地方材料、安装工程按系数调差的辅材(不含单项调差辅材)由乙方(指上诉人)采供。承包人施工的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来自三个方面,即业主美兰机场总公司、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各供应部分材料。合同第16条第1款规定,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出材料计划交由甲方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实行限额领料,节约归己,超领自付的原则。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材料时,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领料单或由承包人在发包人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无论是承包人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上面都明确记载领料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工程完工时,发包人依据承包人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以确定承包
20、人领用的材料价值。因此,确定发包人供应材料数量及价值的唯一依据是承包人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原判认定不当。2、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述结算值表依据了博泉公司的结算,这显然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无博泉公司盖章的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体现的是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对工程结算情况,其中甲供材料一栏中甲方是指业主美兰机场总公司,乙方是指东海公司,八建设备公司不是该表中的任何一方,也没有其向上诉人供材的任何记载。3、上诉人于2005年3月28日的函,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值表中的结果,我公司不能接受,并明确了领用材料价值是3401883元。原判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工
21、程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被告供应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供材价为5698740元,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施工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项约定,工程建设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甲方供应,但该条款与施工合同第16条第1款除业主供应范围以外的物资、材料,如镀锌板、管材、风口、阀门等物由甲方供应的约定自相矛盾。事实情况是,本案所涉工程建材所需设备全部由业主美兰机场公司供应,被上诉人提供的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了这一点;美兰机场总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也供应了部分主材。4、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发票以证明其供材价格,但其中竟有八建云南公司等单位的发票。不能证明票据项下的材料提供给了被上诉人,能够证明
22、上诉人领取材料的唯一凭证就是有双方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 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收取的管理费为3,283,252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应为1,081,665元。 合同第19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有关费用,乙方按甲方完成工程量同业主审定建安价下浮19作为乙方承包及结算价。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除此之外,合同并无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原判将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认定为被上诉人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收取有关费用的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取有关费用的基数是建安价,原判将建安价等同于工程造价,将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材料费用作为被上诉人
23、收取管理费基数的组成部分,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不符合同本意。(1)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发包人在承包人施工中提供的材料,其价值待工程完工后应从工程造价中如数扣除。发包人不得对工程造价中的材料费用(包括发包人供料部分)提取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原判认定业主供材费5,896,925元,被上诉人供材的价格为5,698,740元,并将两项材料费全部纳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基数范畴。这样对业主供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12的管理费即5,896,92512707,631元;对被上诉人供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19的管理费即5698740191,082,76060元。本案工程,预算定额中承包人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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