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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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制 摘要。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实施之后,我国涉外仲裁类案件日益增多,仲裁已成为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同时,我国立法也在不断加强对仲裁的法律监督力度,2021年刑法修正案增设有关仲裁员的‚枉法裁判罪‛便是重要表现。司法的过度监督必然对仲裁的能动性产生消极影响。如要有效规制仲裁司法监督,在规制方式上,就要在机构设立、临时措施实施以及裁决审查上采取‚双轨制‛;在规制范围上,要保证实体问题监督的合法性和程序问题监督的合理性;在规制环节上,要严格把控仲裁管辖、庭审以及裁决各个阶段,保障
2、我国涉外仲裁生命力。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 仲裁是一种整合国家法律权威和民间情感力量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而言,仲裁更能将情、理、法贯穿在纠纷消解过程中,从而获得堪与法院诉讼比肩而立的比较优势1103108。在涉外层面,司法主权林立的国际状态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法院诉讼机制的功能发挥,在此国做出的司法判决能否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有赖于主权国家之间是否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迄今为止,整个国际社会并不存在有关司法协助的多边条约框架,这就限制了司法诉讼机制在消解跨国争议方面的积极意义,因为一国司法判决倘若不能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则整个司法过程不过是作了一场法律意义上的“负功”。鉴于此
3、,1958年联合国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这一条约使国际社会有了一个规范仲裁裁决在他国承认和执行的统一条约,也使涉外仲裁机制置换法院诉讼一跃成为跨国商事争议的主宰模式。中国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实践展示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改革开放的涉外经贸领域立下了汗马功劳。为有效规范仲裁机制的良性运转,我国1995年仲裁法赋予了司法机关监督仲裁的功能,2021年刑法修正案再次增设了有关仲裁员的“枉法裁判罪”。然而,司法过度监督仲裁的实践产生了对司法监督进行监督、规制的强烈需要,这需要人民检察院有效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一、规制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 仲裁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诸国立法一般对国内仲裁采取较为严
4、格的监督,而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立场则趋于宽容。此双轨制为我国1995年仲裁法所吸收。我国立法也将仲裁区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并对人民法院介入、监督两类仲裁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限定。综观1995年仲裁法,其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采取双轨制我国仲裁立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书明确定的仲裁机构,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却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国内仲裁机构的设立在地域上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具体的设立方式则由上
5、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组织,不隶属于行政机构,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仲裁机构时应当坚持和明确自己的立场与身份,这是由仲裁的契约性所决定的。二是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主要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中国早期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作为涉外仲裁主管机构垄断了我国涉外经贸的管辖与仲裁。我国判断某一裁决是否属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即是仲裁机构的性质,但凡上述两委员会所做的仲裁裁决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由国内其他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即是国内裁决。近年来,仲裁双轨制逐渐被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打破。由于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
6、仲裁机构在管辖分工上的交叉与混同,仲裁机构的性质对于仲裁裁决的影响不再重要。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上具有同等的受理权,涉外仲裁机构可以同时受理和仲裁纯粹的国内案件,国内仲裁机构也可同时受理和仲裁涉外案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机关监督仲裁方式时,不仅应当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同时还应当注意判断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分标准。这一区分标准已然从传统的“机构标准”转向“要素标准”。“机构标准”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即为涉外裁决,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即为国内裁决。“要素标准”突破了仲裁机构的形式限制,将关注重心放在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要素上,凡
7、是某一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法律事实含有涉外因素,即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由此得出的仲裁裁决即为涉外仲裁裁决。如果司法监督采取了错误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实施不同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干预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介入干预。 (二)临时措施的实施采取双轨制仲裁是一种契约性争议解决方式,其产生及运转高度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方面为当事人排除司法干预、追求高度自治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使某些涉及强制力量的临时措施难以有效实施。鉴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可能危及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立法只将此类措施的实施权限配置给国家公权力,即当事人不得私自约定采取临时措施。相比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我国仲
