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解决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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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解决路径摘要 行政协议对当事双方具有受法律爱护的拘束力。当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因协议的高权性及行政诉讼的单向性,行政机关无法寻求诉讼解决;又因协议的对等性,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说明确定的转介强制执行,容许行政机关另行作出要求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的书面确定,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协议关系的对等性及两种行为并行禁止原则,转介强制执行的正值性并不充分。依据功能及基础关系,行政协议可以分为等级关系协议和对等关系协议。等级关系协议旨在通过对详细行政行为的替代来便宜地实现行政目的,相对人的不履行将使该目的落空,行政机关应回转至原有的详细行政行为模式。对等关系协
2、议旨在通过公私合作共同履行行政职责,当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应依据不履约是否影响协议目的分别加以处理。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协议是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而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高权行政的手段。为防止高权行政活动遁入私法,将行政协议纳入旨在强化高权行为说理义务之行政法的统摄范围,应属当然。行政诉讼亦应担当起审查规约行政机关之协议行为的职能。2014 年修改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便是在此逻辑上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根据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过,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定位为单向诉讼。它只能由相对人提起,且被用以专责审查行
3、政机关之行为的适法性。这使得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处理成为了理论与实践中面临的新难题。对于该问题,学理上有民事诉讼救济论、行政强制执行论等不同的观点,但支撑上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并不充分。为此 2019 年12 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行政协议规定)尝试确立转介强制执行制度,以期在现行法有关非诉执行程序中对此加以解决。在现行法设有针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之非诉执行程序的状况下,转介强制执行好像能够以较低的制度成原来解决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难题。然而,意定的行政意志是否容许迳由行政机关转换为单方表达的强制性意志,进而付诸强制执行,却存在颇多的疑问。众
4、所周知,详细行政行为之所以能以单方面的行政意志干脆作用于私人而产生法律效力,乃在于它是作为社会合意之产物的立法指令的执行行为。作为单方支配性意志的自然延长,由详细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也便具有了强制实现(执行)的法效基础。然而,行政协议所生之作用力却源于双方意定的共同行为,其间包含着相对人的意志协同。它不能延长出类似于详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此同时,详细行政行为和行政协议,属于两种法效原理不同的法律行为,其所形成的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者的关系上,学理上认为应当遵从两种行为并行禁止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选择行政协议这一行为方式后,便不能再通过详细行政行为作为促使或强制相对人履行
5、协议的手段。转介强制执行中的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确定实质上是以单方面的行政吩咐去取代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履行恳求,进而实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互替上的暗度陈仓。这无疑在制度的正值性上会招致诘问,对此做法应予再行检视。二、应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制度逆境 行政协议是以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中,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11 项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判定其适法性。然而,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因我国行政诉讼的单向诉讼定位,行政机关却不能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针对相对人
6、不履行协议的情形,容许行政机关参照详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协议义务予以强制执行,或者容许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两种学理上常常被提及的方案。(一)强制执行方案及其问题 基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同等性,在私人之间的关系中,并不容许任何一方以其自身的力气来强制另一方履行义务。然而,在行政作用的领域,长期以来的观点认为,由行政机关强制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以单向度的吩咐听从为表征的等级化行为模式(详细行政行为)在行为内容实现上的一种自然延长。在这种等级化的行为模式中,行政机关以其政治上的优越地位,可以在不经相对人认可甚至违反相对人意思的状况下,以其自身的力气实现行政的意志。由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7、成了确保行政上的义务之履行的重要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执行力的内生性观念渐渐消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及详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已不再被认为是行政权当然包含的力气,而是仅仅存在于法律所认可的情形和限度之内。详细而言,行政机关原则上不能以其自身的力气来强制实现详细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但考虑到在部分义务的实现过程中行政性推断的须要,以及维持社会秩序进而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由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以行政力气干脆确保相对人义务的履行。我国行政强制法便是在此观念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建构。我国行政强制法第 13 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
8、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过,追溯执行力理论的演进可以发觉,容许行政机关在法律认可的状况下以其自身力气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其根本缘由仍旧是,基于等级化的行为结构,行政机关得以其单方意志强行施加于相对人而产生法效上的拘束。以法律的认可为要件,仅仅是在爱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上要求立法对行政机关的意志在强制实现上所施加的特殊限制。要言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除了有法律上的授权外,执行名义也仅限于详细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共同意志的功能化表达形式,任何一方不得以其意志强加于人,亦不得以其自身力气强制实现共同意志之内容。在法律没有认可行政机关可得强制执行的状况下,为规约行政权的运用并保障
