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架构下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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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75页 共13页WTO架構下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李 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主任壹、 前言大陸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台灣也緊接在2002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身為會員,兩岸在各方面都要符合WTO架構下之各種規範。智慧財產權與經濟發展及國際貿易關係密切,提供健全與完善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已為會員應履行之重要義務。過去幾年來,兩岸為配合加入WTO,均積極加緊腳步建制符合國際規範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應該有而沒有的,趕快去立法;已經有但是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趕快去修法。經過萬全的準備,終
2、於入會,入會後,將來在智慧財產權的具體實踐上,必須受到各會員的檢視,落實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是持續不斷要走的路。本文主要以智慧財產權為內容,先說明WTO會員應遵守之最基本規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稱TRIPs)所要求之原則。其次分別介紹在WTO規範下,兩岸對保護智慧財產權所建制之法律架構。最後,就兩岸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作進一步之比較。貳、 WTO架構下應有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智慧財產權向為國際貿易中重要之課題,因此,在WTO所管轄之協定中,針對智慧財產權
3、,特別簽署TRIPs協定,為現行國際上保護智慧財產權種類最為完整之單一多邊協定。此協定計有七篇,七十三條,包括:一般規定及基本原則;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範圍及使用標準;智慧財產權之執行;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及相關之當事人間程序;爭端之預防及解決;過渡性措施;機構安排、最終條款。以下略述TRIPs所揭示之重要原則、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範圍及程序。一、 TRIPs規定之基本原則(一) 國民待遇原則:依TRIPs第3.1條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此即內、外國人平等原則。申言之,會員國對於其本國及外國國民,不得有歧視待遇。另依TRIPs第1條
4、規定,會員得提供較本協定規定更廣泛之保護。因此,若會員採行更廣泛之保護措施時,亦必須遵守國民待遇原則。(二) 最惠國待遇原則: 依TRIPs第4條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相對於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對內外國人間應平等對待,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對於外國人間,亦應平等對待,不可有差別待遇。若二個或二個以上的會員簽定的協議內容高於TRIPs協定所規定之最低保護標準,該締約會員國有義務將相同之利益擴及於TRIPs所有會員國。二、 TRIPs規定應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範圍TRIPs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範圍包括著作權、商
5、標權、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及未公開之資料。(一) 著作權(TRIPs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會員原則上應遵受伯恩公約之規定,因此,傳統著作權保護之範圍,主要為伯恩公約所涵蓋之範圍。新的保護範圍則為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 Right Treaty,WCT)及表演及錄音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所涵蓋。為與專利權有所區隔,TRIPs第九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著作權僅及於表達,不及於觀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著作權之保護期限,原則上不得少於五十年。電腦不論係原始碼或目的碼,均屬
6、文學著作,其保護期間亦不得少於五十年。(二) 商標權(TRIPs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或其組合,包括顏色、立體商標,均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至於視覺上無法認知的,如氣味、聲音,可以不保護。會員得規定以商標之使用作為註冊要件,但商標之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提出申請註冊之要件,亦即不得以申請時尚未使用為由駁回商標申請。為維持商標之有效性,可以要求必須使用商標,但只有自註冊日起連續三年不使用才能撤銷註冊。對於著名商標應予特別之保護,包括因廣告行銷(未實際使用)而達到之著名性。並禁止在不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商標權期限不得少於七年,以免保護期間過短,增加註冊人延展註冊之負擔
7、。(三)地理標示(TRIPs第二十二條)地理標示是指商品源自某一地區,因該地區獨特之風俗、文化、信譽或其他特徵,使得該產品具有其他地區同類產品所沒有之品質、特點例如池上米、景德鎮瓷器是。申請註冊之商標如與其商品原產地標示不合,將造成公眾誤認時,得不准其註冊或撤銷其註冊。不當使用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會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亦應予以限制。(四)工業設計(TRIPs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會員對於具新穎性或原創性之工業設計,應提供保護,但不及於技術或功能之設計。工業設計之保護期不得於少十年。我國對於工業設計並未以獨立之法律保護,而是以新式樣專利於專利法中保護。(五)專利權(TRIPs第二十七條至第三
8、十四條)會員對於各類技術領域內之物品或方法發明,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者,原則上均應給予專利保護。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製造、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其方法,並得禁止使用、要約販賣(offering for 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發明專利保護期間為自申請日起至少二十年。(六)積體電路電路布局(TRIPs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會員應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提供保護,保護期原則上自首次申請或商業使用起十年。(七)未公開資料之保護(TRIPs第三十九條)此即營業秘密,會員對於營業秘密,亦
9、有義務予以保護。營業秘密之保護,本質上涉及競爭秩序,多數國家以之納入不正競爭防止相關法律中(類似我國之公平交易法)規範。三、 TRIPs規定之保護程序(TRIPs第四十一條、四十六條、六十條)(一)會員應確保本篇所定之執行程序,於國內法律有所規定,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採取有效之措施,包括迅速之救濟措施以防止並遏阻侵權行為。 但是TRIPs並不強制要求會員在現有司法執行程序系統下另立一套關於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二)司法機關對於侵權物品得命排除於商業管道之外或予以銷燬。對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亦可命將其排除於商業管道之外。司法機關得採取暫時措施以防止侵權發生並保全證據。(三)司法機關得
10、依一造之陳述,尤以將造成權利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或證據有可能滅失下採取暫時性措施。四、 TRIPs規定之刑事救濟(TRIPs第六十一條)會員至少對於故意而具有商業規模之侵害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予以刑事制裁。據此,侵害專利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是否予以刑事制裁,並未強制,可由會員自行決定。但是對於侵害商標及著作權之行為,則無全面除罪化之空間。參、 WTO架構下台灣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在加入WTO前,台灣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大致上早已建構完成:民國十九年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商標法民國二十年施行、民國三十三年國民政府公布專利法民國三十八年施行、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著作權法、為配
11、合加入WTO,除了積極修正前述三大法外,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新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於八十五年二月施行、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制定營業秘密保護法。為使事權統一,落實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制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專責職掌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營業秘密之政策、制度及執行事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依該條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正式成立,取代過去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我國智慧財產權專責機關。依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計有五大法律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以下謹就此五大
12、法之主要內容相對於TRIPs之規定予以分析。另外,台灣在九十年十一月加入WTO前,為加強管理光碟,特別新定光碟管理條例,該條例可認屬於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法律,爰一併說明一、著作權法(一)著作權標的(第五條)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二)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等權利。(三)著作權法保護期間(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法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電腦程式之著作,原規定為自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為
13、符合TRIPs規定,九十年十一月特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使其保護期限與一般文學著作同,即著作人為自然人時,應為生存期間加上其死亡後五十年。(四)侵害著作權之責任(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侵害著作權者應分別負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最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但常業犯為非告訴乃論。(五)與TRIPs規定之比較為配合加入WTO,我國在八十七年已修正著作權法,修正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定義、明確規定表演之保護,並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大體上已符合TRIPs規定。至於電腦程式之保護期限,經過九十年十一月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之修正,業與TRIPs規定相合。二、商標法(一)得申請註
14、冊之商標(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凡表彰自己之商品或營業上之服務,確具使用之意思,均可申請商標,包括商標及服務標章。商標得以文0.5列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但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九十一年五月送立法院審議之商標法修正草案(以下稱新商標法修正草案),並增列聲音及立體商標亦得為商標之構成要素。(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滿三年者,得廢止其商標註冊。(三)著名商標之保護為配合TRIPs加強保護著名商標之規定,特於八十六年五月修正商標法,直接明示對於著名商標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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