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整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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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6页 共6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分析伴随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拆迁进程加快、农村人口城市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利益纠纷渐渐浮出水面。有些是几年前发生的买卖行为,有些甚至是十几、几十年前的买卖行为;购买者中有本村或外村村民,也有的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卖方中有的仍在农村生活,有的本身也已经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规定杂乱、理解各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千差万别,笔者在此尝试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一探讨。一、目前处理该问题的司法现状。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
2、,对其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合同有效。理由是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至今未进行专门立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亦未作禁止性规定。二、合同无效,但不返还。理由是出卖方的行为本身可以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放弃,而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放弃行为;另外,合同法第58条中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中“不能返还”是指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
3、而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没有必要返还”能更好的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农村环境稳定。三、合同无效,相互返还,但反悔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赔偿,处理原则是不诚信者不得益。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演变。1982年时国务院制定过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有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15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14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
4、准手续。”“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按排使用”。从上述规定看,当时的法律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并不禁止房屋的买卖,只是规定了房屋的买卖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申请、审查、批准。但该条例于1986年被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988年未修改)“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99年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
5、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有关司法解释:1963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能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林、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认为,村镇公
6、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199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浙江省人大的回复中称,不宜将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浙江省高级法院1992年纪要:“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
7、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可见,(1)以上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但没有直接禁止或限制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2)村民出卖房屋的后果是不能再审批宅基地。即便到1999年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后,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也才有相应的政府规章对此进行禁止,但上述规章均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三、基于上述司法现状及立法演变,笔者认为,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以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认定为例外;在1999年前的农村房
8、屋买卖合同一般均应作有效认定。对其理由作如下论述。(一) 从法律原理层面进行分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农村房屋买卖无效最大程度上适用的是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只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此外,难以作扩充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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