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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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4 年 9 月 29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四)非因学校教职工职务行为有过错导致学生自杀、自残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三十三条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2、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期间发生的;(二)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二)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3、责任:(一)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二)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三)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知道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四)有其他过错的。第三十六条为学校建设校舍、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因学校教职工实施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教职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八条因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三十九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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