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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试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导读:我依据大家的须要整理了一份关于试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内容,详细内容:论文摘要 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之封闭性这一最大的属性动身,结合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相关规定,探究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系作用。并从股东权利救济这一视角,论述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论文摘要 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之封闭性这一最大的属性动身,结合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相关规定,探究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系作用。并从股东权利救济这一视角,论述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利弊,通过比较各国尤其是美国、英国以及德国日本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
2、法司法解散制度构建的建议。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权利救济在历史上,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定义为一种特别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特别性即体现在股票转让的限制性上 相较于股票可以自由流转的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极大的封闭性。这样一种制度创建,使其具有开发性公司所不具有的一些优点,但这也恰恰是该制度上的劣势。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开放性公司具有的公开交易市场,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或无限公司不同,它受公司法的调整,股东不能随意退股或随意解散。而且该制度具有的优点的前提是股东之间本应维系着一种类似合伙人之
3、间的信任和忠诚。但这样的信任往往在利益面前显得过于志向化。为了弥补这样的缺陷,司法解散制度应运而生,成为最为彻底的救济方式。一、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为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审查。各国该制度不仅存在着立法模式的差异,在详细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但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公司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包括压迫和奢侈公司资产行为)和公司僵局是最为主要的解散事由。而且立法都强调必需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将司法解散作为救济股东的最终手段。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适用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条件都做了
4、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说明(二)中对解散的法定事由中详细何为经营发生严峻困难做出了四种说明,多数学者论述在该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而没有解决股东压迫、股东奢侈公司资产等问题。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说明了封闭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对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着异议,而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滞的状态。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乃公司内部各派系之间处于均势的对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 1/3 的股东才能有造成这种局面的资格,否则依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笔者认为,这一事由相对于股东压迫 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
5、为而言,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更大。笔者认为针对司法解散事由应当对封闭性公司及开放性公司予以区分对待。因而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别的状态且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的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将公司僵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审慎的也是力度足够的。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股票债券化的趋势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较强的参加经营的欲望,对公司的信任利益也不仅仅体现在公司营利上的结果上,更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而营利的过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个股东的利益能最大化,当现实与志向南辕北辙时,就应刚好停止公司的运营,即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来实现股东利益。因而有学者认为,总体的趋势是,司法解散制度成为解决封闭公司股东逆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 因而笔者认为,在此意义上,适当拓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将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其信任利益无法实现等情形纳入其中,可使该制度更加完善。微信扫一扫二维码共享到微信好友或挚友圈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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