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强险看我国行政立法权的控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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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交强险看我国行政立法权的控制 刘明方绪萍 我国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阶段。笔者试图从对交强险立法经过的分析,指出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病,并提出可能的解决之道。 2021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后近两年
2、的时间里,由于国务院未能及时出台交强险的具体办法,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许多问题下发了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其中不乏相互冲突的地方(实际上有很多省与省不一致、最高院与省院不一致的地方)。 2021年3月1日,国务院终于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该条例并未立即对人们最关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而是再次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月19日,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同意该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3、,其中前者的第八条明确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即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 (三)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21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从以上整个交强险的立法过程来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更有违行政立法权运行所应遵守的法律理念。 一、行政立法主体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导致法律缺位。诚然,交强险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分配风险的
4、责任机制,对行政立法部门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国2021年10月28日即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至次年4月1日才正式施行,已经留有一定的时间余地,但国务院未能根据该法积极履行行政立法职责,而明确国务院该立法职责的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二、行政立法主体连环授权,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业协会事实上行使了立法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主要是针对三种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三就是法律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经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那么如何看待道交法第十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性质呢。一些学者
5、将其看作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另一些学者则将其看作是国务院被人大常委予以授权。不管我们如何看待它的性质,它都明确了一点,交强险具体办法的立法主体应当是国务院而不是其它国家机关或者其它部门、组织。但国务院在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最具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赔偿限额规定权授权给保监会等国务院下属事业单位和部门。而保监会行使被授予的立法权方式竟然是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试问批复同意属于哪一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方式。这实质上是不是等同于授权给保险行业协会立法。保险行业协会在事实上行使了如此重要的立法权,违背了利害关系主体应当回避的立法原则。实际上这
6、种做法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弊病, 比如集装箱拖车等特种车辆每年的交强险保费约5600元,但是发生财产损失最多赔偿2021元,这还叫保险吗。还能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吗。保险须以小博大,其射幸性是最大的本质特征,上面这样的保险还要实施强制,岂不成了“强交险”。在实质上,条款是一个披着规章外衣的格式合同。 三、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立法原则,但得不到有效纠正。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害不问加害人的过错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机制予以分散,也就是说是采用的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条例则将责任限额划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和无责任的限额,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
7、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时享有不予赔偿的抗辩权利,采用的不是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是责任保险模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条款则更是大肆修改法律的规定,甚至对法院在审判中如何分配诉讼费负担加以规定。如第十条就规定对于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我国立法法规定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时,可以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但这种上位法对下位法的监督,主要采取的是一种从上至下的方式,如果从下至上,人大或者下位法的备案机关针对提出来的审查或者建议则可听可不听。况且人不遇到与己有关的事情,何必自寻烦恼,等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再要针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则为时已晚。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简要
