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中从中外质询制度的比较研究看我国人大如何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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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8页 共8页从中外质询制度的比较研究看我国人大如何监督法院中(二)法院应向人大“负责”还是“负责并报告工作”对这一关系的认识,学界不乏混淆者。部分学者描述法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时,都认为这一关系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 事实上,宪法和法律对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1.宪法中的不同表述54年宪法第5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2、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75年宪法第19条、第25条和 78年宪法第30条、第42条都作了与54年宪法相同的规定。82年宪法第92条则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2. 法院组织法中的不同表述79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
3、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83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仅删除了79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三款,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其余的完全照搬。3.结论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一样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82年宪法第93条规定了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28条却规定了最高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去掉了“报告工作”四个字,这是立宪者对国家机关性质的认识的进步。79年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符合
4、78年宪法的。然而在82年宪法已经对这一关系作出了如此明显的改动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仍然规定法院应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不能不说是漠视宪法的这一修订,不顾根本大法的客观存在而想当然地进行修订,导致该规定与现行宪法第128条严重抵触。从理论上说,“报告工作”也不适合法院。因为法官并不对院长负责,下级法院并不对上级法院负责,而“报告工作”的可能后果是如果报告不能被通过,法院院长就要承担一定责任。而由法院院长对他并不负领导责任的本院法官和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责,这是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的。因此,法院只应对人大“负责”而非“负责并报告工作”。(三)关于民主集中制的不同表
5、述54年宪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地方各级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75年宪法第三条和78年宪法第三条都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82年宪法第三条则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可以明显看出,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且没有对这一民主集中制的含义进行说明。相比之下,82年宪法的规定更科学,因为它只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非国家机关
6、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这是基于对各个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性质的科学认识。“具有决策权的党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构,他们追求的是政治方向的正确,重大决策的科学和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性,这就要求集思广益,决策问题考虑周详”,“因而,这些机构中实行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为基础的民主集中制(委员会制)”,“国家行政机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追求的是工作效能,要求权力集中,行动迅速,责任明确,因而实行首长负责制。”6 相比之下,司法机关由法官个人对法律和案件负责,不对院长负责,没有立法机关式的民主,也没有行政机关式的集中,因此,民主集中制不适合司法机关。 82年宪法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中还对民
7、主集中制进行了解释:即在人大和同级国家机关这一横向国家权力体系和中央与地方、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权力体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由此可见,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排除了法院的,仅在法院由人大产生这一层次上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内部体制并不实行这一原则。因此,才有82年宪法一改前三部宪法的表述方式,承认了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特殊性。(四)违反宪法规定者一律无效正如本文已经论述的,无论是关于质询对象的规定,还是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以及民主集中制的规定,都体现了宪法制定者对于法院以及司法权的特殊地位和性质的科学认识。可以说,这些规定是宪法制定者的一种精心安排,是对我国政体和国情的深刻
8、认识,是历史的进步。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82年宪法生效后的历次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行为却无视82年宪法的改变,所制定或修改的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议事规则均违反了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人大代表法也违反了宪法。具体论述如下。1.关于如何解释最高权力机关的违宪行为,学者对此形成了对立的两种意见,本文在第三部分已进行过描述。童之伟认为,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可以质询法院是对宪法的一种发展和进步,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变更宪法第73条。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英人以为纵可视为违反宪法之法律,既为国会之所制定,即为主权者最新之意思表示,对旧法之宪法的法规应有优先的效力,法律上毫无答疑。”7这一观点与童教授的
9、观点很相似,都赞同新法优于旧法。然而,正如童教授也指出的,我们不能把英国式的制度照搬来中国。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国家,其宪法是柔性宪法,因此,英国的宪法是以一般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制定、修改的程序及法律效力都同于普通法律,因此,英国国会所通过的一般法律只要具有宪法性都称之为宪法性法律,既然与在此之前的宪法性法律等效,自然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然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宪法是成文宪法,是刚性宪法,与英国宪法正好相反,因此,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自然不适用于我国的新(普通)法和旧(宪)法之间的关系。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宪法与法律有本末轻重之别,赋予宪法以特别优越之效力,非依
10、宪法会议不得修正之。”8因此,即使是制宪、修宪主体的全国人大,其通过的法律,除非是以修宪程序(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经2/3以上全国人大代表通过)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都不得对宪法作出任何修正和进行违反宪法的规定,更遑论只是全国人大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了。2.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在理论上是全权性的,但在宪法设计上,为了国家权力的科学行使,把司法权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把行政权赋予了政府,人大只享有包括立法权在内的除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其他权力。因此,人大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它的权力应当首先在宪法范围内行使。尤其是事关人大本身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问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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