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汇编考试复习资料(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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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方法一、如何通过学习民商法法条促进民商法学习没有无源之水,学习民法我们同样要从其根源学起,即民法的相关法条。当前法考虽然在进一步侧重对实际案例的考察,但对法条的记忆、理解、运用仍然十分重要,对于案例的分析也有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在学习民商法法条时,要做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而不是单纯的简单背诵。本书将法考中常用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根据大纲考点进行汇编,希望各位考生通过对法条的学习掌握民商法的脉络,做到考试时心中有底。二、如何使用法律法规汇编1.学习重点法条。民商法法条可以说是浩如烟海,如果全部学习定是费时费力,只有抓准重点法条才会事半功倍。重点法条就是那些具有可考性的法条,就是历年真题中经常出现
2、的法条,和一些涉及新修改的法律。2.法条和题目结合。法条是死的,题目是活得,考生在学习时应该对照题目来学习法条,发现法条在考试中存在的价值即在哪些点上是可考的,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以不变应万变。3.掌握法条关键词。在复习过程中也就不必把死记法条作为复习的重点,看法条时一定要注意细致地掌握关键词。在考试时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看到题目后感觉大概知道,但排除了一两个明显错误的答案以后,剩下的就怎么也分辨不清楚了,这往往是读法条不细致造成的。比如,发生不可抗力并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为法律规定的可以法定解除合同的原因,有的考生只注意了发生不可抗力,而忽略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在做题时就很可能出错。民法总则
3、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它规定了民法的最一般原理是其他相关法律的基础,且又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的里程碑,成为法考的重要考点,近两年考试的分值都在20分以上,望考生重点学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关系特别说明: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基础进行的编纂,基本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实施,并不代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废止。2017年第66号主席令中,只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
4、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没有明确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也只是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没有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在一段时间内并存共用。在并存共用的阶段,对于两法均有规定的内容,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两法均未规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
5、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2目 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4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8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2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68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7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77最高人民法
6、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3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32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3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3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33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33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35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36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9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
7、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考点:民事主体有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8、。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
9、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考点: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本条为准,不再适用民通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
10、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考点:本条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降到8周岁。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11、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考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即使是接受奖励、赠与等行为,均需由法定代表人代理。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考点:本条将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的“精神病人”,扩张道所有欠缺辨识能力的成年人
12、。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
13、政部门等。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考点:民通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到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第二节监护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14、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考点:较民法通则第16条相比减少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九条【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考点:遗嘱制定监护人为本法新增。第三十条【协议确
15、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
16、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考点:意定监护为本法新增。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17、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第三十六条【撤销
18、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
19、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第三十七条【法定抚养义务人继续负担抚养费】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第三十八条【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
20、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四十三条【财
21、产代管人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22、。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第四十七条【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考点: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前顺序未申请的,后顺位无权申请。本条改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不受顺序限制。第四十八
23、条【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五十条【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法律效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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