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整理-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借款合同纠纷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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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10页 共110页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借款合同纠纷类(一)目录:(一)一笔汇款,一方称借款他方称还款,法院判决:谁能说清来源就归谁(二)出具借条疑点丛生债主不能自圆其说,法官根据生活常理否定借款事实(三)借条金额模糊难辨,综合分析定纷止争(四)借据未注还款期,债主随时可催还(五)拿着欠条上法庭,证据不足不支持(六)出借账户受到牵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判断江苏高院判决扬州东方公司诉新疆炼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八)特殊身份关系当事人间借贷事实之认定上海二中院判决宋富诉荻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2、案(九)借条没写借款人名字,法院仍认可证据效力(十)借出款后未要求打收条,“证据链”判决如数归还 (一)一笔汇款,一方称借款他方称还款,法院判决:谁能说清来源就归谁 家住临海城关的李兵现年53岁,20多年前从部队转业后分配在一行政机关,当过10多年中层干部,收入颇丰,拥有几处房产。2005年下半年,李兵从干部岗位退下来,和妻子离婚后,因儿子在外地上大学,本是老网虫的李兵把更多的时间花在了上网聊天上。同年7月底的一天深夜,化名“兵哥哥”的李兵在QQ聊天室里结识了一名网名叫“美少妇”的网友,两人越聊越投机。现实生活中,36岁的“美少妇”同样家住临海城关,真名丁丽,丈夫多年前投入别的女人怀抱,离婚后
3、的丁丽除了和几个好友搓麻外,整天就是在网上泡着聊天取乐。2005年底,两人开始同居。2005年12月初,丁丽获悉李兵卖了一套二手房后,说自已刚买房,还贷压力比较大。为此,李兵把卖房所得的34万余元汇入丁丽个人账户。后来,李兵发现丁丽并没有和他结婚的打算,不但对借款事宜只字不提,整天买这买那,还以姐姐急用名义再次借走2万元。2007年初,二人在吵闹中分手,李兵不断讨债 后,陆续打收条要回5万元。事后,不管李兵如何催讨,丁丽就是不理。李兵于2007年底,把丁丽告上法庭。起诉时,李兵发现自己连一张借条都没有。在律师提醒下,好赖找到了原先的汇款单。为此,李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丁丽还款。庭审中,昔日的
4、“网络恋人”成了仇人,法庭上互相对骂,差点动手。丁丽辨称,李兵曾向其借款33万元,自己以现金方式借给了李兵,因此李兵向其账户汇款系偿还债务。丁丽还说,借给李兵的资金约五六万元是自己的存款,十几万借自兄弟姐妹,其余则是向前夫所借。为了借钱给李兵,她还支付了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丁丽返还李兵29万余元借款后,丁丽提起上诉,坚称李兵所汇之款是归还其借款本息,并非不当得利。主审法官认为,李兵汇入丁丽个人账户34万余元的事实,丁、李二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丁丽称该款系李兵归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其出借如此大额款项前,应有款项来源,如取款凭证等依据,但丁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丁丽的辩解不予采信。李兵
5、汇款给丁丽的事实,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李兵主张按不当得利要求丁丽返还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丁丽应返还李兵340万余元款项。至于李兵打收条向丁丽收取5万元款项事宜,因借条内容无法证实其中2万元系丁丽姐姐所借之款,法院因此认定应从涉案34万余元款项中全部予以扣除。最终,在丁丽声称涉案款项系借款,但资金来源、借款时间地点、借款利息的计算等情况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让人信服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李兵的不当得利请求更加符合实际。 2008年7月28日,浙江省
6、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网络情缘”引发的借款纠纷案件,法院最终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被告女子返还原告男子29万余元借款。(2008.7.29) (二)出具借条疑点丛生 债主不能自圆其说,法官根据生活常理否定借款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韩某与原告冼某的妻子梁某因上街购物认识。同年6月21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现金,现向原告借现金25.4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30日”,而落款时间是同年6月30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 令被告立即还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该借条是因其欠原告妻子梁某六合彩码钱,
7、在包括原告冼某在内的10多名男子威逼下才被迫写下,借条的内容也是按梁某事先写好的照抄下的。此后,原告冼某还通过泼油漆、打恐吓电话多次向其强行索要款项。另查明,2007年9月4日,被告韩某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警称原告夫妻逼迫其书写上述欠条。法院还查明,在何某起诉涉及本案被告韩某及其丈夫和原告冼某及其妻子梁某的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梁某曾承认,韩某与她是帮他人跟单买六合彩的,而所谓对何某的欠款是属于六合彩赌博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及其合法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梁某在另案中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述借条明显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梁某与韩某为购物偶然认识,且从
8、认识到借款的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双方也没有生意往来,就在这样情况下梁某的丈夫竟然一次性将数额这么大的款项借给韩某;2.在原告的陈述中,借款的当日没有立下借据,相反是在事隔一个月后通过上门、致电被告韩某出来补立借据;3.关于双方是否合作经营六合彩之事,原告妻子梁某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而且在法院审理的何某为原告的另案中确认过曾经与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六合彩赌博的事实。4.被告韩某曾经就该事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疑点,原告均无法自圆其说,也未能提供比如双方有生意往来的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相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参照日常经验法则被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具有较大可信性。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讼争借条在形式上意
9、思表示明确,被告韩某也未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本案不能仅凭唯一且存在多处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借条而认定借款的事实,原告应继续举证。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视为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近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冼某要求被告韩某返还欠款25.4万元的诉讼请求。(2008.9.15) (三)借条金额模糊难辨,综合分析定纷止争 被告夫妇之子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06年3月不幸罹患重病,同年11月去世。期间,为了救治儿子,被告夫妇曾向原告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内容系借到原告公司“人民币壹拾元整”。事后,原告公司催
10、要借款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公司除了提供了借条原件之外,还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的申请书,申请书中,李某申请金额为10万元。被告李某则先是辩称10万元借款是原告公司为其子治病的支出,不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后又矢口否认上述说法,坚称借条内容是“人民币壹拾伍元整”,是自己到儿子单位宿舍拿东西时,为搭出租车所借。针对借条中的“”,到底是“伍”还是“万”的疑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核实,但鉴定结论认为:借条不具备检验条件。法院审理后,综合分析李某陈述、医院证词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基本常理,因此不予采信。同时,借条虽为李某出具,但葛
11、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被判偿还原告新疆某公司10万元借款,李某之妻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1.19) (四)借据未注还款期,债主随时可催还 李新与赵节原是好朋友。2008年8月,赵节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李新借了21万余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注明赵节还款的时间。后赵节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李新只好把赵节告到法院。被告认为,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没有主张还款的权利。法院认为,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1万元的
12、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节偿还原告李新欠款并承担利息。(2009.4.30) (五)拿着欠条上法庭,证据不足不支持 2007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今年3月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4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10万元。5月13日,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6月4日,原告以被告借款10万元不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律师称,因被告打算买塔吊搞建筑需20万元,原告从娘家人手中借了10万元给被告。对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借10万元给被告,因有复婚意向
