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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畜禽遗传资源审批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从境
2、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第五条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三)首次引进的,同时提交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
3、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 第六条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途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条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二)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条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
4、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五)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机构、中方独资企业。 第九条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作研究合同; (三)与境外合作者签订
5、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十条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批表;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6、由。其中,对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或者评审。评估或者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7、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凭审批表办理检疫手续。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引进、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数量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过程中需要更改研究目的和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研究成果共享方案或者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的,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
8、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进行跟踪评价,组织专家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生产性能、健康状况、适应性以及对生态环境和本地畜禽遗传资源的影响等进行测定、评估,并及时将测定、评估结果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
9、、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研究利用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一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与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单位以及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有关申请的评估、评审以及对进境畜禽遗传资源的测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我国的畜禽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过程
10、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
11、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决定,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核批准,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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