8、提出以下几点需要对行政立法权实施控制的地方: 一、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同时另行宣布该立法权限行使的期限,防止行政立法主体长期怠于行使立法职责。 二、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注明被指定的行政立法机关不得再行授权。我国立法法已经规定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不得再行授 权其他机关行使立法职权,但对于在法律本身只是指定某机关立法时,立法法并未规定这一点,这就容易导致立法权限的连环授权的情况,导致立法权限实际落入并不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手中。交强险的立法权限即是如此。 三、赋予案件当事人以个案(不论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为诱
9、因而针对某项规章或者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就是畅通从下至上对行政立法权的监督途径。行政复议法已经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同时明确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其实这还是将从下至上对立法所进行的监督软化了。并且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人们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一并提出对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却未明确人们在其他的争议纠纷(特
10、别是民事纠纷)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内容不服时所应享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此则还尚未有任何规定。 第二篇:从国外行政机构改革的立法经验看我国中央行政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百有论文网() 从国外行政机构改革的立法经验看我国中央行政机构改革的法制化 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收集 【内容提要】 从我国目前调整中央行政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现状来讲,无论是从组织法体系还是从组织法的原则、内容和程序上,都没有做好准备。而从国外的改革经验来看,每一次的机构改革,都必然伴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改与规范。为了使我国的行政机构改革能够取得预期效果,我们迫切需要将改革措施与法律制度完善结合,从改革的权力配置、组织法的体系构建,以
11、及组织法内容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 中央行政机构中央行政组织法机构改革 2021年3月1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国务院递交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开启了新一轮中央行政机构改革的序幕。从我国目前社会各界对中央行政机构改革的关注来看,主要集中于对大部制改革的必要性的分析,基本上都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分析。事实上,行政机构改革是一项综合性工程,包括行政组织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决策制度、行政执行制度,以及行政监督制度等多个方面。而为实现整体的改革目标,我们除了运用行政管理手段以外,还应当重点研究如何将行政机构改革与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相结合,利用法制手段巩固行政机构改革
12、的成果。而从国外的改革经验来看,每一次改革都伴随着立法的修改与变迁。 一、国外行政机构改革的立法经验 行政机构改革是各国普遍面对的问题,从各国的改革过程来看,有以下几方面立法经验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一)行政机构改革权的归属 各国经验大体可以分为两种。议会控制型和行政控制型。 1.议会控制型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在美国,现在共有14个部,56个独立管制机构,而二者的创设权都归属于美国国会,其权力依据是宪法第1条第1款第1项中对国会权力的规定:“为了行使以上权力和宪法授予美国政府和其他官员的权力,国会有权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日本奉行严格的行政组织法定原则,除了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由议会创
13、设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各级以外,总理府、各行政省、委员会和厅的设置也都由议会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创设,如法务省设置法、公安调查厅设置法等。 2.行政控制型以法国为代表。受长期政治习惯的影响,法国1958年宪法没有规定部的设立属于立法事项。1945年法律规定部的设立废除和职务分配,由政府咨询最高行政法院后以行政条例规定。从历史上看,法国部的名称和数目随时可以由政府变动。但是,法国部的设立同时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协调原则,即主张把互相联系的公务集合在一个部中管理,成立较大的部;二是专门性原则,即主张各种不同的公务各自成为一部,提高行政效率。 (二)行政机构改革的推行方法 无论是议会控制型,还是行政控制
14、型,在行政组织改革上,都非常重视改革的法治化和程序化。 如美国,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张,美国于1939年4月3日通过了行政机构改革法(administrativeregulationactof1939),该法授权政府制定改组计划,改革现行的行政机构,国会保留对总统计划的否决权。该法至今已经多次修改。每次机构改革,都先修订行政机构改革法,制定改革的目的,然后总统制定出实现该法的改革计划。但是,改革计划中 百有论文网() 不能规定新设、废止、移管和两个以上的州(包括独立管制机构)的统合等事项。改革计划送交议会之后60日内未被参议院或众议院任何一院否决即可发生效力。 再如日本,1981年,为了进行行政改
15、革,经过国会两院同意、总理大臣任命,日本成立了第二届临时行政调查委员会,负责制定行政改革咨询报告,该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大体可分为财界3人,劳动界2人,学术界1人,新闻记者1人,官员2人(其中地方官员1人)。该临时委员会存续时间两年,委员会下有21名专家成员、大约50名顾问和大约70名行使不同职责的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政府层面,日本还由内阁会议成立了“行政改革推动本部”,由政府和执政党要人组成,负责推动和落实改革咨询报告。在国会层面,则专门成立了“行政(财政)改革特别委员会”,负责审议政府提交的改革法案,并采用质疑听证等方式进行分析论证,通过和修正有关的改革方案和法律案。最后,日本还设立了
