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5篇(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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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5篇 【发布单位】 822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2-06-06【生效日期】 1992-06-0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2、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第三条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第四条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
3、条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
4、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第十条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
5、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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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 行政复议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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