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定(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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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定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_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21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
2、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二一二年二月六日附件:工伤保险经办规程.rar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 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 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 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
3、待遇支付 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 第二节支出管理 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 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 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 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 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 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
4、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
5、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统筹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登记部门应自受
7、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21)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21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条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
8、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
9、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三)退休:退休审批表; (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对职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的,更新社会保障卡。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注销登记 第
10、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且连续两年未办理登记证验证,经办机构可强制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11、 第十六条登记部门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并会同征缴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结清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对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信息另行管理。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十七条登记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应参加保险项目的登记、申
12、报工资和缴费、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生成社会保险验证审核表(表2-5),并会同征缴部门和稽核部门确定审核结果。 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满或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条遗失、损毁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用人单位需要提供遗失、损毁证明资料,并提出书面申请,登记部门审核用
13、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资料,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年检验证与换证的用人单位,应转交稽核部门督促办理。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基数核定、费率核定、缴费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基数核定 第二十二条征缴部门按统筹地区规定时间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3-2);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征缴部门在规定时间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
14、当期缴费基数,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3-3),由用人单位确认。 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3-4),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由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书(表3-5)。 第二十四条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第二节费率核定 第二十五条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现行标准为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15、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二十六条征缴部门根据当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及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规程(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1101号),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或因工死亡人数等费率浮动考核指标,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表3-6)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并于5个工作日内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表3-7)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表3-8)。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每年4月30日前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表3-9),报上级经办机构。根
16、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调整浮动费率。第三节缴费核定 第二十八条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0a)或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10b),按规定时限办理缴费结算。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征缴(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补缴申报名册(表3-11)及相关资料,根据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 第三十条征缴部门核定加收的用人单位滞纳金,根据
17、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予以核定,将滞纳金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按照统筹地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的缴费核定,按照参保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工伤保险费缴费办法、标准,分别核定应缴金额。缴费结算 第三十二条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收款服务协议,由商业银行受理用人单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额借记、电汇、本票、刷卡等方式缴费。财务部门对账无误后,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
18、-12),并通知征缴部门。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1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14)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传送到账信息、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转交相关收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15)。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的,征缴部门建立欠费台账如实登记后转欠费管理。第五节欠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生成社会保险费还欠通知单(表3-16),通知用人单位偿还欠费。 第三十五条根据社会保险费
19、征缴管理办法,用人单位拒不缴纳欠费的,征缴部门会同稽核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一三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足额偿还欠费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进行缴费能力稽核。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还欠协议(以下简称“还欠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还欠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还欠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还欠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还欠协议。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还欠通知单或还欠协议办理还欠的,由财务部门或
20、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二条收款。征缴部门根据还欠到账信息记载欠费台账。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转交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 破产单位清算时应预留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工伤医疗管理、工伤康复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第一节协议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
21、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监督考核、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九条业务部门应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建立沟通机制,掌握工伤医疗(康复)及辅助器具配置情况,并进行工伤保险经办政策的宣传、解释与培训。业务部门应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业务部门按照协议对
22、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监督监控,定期考核通报,并建立诚信服务评价制度。如严重违反协议,协议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通知另一方,并协助做好已收治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服务并按规定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十二条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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