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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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
2、营者的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
3、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 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 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4、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 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灭虫和废弃物存放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消除蚊、蝇、老鼠、蟑螂和其它病媒昆虫危害的防治措施,应当设置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十六条(独立通风要求) 公共场所吸烟室、卫生间及浴室须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不得与其它排气系统相通。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建筑
5、、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方可使用。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根据公共场所与公众健康的密切程度以及发生健康危害的风险程度,公共场所分为一般公共场所和特殊公共场所。 对特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一般公共场所实行备案制度。 特殊公共场所包括: (一)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场所、旅游度假场所; (二)洗浴按摩场所:公共浴室、桑拿、沐足、按摩场所; (三)理发、美容场所:理发店、美发店,生活美容店、影楼; (四)游泳场馆; (五)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 一般
6、公共场所包括: (一)室内体育、健身场所; (二)餐饮场所:餐厅、咖啡厅、茶座、酒城(吧); (三)商业购物场所:商场(店)、书店,室内批发市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交通工具。旅客列车、客船、客机和长途客车。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的种类和范围由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三同时审查、验收)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卫生预评价。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卫生许可) 特殊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
7、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续展,原发证部门经审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卫生许可证过期失效。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 特殊公共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
8、的卫生预评价报告;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 一般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备案资料。 备案项目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备案内容)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情况备案表; (二)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检测与评价资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资料; (四)其他相关的卫生资料。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
9、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规程、消毒制度和卫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价,使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空调系统、顾客用品用具、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检测、评价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 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10、。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危害事故处理)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的蔓延,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和批准;未取得资质认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第三十二条(配套规章) 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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