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XX省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暂行规定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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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结案程序,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和拆除活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程坍塌、触电、机械伤害、高处坠落、火灾、中毒等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2、 第四条重大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2人以下;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建设工
3、程重大安全事故,负责四级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并将结案报告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结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重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 第六条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向上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
4、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阻碍调查工作;严禁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行为。 第三章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接到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与市级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
5、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九条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清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相关情况,索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并将事故调查事故分析、处理意见的报告,提交有关行政执
6、法部门由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处理。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后,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组,尽快写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重大安全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十三条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XX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做出。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
7、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一)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有关资料的;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四)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
8、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未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 (三)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限制投标,降低其资
9、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未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未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的。 (三)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重大安全
10、事故的,给予罚款、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停业整顿、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
11、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二十条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
12、由XX省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六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XX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京建施200988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和
13、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XX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区(县)建设委员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参加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一般事故,并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发现重大隐患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报告和调
14、查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安全监管局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区县建委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区县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三章事故处理 第七条区县建委应责令
1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7天整改;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15天整改;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30天整改。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区县建委复查,区县建委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八条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复核该企业的 1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依据前款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暂扣安全
16、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 (一)、 (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7、。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
18、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总承包单位在XX省建筑市场一定时限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通报给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19、,按下列规定暂停其在XX省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15至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30至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60至90日。 第十八条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12个月;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12个月。 (三)发生重大
20、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终身不予注册。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5年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拟吊销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罚;拟吊销非本市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有关材料通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条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进行处罚时,还应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 第二十一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其它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违法
21、、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县建委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参建单位违规行为记入XX省建设行业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两级安全监管局还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重大隐患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
22、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同一项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依法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 (一)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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