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师案例-第5章 招标采购争议裁决与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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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9页 共19页第五章 招标采购争议裁决与判决本章目的:招标采购争议,特别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招标采购结果争议属于合同争议。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章分析招标采购争议裁决与判决方面的一些案例,目的在于引导读者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采购争议的处理过程,分析各当事人权利及法律责任,从而规范整个招标采购活动。案例5.1 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招标投标纠纷案背景原告:某省B建筑公司被告:某省A房地产公司2000年11月22日某省A房地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省B建筑公司与其他3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
2、果由B建筑公司中标。2000年12月14日,A房地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项目向B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81m2,中标价格8000万元人民币,要求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建筑公司按A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A房地产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B建筑公司进入了施工现场,平整了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A房地产公司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A房地产公司要求B建
3、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C公司,而B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2001年3月1日,A房地产公司明确函告B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无可奈何的B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上B建筑公司指出,A房地产公司即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范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B建筑公司要求A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560万元,但A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房
4、地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问题(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3)由于没有订立合同,双方都有一定损失,双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为什么?分析 本案例中考核考生对合同法中要约、承诺及合同生效等条款的理解,以及合同争议的处理原则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具体体现的界定。(1)关于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对招标公告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一种要约邀请。虽然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投标性质的理解一致,应当是一种要约。原因在于,招标行为符合要约的概念和条件。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
5、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投标的内容具体明确,因为投标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再加上投标文件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投标行为将使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同时投标人表明一旦中标,将受投标文件约束,表现为中标后将按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且往往以投标保证金作为保证,因此,也符合“表明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条件。(2)投标人中标后不能放弃中标项目,不能拒绝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呢?要约生效以后,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自
6、开标之日起至确定中标人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此处责任的性质,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因此,缔约过失也只能在次阶段产生。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此之前,行为尚处于要约邀请阶段,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
7、人行为性质变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即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而开标之后至确定招标人之前的阶段期间即为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的期间。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对在此期间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招标等,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
8、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也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开标至定标期间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例如制作招标、投标文件等进行招标或投标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一般都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这时的保证金数额我们可以看成双方对预期损失的约定。(3)关于合同的成立。分析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首先要解决承诺的生效问题。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发信主义,认为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另一种是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通知应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国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按此规则中标人收到中标通
9、知书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的时间。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此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似乎又变成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因此,就产生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对于这一点,有人认为,在定标过程中,如果采用到达主义的原则,则很可能出现并非由招标人的过错而导致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况,而此时招标人便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招标投标法采取的是发信主义,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合同法为普通法,招标投标法为特别法,根
10、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规定也是行之有据的。(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有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而违约赔偿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约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责任方式,而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远大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为实际损失和可能利益的损失。这也是区分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同阶段责任性质的实践意义之所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承诺生效,即发生
11、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此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行为则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即为违约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为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此时,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变更中标人,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两种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至于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成立的事件涉及如何看待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的法定形式未遵守的法律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和立法:有的国家立法采用的是证据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证明
12、;有的是采用成立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有的则采用的是生效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采证据效力说,最重要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使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前,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的,合同也已经成立。而在招标投标中,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明。因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如果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改变中标结果,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中标人的所以损失,包括中标人可能利益的损失。如果中
13、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则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招标人损失的,招标人有权继续要求赔偿损失。在正常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一般情况下,承包人(B建筑公司)应当自己完成发包的全部工
14、作内容,承包的内容进行分包则为特殊情况;况且,我国立法并不鼓励发包人(A房地产公司)指定分包。因此,不进行分包是一般的理解。从另一角度看,一般情况下不进行分包是交易习惯。因此,如果A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参考答案(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原因在于,招标行为符合要约的概念和条件。投标的内容具体明确,因为投标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再加上投标文件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投标行为将使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同时,投标人表明一旦中标,将受投标文件约束,表现为中标后将按照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且往往以投标保证金作为保证,因此,也符合“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使该意思表示约
15、束”这一条件。(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由于投标人投标的过程为要约,那么投标人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严格评审,确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之后,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因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中标通知书是受要约人(招标人)同意要约(投标文件)的意思表示。而投标文件又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两者的内容构成了明确的具体的合同内容。(3)由于没有订立合同,双方都有一定损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
16、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正常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是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17、就本案而言,一般情况下,承包人(B建筑公司)应当自己完成发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的内容进行分包则为特殊情况;况且,我国立法并不鼓励发包人(A房地产公司)指定分包。因此,不进行分包是一般的理解。从另一角度看,一般情况下不进行分包是交易习惯。因此,如果A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例5.2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纠纷案背景 2005年9月7日,A政府采购中心受M大学委托,就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组织了采购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公证。M大学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经评审,B公司中标,随后与M 大学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但2005年9月16日和20日,A市政府采购中心和A市财政局先后接到匿
18、名举报,称B公司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要求调查核实。A市财政局组成了调查组开展调查,经调查,证明B公司与另一投标供应商C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B公司否认串通投标。调查小组取得的多个证据证明其串标行为,如参与投标的5家供应商中,只有B公司与C公司所投报的技术标书从“产品组成技术说明”、“产品的技术服务和销售服务内容及措施”到“投标货物明细表”中包括计算机、服务器和投影仪在内的投标明细表连续41页的内容、格式和排版完全相同;C公司报价均高于B公司;经委托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确认两份投标文件相同部分出自一个电子文本;经原评标委员会审查,出具了对两位投标文件的认定情况,认为B公司与C公
19、司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且C公司负责人承认了串通投标的事实经过,并提供了证言和通话记录等证明材料。A市财政局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撤销B公司与M大学的合同。处中标金额10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B公司3年内、C公司1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06年3月9日B公司不服A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向A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B公司认为:A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也严重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相应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1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A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
20、定书”。B公司不服判决,于2007年2月2日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年4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问题(1)B公司与M大学订立的是否为政府采购合同?为什么?(2)A市财政局是否有权撤销B公司与M大学的合同?为什么?分析本案例考核的是如何理解政府采购合同,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区别。第一、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的含义。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于有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21、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包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以及开标前泄漏标底的。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比较类似于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撤
22、销权。一般认为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所撤消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能被撤销的合同,即包括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按照招标投标的理论,谈判、特别是开标后的谈判,有可能给投标人造成压力,使其报价不能反应投标人的真实意思);也包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合同,如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可见,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可撤销的合同范围明显比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明显宽泛,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政府采购法也没有对无效合同作出规定。第二,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的归属。对于普通民
23、事合同的撤销权,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冲裁机构撤销。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然没有问题。但对于由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需要撤销的政府采购合同,显然无法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并且这是政府采购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对于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往往具有优益权。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合同的优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单方面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的权利“。虽然
24、学者们对行政合同优益权的内容理解并不一致,但都认为行政主体应当具有单方面的合同撤销或者解除权。在德国,”如果撤销合同对于防止或消除对社会普遍福利的严重危害是必需的,那么,任何时候都授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最终撤销该合同的权力和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力。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废除行政合同的这中权力,已经在德国法中得到了明确而清晰地承认。在行政合同理论最为发达的法国,更是认为“整个行政法的特征就是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决定执行权这一特权。它可以采取必要的步骤去实施或监督合同,而不需要行政法院的援助。行政机关永不会成为原告。”英美法系的英国,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也有一定的特权,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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