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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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理解与适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郭清国(最高人民法院)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 第 4 集总第 39 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大要案多,社会影响大,处理过程中涉及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审判工作具有肯定的特别性,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的状况和新的问题,迫切要求加强审判业务指导。2002 年 6 月 4 日至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资深刑事法官参与的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紧密结合刑法规定和审判实践,对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确定性意义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2、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围,从事公务、委派、受托付、个人贪污数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刑法术语的含义,以及贪污罪未遂、共同受贿、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玩忽职守犯罪的追诉时效等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化的研讨,并在很多方面达成了共识。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组织部分法律院校的刑法专家、学者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看法,最终形成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 2003 年 11 月 13 日以法2003167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供各级人民法院
3、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参照执行。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 93 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依据该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肯定的身份或者资格。详细包括三种状况: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一)关于从事公务依据刑法第 93
4、 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确从事公务的含义,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相识、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由于公务内容、范围的广泛性,如在国家机构从事公务通常表现为对国家资产的监督、经营、管理。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公务在形式上也表现为多种多样,很难将其与劳务截然分开,纪要没有对公务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仅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并将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
5、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从公务中予以解除。(二)关于国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第 93 条的规定,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
6、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化、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纪要没有对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是重点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依据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都是我国的国家机构,在这些国家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纪要首先明确: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对于这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当等同于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特殊是在近年来的机构改
7、革中,有一部分非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或者国家机构中的一些非正式在编人员事实上履行了部分国家管理职权,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但依据2003 年 4 月 26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再如,各级人民法院的聘用制书记员,事实上也履行了部分国家司法权,等等。对于这类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实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或者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其范围
8、如何驾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纪要依据 2002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党委会关于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gt;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说明明确: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托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践中,对于这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有行使国家管理职权。须要留意的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受国家机关托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是国家机关,在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是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并且有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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