9、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确保行政上的义务的履行,是普遍采行的做法。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97 条规定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协议也为相对人了设定了行政上的义务。有观点据此认为,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确保其义务的履行。详细而言,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双方履行约定义务等状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执行的,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然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尽管肩负有规约行政权合法行使的司法监督功能,但在本质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旧是行政权之执行权能的体现,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长和接着。申请法院强
10、制执行的核心功能是,通过第三方的司法的力气,在适度审查行政合法性的基础上,确保等级化的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上的义务的履行。从这个意义上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是在等级化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用以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履行的替代性手段。它甚或可以理解为是由司法协助的行政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强制法第 2 条第 3 款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强制执行对象的限定以及对两种强制执行的一体规定,集中反映了此种观念。行政协议则是旨在纾解原本等级化之行政行为模式的反思性产物,它不具有容许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单向度、等级化的法律关系结构。因此,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不能就行政协议的内容干脆强制执
11、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民事诉讼方案及其问题 行政协议具有契约的对等性和相对性的一般特质,因此,协议当事人似应就相对方的不履约情形拥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在行政契约的运作中,行政机关自身的解决纠纷实力有限,必需依靠法院的力气来推动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和行政契约的履行,因此,针对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形,在制度上否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反诉的状况下,行政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渠道,便成为了一种可得探讨的方案。在现行法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25 条第 2 款关于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常常被用来作为论证支持民
12、事诉讼方案的立法例。该条款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就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提起诉讼。由于补偿协议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1 款第 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在逻辑上好像可以认为,在房屋征收部门不履约时,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被征收人不履约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前述结论能够成立的逻辑前提是,补偿协议在该条例中被定性为行政协议。然而,从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办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对该条款所作的关于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担当接着履行、实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释义可以发觉,彼时的立法者应当是将补偿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既然
13、是民事合同,房屋征收部门自然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在 2014 年修改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为行政协议之后,此前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25 条第 2 款的适用基础已然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它不再能够作为支撑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法规范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丢失了用以证成行政机关可以就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例证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基于行政协议的高权行为定性,以民事诉讼对行政协议纠纷加以解决,在公私法二元论的制度与法释义框架下,面临着根本性的正值化论证逆境。并且,同一协议引起的纠纷须要依据当事人的
14、身份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也并不符合纠纷解决的一般原理。众所周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制度理念、诉讼程序、法律适用、证据规则及裁判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假如就同一协议引起的履约纠纷,须要根据起诉者的身份不同而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加以解决,无疑将导致两种裁判在重心上的偏移、结果上的不一样,进而衍生次生性纠纷,损害司法权威。与此同时,两种不同类型诉讼的并行运作,也不行避开地会导致纠纷解决过程的繁复与拖沓,使得审判机关或审判组织面临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协调难题。这与削减当事人讼累、降低司法成本以及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南辕北辙。由是观之,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处理议题上,民事诉讼
15、方案同样存在明显的缺陷而应当被摈弃。三、作为权宜之计的转介强制执行及其问题 (一)转介强制执行是司法政策上的权宜应对 单方面、强制性的等级化行为结构及其特别的效力逻辑,是详细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定之义务可依法强制执行的根本缘由。然而,行政协议是一种须要仰赖相对人的认同参加,并与行政机关共同共享确定权的行为结构,无法产生已如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上的执行力。因此,行政强制执行不能作为协议义务之履行确保的手段。为了扫除行政协议在强制执行上的障碍,有人认为,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可以另行作出限期履行的行政确定,并在确定中把行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转化为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以此导入现行法上的行政强制
