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不足与探索_曹光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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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类号 : B G6 4 人 民 法 院 报 /2001 年 /03 月 /02 日 / 第 003 版 / 理论专版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不足与探索 曹光曜 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是九十年代初人民法院面对持续大幅增长的民事诉讼所作的 一种应对之举。这一做法的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一审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 案件,以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做法提高了案件审判效率,但是,由于 各地对于案件的繁简区分缺乏统一的程序保障,繁简分流所对应的简易程序的运作,尚局限 于“两便原则” ( 便于当事人起 诉,便于人民法院办案 ) 。现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 件 7 0 %以上已采用简
2、易程序审理,因此,规范民事案件繁简区分程序,探索民事案件繁简 分流的科学方法,无疑应成为法院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当前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做法与不足 长期以来,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一直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 大”为具体条件。但是,如何根据上述条件区分案件繁简,程序法上并未加以明确规定。从 笔者所知的主要做法上看、大致有三种方法比较具有典型性。其一为定义法,即根据法院自 身的案件情况,先设定涉外诉讼案件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案件、法院首例新类型案件、 标的金额超过一定标准的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等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案件,其余 则全部推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
3、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直接采用民诉法规 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以此将民事案件作出繁简分流。其二为要件法,即根据法院受理 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类别,事先明确属于简单案件的构成要件,然后将这些要件作为甄别标 准,在受理民事诉讼的同时区分出简单案件。 tk 如,对于离婚案件,规定结婚时间较短,不 涉及子女抚养与财产、住房分割的为简单案件;对于债务 纠纷,规定原告起诉时有书面借据 可资证明借贷关系的为简单案件;对于损害赔偿案件,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低于一定标准 的为简单案件等等。其三为前置法,即在法院内部组成专事简易案件审理的独任庭和只审理 普通案件的合议庭,法院对于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除个
4、别有明文规定应该合议庭审理的外 ,一律先交由简易案件的独任庭进行审理,在经过一定的期日后(以不超过民诉法规定的 3 个月审限为界),凡不能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归普通案件的合议庭继续审理。 上述做法,一方面说明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仍然需要以最大限度解决纠纷为程序 目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院在重视程序的同时,又难以在我国民诉法对应的程序中找到相 对的操作依据。由于“定义法”虽然剔除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复杂案件,但对于 其余尚存的大量千差万别的民事纠纷个案,依然没有甄别难易的具体方法。而“要件法”虽 然试图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作出区别对待,但由于区别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争执焦 点之
5、前就已经确定,这种一厢情愿式的归类,难免会有似易实难与似难实易的困惑。“前置 法”对于量大面广的民事诉讼事先不作主观评价而一律 先以简易程序与之对应,虽然提高了 审判工作的效率,但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这种转变 的时间与条件的随意性,又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进而给诉讼当事人参与 程序带来负面效应。 二、 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理性思考 程序的有效性在于能够为人们事先设定具体的工作步骤或工作方法。但是,如果不能科 学、合理地运营诉讼程序及制度,民诉法设定简易程序的简便、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就难以达到。以我国民诉法确定的民事案件繁简区分的三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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