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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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强化低保工作规范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2046号)及民政部新修订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遵循原则)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四)优化程序,实事求是;(五)公开、公平、公正。第三条(管理体制)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负责制,省、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四级协同、分级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社会参与)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和市场主体参与低保工作,协助省、市、县、乡级经办机构开展低保服务。第五条(保障标准)低保标准实行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每年分区域确定最低指导标准。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当地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第二章 申请受理第六条(申请提出)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交
3、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应委托县级疾控机构向县级民政部门代为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主动告知其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七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
4、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一)现役义务兵。(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在监所内在押或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宣告失踪人员。(四)在户籍地外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人员。第八条(单独申请)整户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可单独提出申请:(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
5、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低保边缘家庭年收入扣减自负医疗费用后符合条件的患病人员。(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九条(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6个月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
6、街道)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满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请。(三)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即授权)申请低保即视同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经办机构核查本人及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相关信息,并签署申请授权声明书,授权同意对其赡养、扶养、抚养费追索、监护权归属等提起法律诉讼。第十一条(申请人义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
7、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主动如实申明。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低保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二条(受理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章 综合评估第十三条
8、(基本条件)对持有本省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为低保对象。第十四条(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按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
9、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三)保障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金和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的助学金、生活困难补助金;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专项补贴和慰问款物;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申请低保前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个人贷款参加社会保险后每
10、月应缴交的贷款本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金的农民,从征用土地领取补偿金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四)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金扣除基本生活费用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保障房和必要的搬迁费、基本装修费等实际支出部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实行收入豁
11、免:(一)对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支出大于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且持续支出的家庭,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200%豁免;(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家庭,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100%豁免;(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50%豁免。第十五条(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低保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12、(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三)不拥有2处以上(含2处)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人均保障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第十六条(刚性支出)对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因基本医疗、基本教育、基本照护和基本住房持续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核减基本医疗、基本教育、基本照护和基本住房等刚性支出。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
13、(健康状况)家庭成员因伤残、疾病、年老或未成年人等原因,造成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不具有劳动能力,在综合评估时统筹考虑。第十八条(特殊情形)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九条(评估指标)建立低保对象认定综合评估指标体系,根据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和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形成家庭困难系数区间认定低保家庭类型。(一)0家庭困难系数1,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二)1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低保家庭
14、。(三)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低保重点保障家庭。第四章 审核确认第二十条(家计调查)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核实。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家计调查结果处置)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
15、)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三条(乡级初审)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第二十四条(审核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
16、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确认,确认过程不评议、审批结果不公示。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度,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近亲属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逐一入户调查核实。第二十五条(审核确认时限)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缩短审
17、核确认时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违规条款)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第五章 资金发放第二十七条(发放方式)低保金发放实行差额救助与分档救助相结合方式,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整户保障对象。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核定。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给予重点保障,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对象类别、困难情形和困难程度,增发低保金。(二)“单人户”保障对象。通过低保边缘家庭政策纳入低保范围特殊困难人员补助金,由县级以上民政
18、部门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困难情形分档救助,原则上不得高于整户保障家庭成员同类救助水平。第二十八条(领取方式)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于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个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第二十九条(委托代领)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低保金调整)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委托乡镇(街道)书面告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第六章 动态管理第三十条(主动报告)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刚性支
19、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报告。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实后,决定家庭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纳入低保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要定期向县级疾控机构报告家庭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核实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第三十一条(定期核查)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街道)定期核查低保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对重点保障家庭,每
20、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第三十二条(低保渐退)整户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倍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低保渐退,城乡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渐退期内低保金递减,不符合渐退条件退出保障。第三十三条(低保终止)如有申请或享受低保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以及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等情况,应当终止办理或终止救助。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四条(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确认的低保家庭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艾滋病患者、未成
21、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第三十五条(近亲属备案)县、乡、村三级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动报告,实行双向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台账,并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第三十六条(低收入监测平台和主动发现)县级民政部门通过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加强线下主动发现、线上信息共享,重点监测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范围。第三十七条(档案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保管低保对象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按户建档、分类管理、排列有序、统一规范。乡镇(街道)应当建立低保对象台账
22、,记载低保对象在保和停保、低保金调增和调减等相关情况。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管理)乡镇(街道)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核确认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审计等,重点检查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拨
23、付、发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况。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四十条(容错机制)对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推动发展无意过失的,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四十一条(经办人违规处置)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申请人违规处置)申请人和低保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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