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形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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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9页 共9页论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形式,是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和外部表现形式。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同一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因此,对合同形式进行研究,揭示其与经济生活的必然联系,把握合同形式立法的内在根据及合同形式立法的发展趋势,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在习惯法时期,交易行为都有向神宣誓的严格程式和固定套语,只有完成了这些形式,交易行为才有效力。所以,早期的合同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三章“货币或商品流通”的注释中谈到:“野蛮人和半野蛮人以另外的方
2、式使用舌头。例如帕里船长在谈到巴芬湾西岸居民的情况时说:在这种场合下在交换产品时他们用舌头舔它要换给他们的物品两次,这才表示交易已经顺利完成。东部爱斯基摩人也总是用舌头舔他们换得的物品。既然在北方把舌头当作占有的器官,那末,在南方把肚子当作积累财富的器官就不足为奇了,卡弗尔人就是拿肚子的大小来衡量一个人的财富的。”汉漠拉比法典也规定订立合同必须有证人到场,并且要采用书面形式。在古罗马时代,由于商品交换还不够发达,合同的种类很少,订立合同要按照固定的形式进行,要讲一定的套语,并配合完成一定的动作,才能使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即使双方是完全的合意,其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罗马最初只有要式合同,
3、合同中最早采用“铜和天平”的方式,也就是“要式买卖”和“要式现金借贷”。前者用于移转物的所有权,后者用于信贷。“铜和天平”的方式除当事人到场外,还要有司秤人和五个证人到场,买主一面抓住要买的奴隶或物品,一面说,“这个东西是我花了天平上的这些铜买来的,”说罢把铜块放到天平上,合同即告有效成立。1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1条有“凡依要式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法定语言就是当事人的法律”的规定,学说汇纂第七章第一节第1条也规定:“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这表明了合同的效力不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产生的,而是依特定的套语(口约)和仪式而产生的。未履行规定程
4、式或错念了套语将导致合意约定无效,但是如果口约程式正确,即使该约定基于胁迫或欺诈而作出,仍受法律保护。罗马法对合同的程式化要求体现了古代各国合同制度的典型特征。2除此外,在罗马法中还有口头合同,由债务人以一定的语言向债权人承担约定的义务。如“解放宣誓”、“嫁奁宣许”和“要式口约”。其中“要式口约”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始终被视为罗马法中主要的合同类型,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交易。3“可以说,有多少种能作为缔约的物,就有多少种合意的要式口约。”4然而,“要式口约”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多有不便,于是又出现了文书合同,这些合同都重在合同的形式。5 在古罗马法和其它早期的法律中,只有遵行特定的形式合同
5、才有效,这种特定形式将庄重的仪式和含义明确两者结合起来,这种形式是有效的形式而不是保护的形式(如确定证据的手段),形式是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根据。同时,古代合同法是将合同看成是信物形式,通过特定形式,合同有效,当事人便不得违反,这种重合同形式的做法与古代交易相对欠发达,人们的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宗教礼仪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后来出现了诺成合同,它被梅因称为现代意义上的“真正契约”,代表了罗马合同史上“巨大的道德进步”。按照法学阶梯的规定,诺成合同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无特定形式或仪式要求。“其缔结既不需要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此外,也没有必要给予某物,只需进行法律行为的
6、当事人同意即可。”6“只要条件遵守了,所有的手续都可以省略。”7“意志的运动构成合意,它现在完全孤立了,成为另外一种考虑的主题,在契约的观点上,形式全部被消除了,外部行为只是看做内部意志行为的象征。”“几乎任何东西都会使契约具有拘束力。”8尽管罗马法后期所确认的诺成合同仅适用于买卖、租赁、委任、合伙和赠与等场合,对于罗马合同法重形式而轻意思的原则仅仅是某种例外,但它的产生使合意表现出独立的法律意义,“使契约逐渐和其形式的外壳脱离。”9 法国法把要式合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法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有效的要件,遵行某些形式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在此情形下,法院有权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依其职权宣告不按法定形式
7、订立的合同无效。二是作为证据要求,未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虽然有效,但是该合同在法庭上不能用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只能通过有限的证明方式加以证明,由于缺乏证据,法院将不予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承认,合同仍属有效。 在法国法中,以法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形并不多。在此种情况下,要求的形式多是公证书。除遗嘱、放弃继承等单方法律行为须具备公证形式之外,为避免当事人在过于轻率或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法国民法典和某些单行法的规定,一些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也须经公证书予以确认。立法者认为,由于公证人在进行公证时有“提供咨询”的义务,即让当事人明了合同的后果,所以,公证形式有助于保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自由意
8、志。这类合同主要有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第1394条和1397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合同;第1250条规定的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代位清偿债务的合同;第2127条规定的设定协议抵押权的合同。还有有关单行法和法令的规定,这包括出售不动产的单方面许诺(法国普通税法第1804-A条)、有关出售尚在建筑中的住宅或营业性房屋的合同(法国建筑与居住法L.261-11条)、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租赁转让合同(1984年7月12日法令)第4条等。10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以后颁布的一些法律,规定了不具备一般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包括:集体订立的劳动合同(法国劳动法L.132条第2款);海上劳动合同(海上劳动法第4条
9、);营业资产买卖合同(1935年6月29日法律第12条);房屋推销合同(涉及用于居住或居住及营业两用的房屋)(1977年7月16日第71-579号法律第34条);发明专利的许可或转让合同(1968年1月2日第68-1号法律第43条);私人住宅建筑合同(法国建筑及居住法L.231-1条)等,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以后的现代立法具有重新评价形式主义的趋势。11 法国法以某种法定形式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除了法律规定的形式以外,法院不接受其它形式的证据。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第1款规定:“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
