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实习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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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实习报告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实习报告在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实习的这一个月,虽然时间不长,接触到的事情也不是许多,但是从第一天起先,我就意识到这一个月将有可能比我在学校一个学期学到的东西还要多,因为作为一个学生,我知道,有些东西无论书本上或是别人描绘得多么生动、形象,假如你从未亲身体验过,那么你就无法真正知道是什么,或者可以说无论你把书本的学问探讨得多通透,假如没有实践过,你就恒久还是个门外汉或只能纸上谈兵。事实证明的确如此,在这段时间里,我不敢说自己真的学到了许多,但是对执行却有了很深的感受。(教化整理)从对执行一窍不通起先到接触第一个案件、写第一份执行笔录、民事
2、裁定书、公告,装订第一份案卷。我始终是以一个初学者惴惴担心的心情对待这一切。因为这一些事情从头到尾我都须要老师手把手地教,根本不知道如何将理论学问与详细的实践结合起来,但这个过程让我感到惭愧的同时,也让我渐渐地加深了对执行有关学问的了解,其中让我感受最深的是执行制度的设置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的问题。一、制度缺陷无可厚非的是任何的法律制度的设置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执行当然也不例外。通过接触详细的案件、外出执行及整理案卷,我发觉,许多的执行制度并不是很合理。首先,全部的案件在经过漫长的调查取证、起诉、审理过程后将进入执行阶段,可以说执行作为每个案件的最终一道程序,是对整个案件的总结,无疑是最重要也是最
3、关键的环节,假如执行不了,则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前面阶段的努力将付诸东流,所谓的审判结果也是毫无意义的,尤其是对胜诉方而言,这样的结果无疑很残酷,就像是经过了一场激烈的竞争后明明知道了自己是胜者而在等待拿奖的过程中突然被宣布竞赛结果作废,明显有失公允。所以,虽然审判结果有赖于执行才能实现,执行也必需以审判结果为依据,二者之间关系亲密,但是鉴于执行程序的重要性,法律在制度设置上明确地规定了审执分别,给予执行程序独立的地位。同时,由于执行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工作,法官要求具有肯定的自由发挥空间,因此法律也给予了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有肯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详细的实践中,我发觉,执行程序的独立性以及法官自由
4、裁量权的限度并不是很明确,详细体现在:(一)在详细的执行过程中,许多的案件可能因为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而被迫中止执行,就比如在最近我接触到的有关湘潭市建行雨湖支行诉广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执行一案中,就是因为案外第三人认为在拍卖过程中侵扰了自己的房屋全部权而提出产权异议使快要执结的案件不得不中止。这让我想到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法院批准中止执行。假如发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257条也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
5、8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这两条规定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用执行通知的形式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二是中止执行的范围仅限于异议部分的财产。可以说其奠定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但是,我认为还是存在问题的。首先,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是为了维护案外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可以独立主见实体权利,实质上是其与执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详细权益争议,而执行机关的权限是处理执行程序事项的异议,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加以裁判,然而民事诉讼法却规定由执行机关以审查权代替审判权,明显剥夺了案外人以诉
6、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审执分别的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混淆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使民事诉讼各程序之间的职能混乱。而且,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唯一依据,以通知或裁定的的方式处理案外人异议,无疑是将执行通知书作为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但执行通知书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而仅是执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及案外人有关执行活动的一种书面形式。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其都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上诉,而裁定仅处理程序性事项,用它来解决实体问题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二)从整理案卷的过程中,我发觉其实许多的案件并不能顺当地执行,要么中止,要么延期执行,从而导致累案积累。虽然
7、造成这种现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是我认为其中很大一部分缘由在于法律给予执行人员在处理案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一方面,对于中止执行问题,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某种特别状况而使执行程序短暂停止下来,待这种特别状况消逝后,再复原执行程序,接着进行执行。”然而在何谓“特别状况”的认定上,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有关规定尽管列举了一些详细情形,但总体而言,都只是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延期执行规定上也是如此,法律只作了“遇到特别状况可适当延期”之类模糊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目的在于给予执行法官能够依据实际状况刚好地作出处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
8、于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对限度作出规定就使法官难逃“滥用”的嫌疑,虽然像延期案件中作了诸如“需院长批准”的规定,但在详细实践中,院长通常状况下对案件的详细状况根本不了解,只是听案件承办人的汇报,且这种汇报由于没方法解除法官在汇报过程中对案件的主观看法,往往会影响到院长作出客观的推断,而且有的状况下甚至连汇报都免了,干脆由院长批示,这种做法明显很不公正。在目前普遍追求办案效率的背景之下,为了保证有足够的结案率支持法院的工作报获得通过,法官难免不会形成一种选择性执行案件的看法,把困难的问题简洁化或设法中止个别占用司法资源较多的“骨头案”、“钉子案”,而这种做法也不违反程序,可以使法官免于错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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