8、裁立法对于临时措施的设定过于严厉。大多数国家对于仲裁临时措施都采取“三权分立”的做法,即临时措施的受理权、裁定权和实施权由不同的主体所享有和行使。具体而言,临时措施的受理权和裁定权可由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共享,而临时措施的强制实施权只能由司法机关独占行使。但是,我国仲裁立法却将此三类权力一概交给司法机关独享,无论是涉外仲裁机构抑或国内仲裁机构,无论是涉外案件抑或国内案件,仲裁机构均不能对该事项进行管辖和裁定,而更多的时候只是充当转呈资料的跑堂角色。尽管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无权染指临时措施,但二者仍然存在一个重大区别,即负责协助实施两类仲裁的司法机关不同。根据1995年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在证
9、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该法第68条则要求进行涉外仲裁的机构将此类申请转交给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仲裁裁决的审查采取双轨制司法监督仲裁的差异尤表现在仲裁裁决上。仲裁活动是一个严谨的流程,其中的环节都浓缩在仲裁裁决中,司法机关对仲裁展开的司法监督也集中于仲裁裁决,透过仲裁裁决司法机关即可对整个仲裁活动开展一场逆向回溯审查。司法监督仲裁裁决双轨制在宏观上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采取的措施不同仲裁裁决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文书并非总是能够得到当事人
10、执行,不管是基于拖延程序的主观恶意,还是基于“接近正义”的正当考虑,裁决失利方均可能向司法机关申请救济。人民法院在面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的救济请求时可依法采取四种措施,分别是裁定维持、裁定撤销、不予执行和裁定重裁2105106。而在面对涉外仲裁裁决时可采取的做法只有三种,即裁定维持、裁定撤销、不予执行。 2.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不同如果一份仲裁裁决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上都完美无瑕,则司法机关只能裁定维持裁决,但更多的仲裁裁决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司法机关能够予以救济的措施包括三类,即裁定撤销、裁定重裁和不予执行。其中,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都可以适用的措施是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而裁定重裁则有明确的适
11、用范围。裁定重裁只能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而且通常是作为裁定撤销措施的缓冲手段。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过于严厉,为避免司法机关撤销裁决后排他地推崇诉讼方式,我国仲裁法第61条特设立了仲裁重裁程序。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此条款固然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同时也尊重了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权利,但其后果很可能是以牺牲仲裁的独立品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效率品性为代价,因为司法机关在通知仲裁庭重裁时就已然表明了对仲裁裁决的否定态度,并以实施撤销程序为左右
12、力量,倘若仲裁机构不能做出符合司法机关意见和态度的裁决,则司法机关将继续进行先前业已中止执行的撤销程序。但是仲裁机构如果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撤销程序则必须学会对司法机关察言观色,并让渡自己的立场。即便如此,事实上经过两裁终裁的程序已然牺牲了仲裁一裁终局制的高效性。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衡量司法机关采取此措施的妥当性时应当分析司法机关是否因此干扰了仲裁的中立客观立场以及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减损了仲裁效率。不予执行的效果很是暧昧,因为在裁定维持与裁定撤销两种措施所象征的肯定与否定之间游移的不予执行,在严格意义上代表着司法机关对该仲裁裁决的效力不置可否。尽管不予执行在效果上使仲裁裁决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执行,
13、从而表现出与裁定撤销相同的结果,但两者毕竟不完全一致,并将在逻辑上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易言之,裁定撤销是对仲裁裁决效力的根本否定,某一仲裁裁决一旦被适格法院裁定撤销,则该仲裁裁决便丧失了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国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由于其效力仅仅为我国法院所悬搁和回避,但并未被彻底否定,似乎在域外仍然有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想象空间。许多学者对立法在不予执行这一措施上的晦涩态度表示反感,主张在后续立法过程中予以取缔。我国在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均可采取的撤销措施上采用了不同理由,且分别规定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
14、裁裁决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即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而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如下情形之一时即可裁定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
15、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见,在撤销程序上,司法监督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根本差别在于其范围,即司法监督国内裁决的内容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而司法监督涉外裁决基本限于程序问题。这一差别在下文着重阐述。鉴于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实行双轨体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深刻理解双轨体制在运作机理上的不同及其直接导致的司法监督方式上的立法差异,并
16、据此审查和厘清司法机关监督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使司法监督真正成为仲裁机制的正当监护人,而不是成为抵消乃至摧毁仲裁精神的敌对力量,这在司法仍对仲裁抱有戒备心理的当代中国有更为紧要的警惕意义。 二、规制司法监督仲裁的范围 关于司法监督仲裁的范围问题在理论界争论颇多,但总体上采取程序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的模式。仲裁的类型将影响司法机关介入实体问题的程度及其对程序问题的关注重心。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监督涉外仲裁的范围问题时需要把握两大尺度,一是实体问题的监督是否合法,二是程序问题的监督是否合理。 (一)实体问题监督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原则上可对国内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对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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