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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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使用,引导产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医临床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是依据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共同发布的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的相关要求,对吉林省具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实施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吉林省内从事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配送、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是指由
2、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 第五条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的中药生产企业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同时具有中药饮片和颗粒剂生产范围。第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中药炮制、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与其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第七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和相关义务,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追溯体系,逐步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加强风险管理。中药饮
3、片炮制、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关要求。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需中药材,能人工种植养殖的,应当优先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提倡使用道地药材。第八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药品监测与评价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建立药品监测与评价体系,具备对中药配方颗粒实施风险管理的能力,负责建立并维护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对药品监测与评价进行管理。第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实施备案管理,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在上市前由生产企业报吉林省药监局备案。 第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通过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平台
4、向省药监局提交完整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平台自动生成中药配方颗粒备案号。第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品种所执行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吉林省药监局发布的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或吉林省药监局发布的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不得进入吉林省临床使用。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备案号、名称、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执行标准、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贮藏条件、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二条 外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进入吉林省医疗机构使用的,应当报省药监局备案,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及其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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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 中药 配方 颗粒 管理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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