10、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更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载以外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按此规定,所有标的在一百五十法郎(1980年以后为五千法郎)以上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公证形式,人证是无效的。法国民法典第1985条就代理权的授予作出了与第1341条相同的规定:如果由代理人代理而为的交易的价值超过五千法郎,则委托人只能以证书而不能以证人来证明代理授权的存在。然而,对以上两条规则,有很多重要的限制。 首先,以上规则不适用于商行为。按照法国商法典第109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341
11、条第2款的规定,商人所订立的商事合同可以通过证人加以证明。对于时间就是金钱的商人来说,要求他对其每一商事合同都采取书面形式,并要求其顾客签字,则会妨碍他的生意。 其次,对第1341条另一重要限制:当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能够提供“书证端绪”时,即能通过一个书面的文书来作出初步的证明时,证人即被认可,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47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据此,如果存在一个由对方当事人签名的,由于一些形式上的原因不符合一个有效私证书的要求的文书,通常情况下构成一个书证端绪,这时,证人证言就是被接受的。例如,一个口头借款的债权人如果能
12、提供债务人对“善意行为”表示感谢的信函,就可以通过证人证明合同的存在,从而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书证端绪”这个概念被法院解释得非常广泛,以致在实践中第1341条丧失了大部分效力。甚至连严格意义上的书面文书都不需要,一些法院认为记录在磁带上的口头陈述就构成了书证端绪。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47条第3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受正当传唤拒绝到庭,或者拒绝对此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并且其行为表明确实曾经订立过口头合同,法院就可以认定存在“书证端绪”。12 最后还有一种情况,即合同虽然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然而,由于并非原告过错而无法再出示他所拥有的文件,或要求他获得这些文件在道义上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也可
13、以援引人证。例如要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或雇工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必须采取严格的证据形式,则可能是不得体、不礼貌或不现实的。13在上述几种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坚持要求对方提供亲笔签写的借据是很不合常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放弃书面证据的要求,来解决当事人人际关系的两难境地。 在德国法中,缺少法定形式的合同总是导致合同无效,即使能够毫无疑问地证明确实做出过承诺,或者合同当事人对争议的合同形成了合意,也是如此。对缺少法定形式的合同要施以如此强度的惩罚,唯一的解释是立法者颇关心当事人意思的严肃性。 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中,第125条是一项法律行为如果没有采取规定的形式原则上是无效的规定;第12
14、6-129条是关于遵守形式要件的一些具体规定;除此外,还有第144条第2款、第167条第2款、第182条第2款等对形式强制进行限制的规定。在分则中对合同形式的精确要求随处可见,如第313条规定的有关土地让与的合同;第518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第566条规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第766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第925条规定的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等等。不过,在债权合同和涉及动产物权的合同中,要求具备法定形式合同才有效的规定很少,尽管在涉及动产物权的合同中,处分行为通常需要有交付行为,但交付不是形式,而是合意之外的另一项生效要件。在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中,虽然德国民法典在第873条作了毋需形式的规定,然而又在第
15、925条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以及第1154条对某种特定类型的抵押权让与的合同规定了必须具备法定形式。根据德国土地登记簿条例第29条规定,同意登记以及其他为登记所必需的意思表示,都应当以特定的形式作成。所以,涉及不动产物权的交易要受到形式的支配。即使是设定土地质权的合同,也需要经过公证人公证。另外,在涉及亲属法和继承法的身份合同中,也有普通的形式上的要求。因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对人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而在继承法上,证据方面的困难特别明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也就是在他无法证明其意思的时候,才会对他的“最后意思”发生争执。14 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有一
16、些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根据这些规定,形式上具有瑕疵的行为因履行行为而成为有效(如第313条第2句,第581条第2款,第766条第2句)。根据德国消费者信贷法第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即使欠缺某些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事项,信贷合同也可以因履行而生效。 德国法院的司法判例对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了一些公平性质的校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司法判例起初仍忠实于法律的文意,认为第125条规定的无效后果更为重要。1948年,英占区最高法院提出了一条至今依然适用的规则,即虽然存在着因无效性而产生的各种请求权(因第812条、第826条以及因缔约过错所产生的请求权),但仍然可能发生某种“简直难以承受的结
17、果”,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第125条的规定才是合法的。对这种情况,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列举了两类:一方当事人的生存遭受危险;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情节特别严重。不过在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很早就将第242条规定适用于处分行为,因而使不适用无效后果的行为范围有了实质性的扩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第242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知对农地继承人规定了必须符合形式要件,但此项规定不符合该要件时也可能生效。15 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一是法定的形式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如意大利民洪典第782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以及第162条、第163条涉及婚姻的合同。二是以法定形式作
18、为证据,类似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721条,该条规定:“对于标的的价值超过5000里拉的契约,不得采用证人证言。”从第2724条对“禁止证人证言的例外”规定看,也与法国民法典第1347条相同。超过法定价值的合同排除口头证据的规定体例,还被比利时民法典第1341条(3千法郎);西班牙民法典第1280(2)条(1.5千比塞塔);波兰民法典第74、75条(1万兹罗提)所采纳。 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的“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与瑞士债法第11条第2款,荷兰民法典第3:39条,希腊民法典第159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32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83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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