16、执行框架。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以法律的授权为依据,在法律未作授权的状况下,限期履行协议义务的行政确定,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理行政协议规定有关转介强制执行的规定,便是循着这一思路进行的设计。审理行政协议规定作此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尽可能地挖掘现行法上既有制度的资源和潜力,以此来解决单向性的行政诉讼在行政协议纠纷处理上存在的制度供应不足问题。2014 年修改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将行政机关的协议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并没有相应供应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纠纷的系统性处理方案,因此,转介强制执行的提出可以被认为是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面对行政机关不能干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逆境,司法政策上所作的一种策
17、略性应对。之所以说它是一种策略性应对,是因为转介强制执行是司法机关在面对立法上的偏颇时进行的缺陷回填。在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囿于思维上的定势及立法目的的限制,立法机关仅在规约行政机关之公权力行为的角度上去考虑行政协议纠纷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相对人不履行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缺乏相应的预备性支配。然而,作为双方行为的行政协议,随意一方的行为均可能引致诉诸法院的纠纷。在实践中,尽管相对人不履行协议引起的诉讼纠纷并不常见,但在满意纠纷解决的系统性需求角度上,法院却必需立足既有的制度框架去回应相对人不履约纠纷的处理需求。易言之,面对相对人不履行协议引起的纠纷,在立法机关未能供
18、应确定的处理指引的状况下,法院必需在既有制度框架下找寻应对的方案。借道非诉执行制度,无疑是当前唯一可选的方案。(二)转介强制执行的问题 转介强制执行,是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的状况下,针对行政机关面临的既不能提起诉讼又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逆境,而在司法政策上所作的策略性应对。在法院的立场上,这种应对是其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所能努力推动的唯一选择。不过,在法律释义的角度上,有关非诉执行条款的拓展性适用,是否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却颇受质疑。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97 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为相对人设定了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一般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执行观念,且须要通过强制执
19、行来确保其实效的行政行为。通过前述分析可以明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仅限于能够单方面形成等级化之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即详细行政行为。由于行政协议为相对人设定的履行义务源自于双方的合意而非单方的吩咐,行政协议不具有可经法律授权进行预先执行的优越性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不具有在司法层面上的执行名义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确立转介强制执行制度,便是尝试在行政协议之外找寻一种由协议转化而来的单方行政行为,以使其能够成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通过对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第 24 条第 1 款关于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确定与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表述的语义解读,这种由行政协议转化而来,能够作为执行
20、依据的单方行政行为可能有两种行为形态,一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通知,二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吩咐。首先,须要分析该书面确定是否为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通知。通知是以将一事实或法律状况向相对人传递为目的的行为,属于具有表意内容但不确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根据行政法上的一般理解,发出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通知,不是一个旨在使基础行为(行政协议)产生效力的送达行为,而是提示相对人履行协议义务的督促行为。这种督促行为,与行政机关的合同条款说明行为一样,属于不确定且不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因此,通知不具有司法层面上的执行名义,不构成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依据的行政行为。当然,在行政法上也存在着一种具有勒令内涵的
21、通知类型在实施行政性实效确保的手段(如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惩罚等)之前作出的程序性通知。这种通知是以事先存在的法律规定或者详细行政行为为基础提出的告诫,目的是要求相对人履行法定的或者由详细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否则将受制于明示或者默示所定的罚则。不过,正如前述学者所定义的,勒令蕴涵的通知以事先存在的且为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法律规定或者详细行政行为为基础。嗣后因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而实施的强制执行或者行政惩罚等行政性实效确保手段的依据,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而是在先存在的法律规定或者详细行政行为。无疑,旨在形成一种不包含吩咐与听从因素的对等法律关系的行政协议,不能成为勒令蕴涵之通知的基础行为。从这个意
22、义上说,即使把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通知理解为勒令蕴涵的通知,也不能构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其次,须要分析该书面确定是否为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行政吩咐。行政吩咐是行政机关干脆为相对人创设特定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的行政行为。它可能是一个追求主动效果的执行令,也可能是一个追求消极效果的禁止令,同时会伴随有明示或者默示的罚则。在相对人方面,行政吩咐是一个会为其带来不利状况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方面,行政吩咐则是一个能够发生实时法律效果的优位性宣告。因此,行政吩咐的作出须要有明确的法规范依据。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第 24 条第 1 款关于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确定的表述,在语义上更接近于一个行政吩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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