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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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2、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对开发四
3、荒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
4、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以拍卖
5、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四荒使
6、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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