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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司法局行政执法职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
2、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行政处罚(共33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
3、、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
4、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 (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职业的 处罚种
5、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
6、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
7、代理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
8、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9、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
10、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11、元: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
12、人代理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
13、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
14、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
15、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
16、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
17、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
18、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19、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
20、证据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
21、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三、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
22、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二十五、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
23、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二十七、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
24、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二十八、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
25、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二十九、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三十、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
26、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三十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
27、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十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三十三、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
28、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确认(共1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对律师或者委托人过错认定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
29、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的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4项) 四方区司法局(共46项) 一、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
30、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兼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二、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进行初查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
31、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五、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
32、司法厅(局)审核。” 六、对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内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七、对律师年度注册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尤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
33、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八、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九、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
34、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一、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移交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十二、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三、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
35、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五、接收合作律师事务所财务账簿、业务档案移交;收回印章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十六、接受实习律师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七、确定本区域的法
36、律援助机构、主管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十八、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37、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九、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12348”法律服务专线 法律依据: 司
38、法部关于加快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建设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一、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39、(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员
40、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
41、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二十二、公证机
42、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三、公证员任命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43、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十四、公证员免职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二十五、组建公证机构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二十六、公证机构及负责人变更审核、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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