16、“行政改革推动审议会”,由7名委员组成,一是通过公开监督报告的方式,负责检查改革方案落实情况,二是对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事项,提出更具体的改革方案。 在日本的历次改革中,所有的改革决议都必须经过国会的立法才能正式实施。如20世纪90年代末所进行的明治维新后最大规模的行政改革中,先是政府提出改革法案,之后国会于1998午6月9日通过了中央省厅等改革基本法。随后,又于1999年7月通过的省厅改革关联法17项,同年12月通过省厅改革施行关联法61项(其中含独立行政法人个别法59项)。 (三)行政组织法的内容 各国根据其历史传统和自身国情,行政组织法的内容不完全一样,下面以日本为例进行介绍。在日本,有关中
17、央行政机关的法律包括国家行政组织法和各省厅的设置法等,同时,历次行政改革所制定的机构改革法案,如1998年日本所制定的中央省厅等改革基本法等。从日本立法来看,其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1.组织机构的设置。除内阁法中对内阁的规定以外,根据日本改革后的体制,现在日本组织法上共设置了府、省、委员会、厅、内部部局、附属机关等不同的组成部门,所有部门的名称都在组织法的附录上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日本在1998年的改革中,还首次在组织法中规定了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如美术馆、博物馆、研究所等,这些独立行政法人既具有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又具有自律性。而根据日本政府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关系大纲,独立法人制度
18、的基本方针是:极力排除对事业单位的事前干预和限制,管理的重心转为事后监督。 2.组织机构的权限。如作为府和省的首长的大臣,被赋予了各种各样的权限,即事务的统管及职员服务的统辖和监督,法律及法令案的提出,府令或省令的制定,告示、训令、通知的发布,以及有关所谓机关委任事务的指挥监督等。不过,在1998年的改革中,有关中央省厅改革的法律不再对权限作出规定,却对各省厅承担的任务逐条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基于任务,中央政府机构被大规模缩编。 3.组织机构的地位和任免方法。日本和中国一样,省一般采用大臣负责制,委员会则采用合议制,但所不同的是,委员会被认为是独立机构,“其权限类似于法院,特别注重公平和独立的机
19、关,采用了合议制的组织。”而无论是省还是委员会,在组织法上都明确规定了有关省长、委员的任免方法、任期、资格要件等内容,并且规定了具体构成。 二、完善中央行政组织法的立法建议 我国2021多年的中央集权传统,使得人们习惯了行政部门的强权特征,习惯了以行政手段进行机关设置和权力配置的方式。再加上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对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还处于摸索和适应阶段,如何将政府的有形之手与市场的无形之手相结合我们还没有真正掌握,面对层出不穷的各种新问题,政府部门考虑更多的是行政效率和行政便利,这 百有论文网() 使得我国的中央行政组织法显得非常脆弱和单薄,难以跟上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这次大部制改
20、革,则为我们完善中央及地方行政组织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笔者以为,为保证行政机构改革的顺利完成,针对我国组织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实行行政机构改革的双领导体制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国务院提出、全国人大批准”的模式,但实践中则是国务院享有绝对的主导权,鉴于我国行政权在实际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完全改由全国人大领导不太现实。因此,建议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双领导体制。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启动权、监督权和立法权,国务院享有指导权和执行权。 具体来讲,第一步是国务院指导下,组成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和独立性的“行政组织改革方案工作组”;第二步是由人大常委会经过资格
21、审查,对该工作组授权,启动改革方案制定工作;第三步是人大常委会批准该方案,并由国务院负责实施;第四步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连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机构一起组成监督与评估小组,负责对方案实施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并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报告;第五步是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形成立法备忘,在合适的时候,由全国人大以法律形式将改革成果予以法定。在此过程中,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建立合理的中央行政组织法体系 根据我国法律层级和立法职权现状,建议我国中央行政组织法由三级组成。 1.宪法和法律。宪法主要规定在国务院组成和设置等问题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行政组织法定原则,行政组织设
22、定和改革权的归属问题、中央各机构设置的精简、监督与分工原则,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与分工的指导原则等。 对于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事项应当包括三部分: 一是修改国务院组织法。该法应当包括国务院组织体系和组织原则、总理和各组成机构的性质和基本职权、组织机构设置和改组的权力归属与程序要求、编制的“三定原则”、监督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是制定中央行政机关设置和编制法,并辅之以现有的公务员法。前者是用于具体规范中央行政机关的设置和编制的法,基本内容应当包括:(1)设置权归属、设置原则、设置程序、编制制定原则和程序;(2)行政组织、行政机关等术语的定义,并建议引入行政主体概念;(3)行政法规和规章在机构
23、设置、职权配置和编制细化等方面的权限范围;(4)违反行政组织法的法律责任等。 三是在各个单行法中,如海关法、消防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可以根据相应管理事项,确定管理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并且可以根据中央行政机关设置和编制法,规定有关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组织原则等。 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主要任务是细化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结合我国目前的中央行政机关组成体制,建议应当在行政法规层级制定相应的部门组织条例,应当包括国务院办公厅组织条例、国务院组成部门组织条例、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条例、国务院办事机构组织条例,其中,国务院组成部门组织条例还应当对属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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