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精编】上海市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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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三章 卫生许可发放程序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第六章 附则附件一 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附件二 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附件三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变更申请)书附件四 保健食品、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表附件五 食品卫生许可证格式附件六 食品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附件七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填写方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一)餐饮业;(二)食堂;(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四)食品现制现售;(五)食品储运;(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
3、食品销售和现制现售的;(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第四条 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第五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第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1、街头临
4、时设摊的;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3、屠宰场内从事鲜冻畜肉经营的;4、建筑工地食堂;5、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6、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相关部门出具的该场所合法使用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该场地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以下简称房产证书)的;7、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其他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第七条
5、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第八条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同一食品经营场所
6、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九条 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中的有关要求。第十条 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实物
7、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第十四条 委托进行特定种类食品生产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二)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三)食品卫生量化等级达到A级(或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达到相当于A级)。第十五条 除本办
8、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中涉及的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对象外,其余食品经营场所应提供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可为以下形式:1、房产权利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2、房产承租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3、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4、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5、属其他性质的,提供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6、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经营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
9、要求。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二)。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未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可不进行选址审查。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该许可事项的理由,应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考虑条件之一。第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该食品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
10、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食品交易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内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委托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屠宰场统一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
11、(三)属外商投资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五)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图中应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六)属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七)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有效培训合格证明;(八)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
12、查意见;(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特定种类食品生产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产品原料配方(现制现售干点、餐饮食品除外)。包括产品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应注明计量单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剂品种及用量;(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各组分的制备、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骤,有消毒工艺的应注明消毒方法、时间、温度);(三)产品包装形式(无包装的产品除外)。包括内外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和包装规格的说明;(四)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签、说明书样张(按规定可以无标签、说明书的产
13、品除外);(五)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六)产品卫生质量标准(现制现售除外),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书面说明按有关标准执行;(七)检验设施(现制现售除外)。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八)委托生产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除本条前二款外,申请以下生产经营范围的,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生产保健食品等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书;(二)申请食品交易市场、销售活鸡的,应提供市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申请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和食品专业市场的,应提供区(县)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销售活鸡的应提供市经济主管部门同
14、意设置的材料;(三)申请餐饮业(酒吧、咖啡馆、茶室、饮品店及无油烟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制现售餐饮食品或者国家、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材料;(四)申请生产学生盒饭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第三方认证报告;(五)屠宰场与、定点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肉品交易场所(交易大厅)等示意图;屠宰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内肉品经营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场内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赁协议(分配情况说明)或肉品经营摊位的租赁协议。第二十一条 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
15、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四)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16、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五)属于规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
17、料的真实性;(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大卖场、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农产品市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其他种类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第二十五条 现场实地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
18、关情况;(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第二十六条 现场实地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作记录;(三)制作现场实地核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四)在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餐饮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分别填写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表、上海市餐饮单位现场审查表、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场审查表(见附
19、件四)。第二十七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查决定:(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查期限中止。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
20、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申
21、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提出申请中止行政许可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中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中止期满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在中止期满前书面申请恢复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查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
22、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 区(县)分局对于以下食品经营者许可申请的审查,应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一)特大型饭店;(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三)食品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除外)和肉类批发市场;(四)大卖场;(五)采用新业态、新工艺,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应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应当通知相关区(县)分局进行会审。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颁发许可证之前未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颁发许可证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
23、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无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同意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给新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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