13、,原告要求被告买房子,被告没有钱,但为体现诚意就在家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和资金来源。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起诉主张的是殷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向法院提交的是一份“欠条”,现殷某否认借款的事实,王某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王某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印证“欠条”即为“借条”,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她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且原、被告在离婚前后有一定的矛盾,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借巨款给被告不合情理,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王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目的。据此,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10.2
14、3) 相关链接欠条借条不能混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把欠条写成借条、把借条写成欠条。实际上,虽然借条与欠条都是债权凭据,但是两者应当严格区分而不能混用。首先,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则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其次,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要在欠条开具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借条则属于合同的范畴,如果没有约定还
15、款期限,诉讼时效为20年。 (六)出借账户受到牵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11月19日,郭某因用钱向王某借款60万元,约定2009年1月19日前还清,并写了欠条。其中40万元郭某让原告通过银行存入王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郭某催要借款,但郭某一直未还。王某将郭某与王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王某款未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
16、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支持自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莉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王莉不是原告的借款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莉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王莉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但被告王莉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
17、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莉对该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9.29) (七)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判断江苏高院判决扬州东方公司诉新疆炼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1 年10月17日,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付5000万元,南京国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东方集团(即扬州东方公司),收到5000万元,收款事由为入股资金。2002年6月14日,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
18、委托扬州东方公司代其划汇5000万元至南京国投公司账户,作为新疆炼建公司投资南京国投公司的入股资金。2002年6月25日、 8月20日,双方之间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指出: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而签”,“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此外,自2001年以来,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还存在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委托理财的款项5000万元。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初字第37
19、号刑事判决确认,新疆金新信托公司于2001年6月6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按德隆集团控制公司上海友联公司下达的融资计划借信托理财之名,以委托国债、证券投资为主要形式,采取承诺保本并给予6%至 13%不等的固定收益率的方式,广泛向社会不特定的自然人和机构吸纳公众巨额存款。2002年6月,南京国投公司和南京国信公司合并改组成立大江国投公司。同年7月,上海友联公司以江苏灵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含新疆炼建公司)名义收购了大江国投公司。扬州东方公司认为,2001年10月17日新疆炼建公司向其借款5000万元用于投资大江国投公司,但拒绝偿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20、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双方之间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委托理财的款项5000万元与本案双方之间借款行为无关。法院判决:新疆炼建公司返还扬州东方公司5000万元。新疆炼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案涉行为为德隆系公司为规避法律而为的惯用手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只是借款关系的表面形式,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对双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
21、借款关系,请求驳回扬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二审认定:2001年10月17日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付的5000万元,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该5000万元汇付南京国投公司后,因南京国投公司实际为上海友联公司(德隆集团)控股,上海友联公司实际出资成立了大江国投公司,新疆炼建公司仅是大江国投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出资5000万元。在存在2001年10月17日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的情况下,扬州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南京国投公司另行汇付了第二笔5000万元,故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之间所谓借款合同、还款合同的签订
22、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2010年6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扬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实践中,基于种种合法与不合法的目的及利益需求,当事人之间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屡见不鲜。按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直接影响意思表示行为内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效力的评判。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本案阐明讨论的焦点。本案分析推理的关键,是判断分析“阴阳合同”形式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首先,分析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确定表面行
23、为和隐藏行为。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但在随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同时还明确“因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而对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均为表面虚假行为,而“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则是双方之间所隐藏的目的。其次,需对于隐藏行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
24、行考量。为什么新疆炼建公司需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隐藏行为的真实目的如何?通过分析案涉各方(含德隆系系列公司)之间所隐藏的真实的关系,获知德隆系系列公司为非法融资目的,需要完全控制大江国投公司,故由德隆系系列公司实际出资,新疆炼建公司等名义出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金融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五人以上以及禁止非法融资的规定。本案中,经进一步查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下,由上海友联公司实际出资大江国投公司的 5000万元,来自于自2001年10月17日始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从而确定了扬州东方公司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真实存在且与本案讼争的5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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